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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发布时间:2020-11-17 10:22:00    作者:于晗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记者 于晗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新规》)发布已近百天,关于新规是否适用金融机构的讨论仍在持续发酵。

11月1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温州中院”)对备受关注的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明确这一案件“系金融借款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新规》中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上限的司法解释。

该判决的落定,极具风向标意义。

二审出现反转

9月初,浙江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瓯海法院”)在裁判文书网公布一份判决书,引起业内关注。该判决涉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这份判决书显示,在该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被告洪某应向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偿付的借款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以最新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为15.4%),而非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所主张的月利率利2%,即年利率24%。

就在该案件开庭审理前的一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修改了《民间借贷新规》的决定,决定以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的4倍为标准,取代了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司法保护上限。

由于业内普遍认为,持牌金融机构名义上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因此,平安银行与洪某案件的一审判决引起广泛争议。随即,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就该案提起上诉。

案件在二审迎来反转。11月12日,温州中院在官微发布消息称,该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LPR四倍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另外,温州中院表示,在本案一审受理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实施,该司法解释亦依法不适用于本案。对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二审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贷款的月利率为1.53 %,即年化利率为18.36%;贷款逾期后,如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加收50%标准计收罚息,则逾期利率达到年化27.54%。本案中,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请求均主张按月息2%即年化2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依法予以支持。

中关村互联网金融研究院首席研究员董希淼认为,在该案件中,温州中院二审纠正了基层法院的错误,在恰当的时间起到了“拨乱反正”的作用,意义十分重大。“这一判决,实际上打破了窠臼,直接表明金融借贷的归金融借贷;民间借贷归民间借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肖飒向记者表示。

新规缘何争议颇多?

自8月20日《民间借贷新规》落地以来,商业银行等持牌金融机构是否适用新规,始终是行业关注的焦点之一。

虽然《民间借贷新规》新规中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但《民间借贷新规》发布两个月以来,各地方法院在相关判决上的分歧仍是普遍现状。

据《中国银行保险报》记者对裁判文书网的不完全统计,8月20日以来,全国各地涌现各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超过25个。在涉及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的众多案件中,既有以24%的利率上限作为判决依据,也不乏按照4倍LPR进行判决的案例。

肖飒认为,之所以出现分歧和困惑,是因为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判定金融借款合同利率是否过高时参照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时,部分法院还引用了最高法于2017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金融审判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该规定将金融机构的利率上限界定为24%,与过去24%的民间借贷利率重叠。市场多认为,这两个24%其实是同一个标准,也就有了金融机构的利率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说法。

肖飒指出,虽然金融审判意见中24%的数值出自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但《民间借贷新规》出台的同时并未修改金融审判意见的规定,因此,审判机关不得随意扩大民间借贷新规利率上限的适用范围,仍然应以审判意见24%的标准调减金融借款合同本金之外的融资费用。

“事实上,相较于民间借贷的合同主体,金融借款合同的融资主体需要一定资质与条件,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显然更强。因此,在民间借贷新规出台后,金融机构的放贷利率不受此限而仍由金融审判意见调整的体系具备合理性。”董希淼表示。

法院认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依法作出改判。肖飒认为,这即是本次判决的重要意义——金融机构借贷利率上限,可以不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行业须进一步明确司法边界

苏筱芮认为,温州中院的判决代表了一个风向标。但是,相关判例还不够多,更未能形成系统性共识,在没有明确的“补充意见”或“打补丁”的前提下,各地方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很难说能够形成一致尺度。

9月30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的一例判决显示,作为四川辖内的一家持牌消金机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被要求按4倍LPR执行贷款利率。与此同时,《中国银行保险报》记者注意到,在河南、山东等地法院的判决中,中银消费金融、捷信消费金融等公司涉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利率和罚息方面,是按照常规金融机构24%的标准在执行。

在近日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银行业协会”)组织召开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银行业法律风险防范专题研讨会上,银行业协会专职副主任金淑英表示:“民间借贷利率新规对整个行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银行卡、消费金融、汽车金融等领域专委会对此有比较迫切的愿望和诉求。”在会上,相关法律专家和监管部门对行业关切问题给予了回应。

争议如何平息?董希淼建议,最高法可通过发布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裁判规则,并加强对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减少因理解和执行尺度不一给金融机构带来困扰,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同时,加强对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资本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此外,董希淼指出,目前小贷公司正在纳入地方金融监管,可以考虑将小贷公司等视同金融机构,不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制。

“9月中旬,《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简称86号文)落地,该文件明确指出,小贷公司从事的就是‘金融服务’,意即‘合法放贷机构’。”结合温州中院的判决与86号文,肖飒认为,小贷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在未来是能沾上光的”,也就是说,未来其利率将会受到金融机构借贷利率保护上限(24%)的保护。

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对外公开,在建议稿中,央行将利率确定机制由此前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修改为“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

麻袋研究员高级研究员苏筱芮认为,新修订的商业银行法将有利于银行构建利率市场化机制。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也进入修订和征求意见阶段,随着金融监管顶层设计与立法的强化,在利率机制方面,也将有更加明确的规范。


争议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0-11-17

□记者 于晗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新规》)发布已近百天,关于新规是否适用金融机构的讨论仍在持续发酵。

11月1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温州中院”)对备受关注的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明确这一案件“系金融借款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新规》中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上限的司法解释。

该判决的落定,极具风向标意义。

二审出现反转

9月初,浙江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瓯海法院”)在裁判文书网公布一份判决书,引起业内关注。该判决涉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这份判决书显示,在该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被告洪某应向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偿付的借款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以最新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为15.4%),而非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所主张的月利率利2%,即年利率24%。

就在该案件开庭审理前的一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修改了《民间借贷新规》的决定,决定以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的4倍为标准,取代了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司法保护上限。

由于业内普遍认为,持牌金融机构名义上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因此,平安银行与洪某案件的一审判决引起广泛争议。随即,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就该案提起上诉。

案件在二审迎来反转。11月12日,温州中院在官微发布消息称,该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LPR四倍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另外,温州中院表示,在本案一审受理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实施,该司法解释亦依法不适用于本案。对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二审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贷款的月利率为1.53 %,即年化利率为18.36%;贷款逾期后,如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加收50%标准计收罚息,则逾期利率达到年化27.54%。本案中,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请求均主张按月息2%即年化2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依法予以支持。

中关村互联网金融研究院首席研究员董希淼认为,在该案件中,温州中院二审纠正了基层法院的错误,在恰当的时间起到了“拨乱反正”的作用,意义十分重大。“这一判决,实际上打破了窠臼,直接表明金融借贷的归金融借贷;民间借贷归民间借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肖飒向记者表示。

新规缘何争议颇多?

自8月20日《民间借贷新规》落地以来,商业银行等持牌金融机构是否适用新规,始终是行业关注的焦点之一。

虽然《民间借贷新规》新规中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但《民间借贷新规》发布两个月以来,各地方法院在相关判决上的分歧仍是普遍现状。

据《中国银行保险报》记者对裁判文书网的不完全统计,8月20日以来,全国各地涌现各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超过25个。在涉及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的众多案件中,既有以24%的利率上限作为判决依据,也不乏按照4倍LPR进行判决的案例。

肖飒认为,之所以出现分歧和困惑,是因为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判定金融借款合同利率是否过高时参照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时,部分法院还引用了最高法于2017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金融审判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该规定将金融机构的利率上限界定为24%,与过去24%的民间借贷利率重叠。市场多认为,这两个24%其实是同一个标准,也就有了金融机构的利率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说法。

肖飒指出,虽然金融审判意见中24%的数值出自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但《民间借贷新规》出台的同时并未修改金融审判意见的规定,因此,审判机关不得随意扩大民间借贷新规利率上限的适用范围,仍然应以审判意见24%的标准调减金融借款合同本金之外的融资费用。

“事实上,相较于民间借贷的合同主体,金融借款合同的融资主体需要一定资质与条件,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显然更强。因此,在民间借贷新规出台后,金融机构的放贷利率不受此限而仍由金融审判意见调整的体系具备合理性。”董希淼表示。

法院认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依法作出改判。肖飒认为,这即是本次判决的重要意义——金融机构借贷利率上限,可以不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行业须进一步明确司法边界

苏筱芮认为,温州中院的判决代表了一个风向标。但是,相关判例还不够多,更未能形成系统性共识,在没有明确的“补充意见”或“打补丁”的前提下,各地方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很难说能够形成一致尺度。

9月30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的一例判决显示,作为四川辖内的一家持牌消金机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被要求按4倍LPR执行贷款利率。与此同时,《中国银行保险报》记者注意到,在河南、山东等地法院的判决中,中银消费金融、捷信消费金融等公司涉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利率和罚息方面,是按照常规金融机构24%的标准在执行。

在近日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银行业协会”)组织召开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银行业法律风险防范专题研讨会上,银行业协会专职副主任金淑英表示:“民间借贷利率新规对整个行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银行卡、消费金融、汽车金融等领域专委会对此有比较迫切的愿望和诉求。”在会上,相关法律专家和监管部门对行业关切问题给予了回应。

争议如何平息?董希淼建议,最高法可通过发布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裁判规则,并加强对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减少因理解和执行尺度不一给金融机构带来困扰,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同时,加强对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资本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此外,董希淼指出,目前小贷公司正在纳入地方金融监管,可以考虑将小贷公司等视同金融机构,不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制。

“9月中旬,《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简称86号文)落地,该文件明确指出,小贷公司从事的就是‘金融服务’,意即‘合法放贷机构’。”结合温州中院的判决与86号文,肖飒认为,小贷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在未来是能沾上光的”,也就是说,未来其利率将会受到金融机构借贷利率保护上限(24%)的保护。

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对外公开,在建议稿中,央行将利率确定机制由此前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修改为“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

麻袋研究员高级研究员苏筱芮认为,新修订的商业银行法将有利于银行构建利率市场化机制。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也进入修订和征求意见阶段,随着金融监管顶层设计与立法的强化,在利率机制方面,也将有更加明确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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