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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座责任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之争

发布时间:2020-02-06 10:18:29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白晓飞 王小韦

本文聚焦一起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争议案件,重点阐述保险机构免除、减轻自身责任的明示告知义务,一方面警示保险机构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启示保险消费者合法有效维权。

2017年1月15日,A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需承担的每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350万元(每座责任限额×投保座位数),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10月3日,A公司客运车辆在运送游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事发后,A公司与B保险公司就赔偿限额产生争议,前者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确定赔偿金额,后者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座责任限额”确定赔偿金额。

B保险公司认为,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第三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该保险的保险单载明“每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45座,“累计赔偿限额”为1350万元。据此,B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每座30万元的限额进行旅客人身伤亡赔偿。

终审法院认为,每座责任限额是指就每一旅客所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累计责任限额是指保险期内多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既包括单次事故总的赔偿限额,也包括保险期间内多次事故的总赔偿限额。该条款显然是对保险人责任做出限制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单、投保单中对于上述两个责任限额之间的关系并未作特别提示,B保险公司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两个责任限额之间的关系向A公司做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单中关于两个责任限额之间关系的约定,不发生效力。本案应按照“累计赔偿限额”确定赔偿金额。

从保险监管角度看,本案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出于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考量,可能会对保险机构的明示告知义务做实质性、扩大性判断,导致保险机构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面临极大败诉风险。监管部门及保险机构必须充分正视这一变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谨慎作为。

一是保险机构必须对明示告知义务的内涵和外延作深入理解。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践中,保险公司一方对责任免除条款往往通过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提示,认为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示告知义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示告知义务并不仅仅限于责任免除条款,还包括免赔额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或者比例给付条款等,即实质上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所有条款。此外,明示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由保险公司一方承担。

二是监管部门必须将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作为监管重点。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是“优势集团制作的带着商业伦理光环的合同”,保险条款日趋复杂化、专业化,对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提出了挑战。监管部门必须将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作为监管重点,对产品报备、宣传营销、推介销售、赔付兑现全流程严格把关,确保保险机构积极履行明示告知义务,减少矛盾纠纷,维护行业形象。

(作者单位:白晓飞,宝鸡银保监分局;王小韦,陕西银保监局)


“每座责任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之争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0-02-06

□白晓飞 王小韦

本文聚焦一起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争议案件,重点阐述保险机构免除、减轻自身责任的明示告知义务,一方面警示保险机构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启示保险消费者合法有效维权。

2017年1月15日,A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需承担的每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350万元(每座责任限额×投保座位数),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10月3日,A公司客运车辆在运送游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事发后,A公司与B保险公司就赔偿限额产生争议,前者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确定赔偿金额,后者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座责任限额”确定赔偿金额。

B保险公司认为,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第三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该保险的保险单载明“每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45座,“累计赔偿限额”为1350万元。据此,B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每座30万元的限额进行旅客人身伤亡赔偿。

终审法院认为,每座责任限额是指就每一旅客所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累计责任限额是指保险期内多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既包括单次事故总的赔偿限额,也包括保险期间内多次事故的总赔偿限额。该条款显然是对保险人责任做出限制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单、投保单中对于上述两个责任限额之间的关系并未作特别提示,B保险公司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两个责任限额之间的关系向A公司做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单中关于两个责任限额之间关系的约定,不发生效力。本案应按照“累计赔偿限额”确定赔偿金额。

从保险监管角度看,本案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出于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考量,可能会对保险机构的明示告知义务做实质性、扩大性判断,导致保险机构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面临极大败诉风险。监管部门及保险机构必须充分正视这一变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谨慎作为。

一是保险机构必须对明示告知义务的内涵和外延作深入理解。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践中,保险公司一方对责任免除条款往往通过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提示,认为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示告知义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示告知义务并不仅仅限于责任免除条款,还包括免赔额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或者比例给付条款等,即实质上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所有条款。此外,明示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由保险公司一方承担。

二是监管部门必须将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作为监管重点。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是“优势集团制作的带着商业伦理光环的合同”,保险条款日趋复杂化、专业化,对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提出了挑战。监管部门必须将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作为监管重点,对产品报备、宣传营销、推介销售、赔付兑现全流程严格把关,确保保险机构积极履行明示告知义务,减少矛盾纠纷,维护行业形象。

(作者单位:白晓飞,宝鸡银保监分局;王小韦,陕西银保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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