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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被保险人应尽通知义务

发布时间:2019-10-30 09:33:10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刘强

苏H32×××车辆系原告李某所有,行驶证载明车辆为“非营运”。原告李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万余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6日。2019年4月21日,上述车辆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发生火灾。后经公安机关确认,驾驶人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因不明原因发生燃烧导致车辆损坏。王某在公安机关谈话笔录中陈述:其当天从淮安去宿州办事,找朋友租了该车辆,租金每天300元。

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李某投保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其对外出租使该车辆性质变为营运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李某未履行通知义务,在出租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本案的法官表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双务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以期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获得保险金赔偿,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并规定了保险人相应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投保人应尽通知义务,投保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因保险标的的不同,危险程度增加情形也千差万别,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保险标的为机动车,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的用途,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保险费率也不相同。家庭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毫无疑问会显著增加车辆的风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保险人,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正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并不是由于危险程度增加引起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人仍然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被保险人应尽通知义务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19-10-30

□刘强

苏H32×××车辆系原告李某所有,行驶证载明车辆为“非营运”。原告李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万余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6日。2019年4月21日,上述车辆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发生火灾。后经公安机关确认,驾驶人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因不明原因发生燃烧导致车辆损坏。王某在公安机关谈话笔录中陈述:其当天从淮安去宿州办事,找朋友租了该车辆,租金每天300元。

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李某投保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其对外出租使该车辆性质变为营运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李某未履行通知义务,在出租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本案的法官表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双务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以期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获得保险金赔偿,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并规定了保险人相应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投保人应尽通知义务,投保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因保险标的的不同,危险程度增加情形也千差万别,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保险标的为机动车,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的用途,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保险费率也不相同。家庭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毫无疑问会显著增加车辆的风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保险人,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正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并不是由于危险程度增加引起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人仍然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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