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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发动机进水损坏 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发布时间:2019-10-24 08:36:04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潘红艳

机动车发动机进水损坏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在林林总总的发动机涉水案件中,我们可以追踪到法院的判决走向。例如,在江苏省南京市的一起案例中,法院最终维护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未支持原告方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发动机进水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案件基本事实是,投保机动车行进途中遇积水,车辆被水淹后熄火,造成损失。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根据双方确定的车损险合同,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明确的前提下,原被告的争议本身是结论较为明确的,导致双方诉诸法律的其实是机动车保险合同之外的原因。其一,投保人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主观期待。其二,投保人对机动车损失的模糊笼统认识。其三,发动机损失占据机动车损失的比例和数额。

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之前对危险并没有理性和细化的区分,对发动机损失还是机动车其他部分的损失后果并无预知。与其对应的是,保险人在设计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时对保险精算需要的机动车危险的发生几率、发动机发生损失几率等数据进行全面的收集和汇总,经过甄别和选择后形成了剔除承保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机动车损失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这种甄选过程是符合保险经营原理和保险精算原理的。即使以一般的等价交换原理进行衡量,缴纳多少保费、换取多少保险的保障,保险公司按照“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费率收取的保险费,对发动机进水的损失不予以理赔也就无可厚非。

但是,“优势集团制作的,带着商业伦理光环”的保险合同“许多情况下,并不存在真实的协商,合同的条款事实上是根据一方的意愿设立的。当合同一方有权指定合同条款时,该合同条款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并且如果他们过分苛刻,法院可以更改修正。” ([美]博西格诺(John J.Bonsignore)等著,邓子滨译:《法律之门》第八版,华夏出版社2017年版,第192页。) 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修正过程是通过保险立法和司法路径实现的。

我国《保险法》调整前述诉争的法律制度主要是第17条有关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2011)鼓商初字第806号案例的裁判路径是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否定了原告方“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义务”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未就上述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进而判定“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赔”的保险合同约定有效。

一方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不赔,应当逐步成为机动车使用者的投保认知;另一方面,保险合同的这一约定需要成为保险法律调整的制度范畴,从而达到协调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认知差异和防止此类保险诉争频繁反复发生的目的。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机动车发动机进水损坏 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19-10-24

□潘红艳

机动车发动机进水损坏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在林林总总的发动机涉水案件中,我们可以追踪到法院的判决走向。例如,在江苏省南京市的一起案例中,法院最终维护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未支持原告方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发动机进水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案件基本事实是,投保机动车行进途中遇积水,车辆被水淹后熄火,造成损失。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根据双方确定的车损险合同,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明确的前提下,原被告的争议本身是结论较为明确的,导致双方诉诸法律的其实是机动车保险合同之外的原因。其一,投保人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主观期待。其二,投保人对机动车损失的模糊笼统认识。其三,发动机损失占据机动车损失的比例和数额。

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之前对危险并没有理性和细化的区分,对发动机损失还是机动车其他部分的损失后果并无预知。与其对应的是,保险人在设计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时对保险精算需要的机动车危险的发生几率、发动机发生损失几率等数据进行全面的收集和汇总,经过甄别和选择后形成了剔除承保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机动车损失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这种甄选过程是符合保险经营原理和保险精算原理的。即使以一般的等价交换原理进行衡量,缴纳多少保费、换取多少保险的保障,保险公司按照“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费率收取的保险费,对发动机进水的损失不予以理赔也就无可厚非。

但是,“优势集团制作的,带着商业伦理光环”的保险合同“许多情况下,并不存在真实的协商,合同的条款事实上是根据一方的意愿设立的。当合同一方有权指定合同条款时,该合同条款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并且如果他们过分苛刻,法院可以更改修正。” ([美]博西格诺(John J.Bonsignore)等著,邓子滨译:《法律之门》第八版,华夏出版社2017年版,第192页。) 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修正过程是通过保险立法和司法路径实现的。

我国《保险法》调整前述诉争的法律制度主要是第17条有关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2011)鼓商初字第806号案例的裁判路径是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否定了原告方“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义务”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未就上述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进而判定“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赔”的保险合同约定有效。

一方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不赔,应当逐步成为机动车使用者的投保认知;另一方面,保险合同的这一约定需要成为保险法律调整的制度范畴,从而达到协调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认知差异和防止此类保险诉争频繁反复发生的目的。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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