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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以法律制度确保危险厘定的科学性?

发布时间:2019-10-10 09:59:21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潘红艳

危险厘定在保险实务中至关重要,危险厘定的过程可以分解为以下步骤:确定保险商品承保的危险要素,根据不同危险类型获取发生各类危险的大数据,以综合的大数据为基础进行保险精算,最后获得不同险种的保险费率。以危险厘定为切入点,将保险法中的各项法律制度进行体系观察,以检视保险实践和保险法律对危险厘定科学性与否,进而形成系统的、符合保险经营原理与法律规定功能导向的制度发展走向。

我国保险法危险厘定的法律制度宗旨

我国保险法律设置了系列制度对保险经营层面的最核心问题——危险厘定,加以调整。从法律制度层面,危险厘定受到法律两个向度、两组法律制度的调整:

首先,危险厘定必须满足道德危险防范的要求。

保险经营中的危险厘定方法和结果,直接决定是否可以达到道德危险防范的目的。道德危险防范是保险经营营利性质和法律调整共同的指向性目标,一方面,保险人从保险费和保险金收支的角度,在保险合同条款设计和保险商品销售过程中具有经营动力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另一方面,道德危险与保险制度的适法功能的发挥背道而驰,因而成为法律调整保险关系的立法主旨所在。

然后,危险厘定必须满足损害填补的要求。

保险法领域的损害填补与财产法、侵权法等领域的损害填补同质,都是解决损害和赔付之间关系的制度,都以禁止得利为制度功能指向。损害填补是法律调整的结果和走向所在——要求保险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

保险经营中的危险厘定方法和结果,直接决定是否可以贯彻财产保险损害填补的要求。危险厘定是确定保险费率的前置程序,在经营性保险的背景下,危险厘定的目的在于厘清承保风险和确定保险费率。保险费和保险金是等价有偿的货币化体现,一方面,保险费的收取必须符合精算原理和等价有偿的市场规则;另一方面,保险金的支付必须符合损害填补的法律要求。以保费收取的科学性为连接点,保险金的支付结果与危险厘定两者的关系为:危险厘定是确定保险费率的前提,保险金支付源自于保险费的汇集,危险厘定是否科学,决定保险经营的成败。保险费——保险金——实际损失的线性连接是以危险厘定——损害填补为内核的。没有科学合理的危险厘定方式,就没有科学合理的保险费确定方式,就没有保险金支付的科学合理;没有保险金支付的科学合理,就无法实现损害填补的法律要求。逆向推演,科学合理的危险厘定方式,是损害填补得以贯行的重要保障。因而,危险厘定的科学合理包括保险经营过程中保险费率确定的科学合理以及满足损害填补的法律要求两个向度。

我国保险法危险厘定的法律制度内核

以满足道德危险防范和损害填补为功能导向,危险厘定的法律制度内核包括两组制度。

体现危险厘定前置条件的法律制度——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这一义务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信息掌控超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信息掌控的基础上,由投保人履行信息揭示义务,符合降低交易成本和诚实信用的要求,也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保险经营实践中,核保程序与这一制度对应,保险人通过对投保人揭示的信息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以及按照何种费率收取保险费。在这个意义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成为危险厘定的前置条件属性的法律制度。

体现损害填补和道德风险防范要求的法律制度——超额保险制度、重复保险制度、保险利益制度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这组法律制度着重从法律规定的结果防止因保险而得利,其共性是以法律强制之力规定不当得利部分无效。保险利益制度解决损失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连接,规定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切断投保方以保险而获利的可能;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制度实际上是将法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与保险标的价值建立了连接,一旦发生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情形,法律直接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或者重复保险的各个被保险人按照比例承担给付保险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则以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后取得向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形式,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损失的不当得利。

我国保险法危险厘定法律制度的完善

保险是汇集投保群体保费,用以支付出险被保险人的风险转嫁制度,危险厘定不科学最终侵害的是投保群体利益,此为法律调整危险厘定的功能所在。但是法律调整的特点决定了不能也无法对所有保险产品的危险厘定进行过程的和深入保险公司经营实践之中的调整,只能综合发挥各项法律规定的制度功能,以无效或者不利法律后果的规定倒逼保险公司将危险厘定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因而,在危险厘定的法律制度完善上,应当以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为功能导向进行整合。

对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原则上应当做无效处理,而非仅仅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投保个体获得保险金赔付,侵害了隐性保险合同中作为“大合同”当事人的投保群体利益,而非侵害显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利益。

矫正超额投保和重复投保不区分投保人善意和恶意,对故意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的投保人,采取和非故意超额投保和非故意重复投保相同的规定的做法。财产保险的保险费率是将具有相同危险程度的投保群体进行汇集,对同一风险的投保人依据相同的保险费率收取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来源于该保险基金。投保人故意实施超额投保和重复投保的,该投保人已经超出了“风险同一性”的投保群体的范围,成为具有更高风险的投保群体。以平等保护投保群体利益为标准,故意实施超额投保以及重复投保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如何以法律制度确保危险厘定的科学性?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时间:2019-10-10

□潘红艳

危险厘定在保险实务中至关重要,危险厘定的过程可以分解为以下步骤:确定保险商品承保的危险要素,根据不同危险类型获取发生各类危险的大数据,以综合的大数据为基础进行保险精算,最后获得不同险种的保险费率。以危险厘定为切入点,将保险法中的各项法律制度进行体系观察,以检视保险实践和保险法律对危险厘定科学性与否,进而形成系统的、符合保险经营原理与法律规定功能导向的制度发展走向。

我国保险法危险厘定的法律制度宗旨

我国保险法律设置了系列制度对保险经营层面的最核心问题——危险厘定,加以调整。从法律制度层面,危险厘定受到法律两个向度、两组法律制度的调整:

首先,危险厘定必须满足道德危险防范的要求。

保险经营中的危险厘定方法和结果,直接决定是否可以达到道德危险防范的目的。道德危险防范是保险经营营利性质和法律调整共同的指向性目标,一方面,保险人从保险费和保险金收支的角度,在保险合同条款设计和保险商品销售过程中具有经营动力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另一方面,道德危险与保险制度的适法功能的发挥背道而驰,因而成为法律调整保险关系的立法主旨所在。

然后,危险厘定必须满足损害填补的要求。

保险法领域的损害填补与财产法、侵权法等领域的损害填补同质,都是解决损害和赔付之间关系的制度,都以禁止得利为制度功能指向。损害填补是法律调整的结果和走向所在——要求保险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

保险经营中的危险厘定方法和结果,直接决定是否可以贯彻财产保险损害填补的要求。危险厘定是确定保险费率的前置程序,在经营性保险的背景下,危险厘定的目的在于厘清承保风险和确定保险费率。保险费和保险金是等价有偿的货币化体现,一方面,保险费的收取必须符合精算原理和等价有偿的市场规则;另一方面,保险金的支付必须符合损害填补的法律要求。以保费收取的科学性为连接点,保险金的支付结果与危险厘定两者的关系为:危险厘定是确定保险费率的前提,保险金支付源自于保险费的汇集,危险厘定是否科学,决定保险经营的成败。保险费——保险金——实际损失的线性连接是以危险厘定——损害填补为内核的。没有科学合理的危险厘定方式,就没有科学合理的保险费确定方式,就没有保险金支付的科学合理;没有保险金支付的科学合理,就无法实现损害填补的法律要求。逆向推演,科学合理的危险厘定方式,是损害填补得以贯行的重要保障。因而,危险厘定的科学合理包括保险经营过程中保险费率确定的科学合理以及满足损害填补的法律要求两个向度。

我国保险法危险厘定的法律制度内核

以满足道德危险防范和损害填补为功能导向,危险厘定的法律制度内核包括两组制度。

体现危险厘定前置条件的法律制度——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这一义务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信息掌控超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信息掌控的基础上,由投保人履行信息揭示义务,符合降低交易成本和诚实信用的要求,也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保险经营实践中,核保程序与这一制度对应,保险人通过对投保人揭示的信息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以及按照何种费率收取保险费。在这个意义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成为危险厘定的前置条件属性的法律制度。

体现损害填补和道德风险防范要求的法律制度——超额保险制度、重复保险制度、保险利益制度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这组法律制度着重从法律规定的结果防止因保险而得利,其共性是以法律强制之力规定不当得利部分无效。保险利益制度解决损失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连接,规定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切断投保方以保险而获利的可能;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制度实际上是将法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与保险标的价值建立了连接,一旦发生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情形,法律直接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或者重复保险的各个被保险人按照比例承担给付保险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则以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后取得向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形式,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损失的不当得利。

我国保险法危险厘定法律制度的完善

保险是汇集投保群体保费,用以支付出险被保险人的风险转嫁制度,危险厘定不科学最终侵害的是投保群体利益,此为法律调整危险厘定的功能所在。但是法律调整的特点决定了不能也无法对所有保险产品的危险厘定进行过程的和深入保险公司经营实践之中的调整,只能综合发挥各项法律规定的制度功能,以无效或者不利法律后果的规定倒逼保险公司将危险厘定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因而,在危险厘定的法律制度完善上,应当以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为功能导向进行整合。

对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原则上应当做无效处理,而非仅仅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投保个体获得保险金赔付,侵害了隐性保险合同中作为“大合同”当事人的投保群体利益,而非侵害显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利益。

矫正超额投保和重复投保不区分投保人善意和恶意,对故意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的投保人,采取和非故意超额投保和非故意重复投保相同的规定的做法。财产保险的保险费率是将具有相同危险程度的投保群体进行汇集,对同一风险的投保人依据相同的保险费率收取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来源于该保险基金。投保人故意实施超额投保和重复投保的,该投保人已经超出了“风险同一性”的投保群体的范围,成为具有更高风险的投保群体。以平等保护投保群体利益为标准,故意实施超额投保以及重复投保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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