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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未认定“逃逸”,为何法院判决“逃逸”?

发布时间:2019-09-05 10:42:52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于新亮

突发2人死亡交通事故,公检判定责任迥异

2017年7月12日,肇事司机张某驾驶晋AQ××××晋A×××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河北省××县中心大街与西外环路口时,与受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货车碾压受害人李某以及三轮车乘车人王某,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后张某驾车驶离现场。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肇事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司机张某刑事案件部分,检察机关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张某构成肇事逃逸,不予批捕。

死者家属诉讼维权遭遇法律难题,保险公司提出逃逸拒赔

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死者家属将肇事方以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60多万元。

某保险公司开庭抗辩称:驾驶人张某在没有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赔偿责任。

肇事方声称:未察觉到事故的发生且检察院已经否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肇事车辆是重型货车自重就高达近二十吨,碾压人身和三轮车给货车带来的震动非常小,驾驶人无法分别出事故带来的震动与正常驾驶车辆震动二者的差别,因此根本就不知道本案事故的发生,不知道发生事故如何报警?车辆购买了足额保险也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必要。另外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已经明确认定本案构成逃逸的证据明显不足,彻底否定了逃逸情节。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存在逃逸,保险公司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历经四审,法院终认定构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意见予以支持

因各方对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争议巨大,加之受害方两人死亡损失惨重,因此法院对本案的裁判也极为谨慎,案件经理了一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二审终审,最终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拒赔观点。裁判认为:

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肇事司机张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构成肇事逃逸。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没有赔偿责任。

对于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为何检察院和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

本案争议的问题为:刑事案件否定肇事“逃逸”,民事案件还能认定“逃逸”?

司法实践中在逃逸被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再依据逃逸实现拒赔的难度是很大的。本案跨越刑事和民事两大审判领域,不仅考验着代理律师刑事、民事法律知识掌握情况,更考验着裁判者对刑、民案件不同证明标准的理解程度,以及坚持原则、依法裁判的勇气和决心。

正确认识刑事、民事案件证据不同证明标准,是正确认识本案裁判结果的关键所在。

一、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疑问的标准,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关键作用。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一直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近年来,为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新期待,司法机关在细化证据规则方面做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和实践,特别是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在总结成熟司法经验,特别是充分吸收“两个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对证据制度做了加大幅度的修改与完善。

《刑诉解释》未对证明标准的一般性规则作出规定,仅对特殊证明标准作出规定。从审判实践来看,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较为复杂,对所有的证明对象适用同一证明标准,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应区分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其中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从重处罚的事实,必须适用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即对其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对于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理等有关事实,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刑诉解释》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部分,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要求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需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即根据各项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明体系进行逻辑推理得出唯一结论,且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只有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只有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为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案件更多考量的是社会管理职能和被告人合法人身权益的保护,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相比之下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民事案件更为严格,只要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不确定性,就不能据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本案中,肇事逃逸属于对被告人定罪以及从重处罚的事实,需要适用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根据刑事案件严格的证明标准,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推出驾驶人张某构成逃逸的唯一结论,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无法解释的疑问,因此认定构成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

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案件

民事案件中,存在两个平等的、对立的民事主体,考量的是双方利益的平衡,因此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案件。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度”,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从裁判者的角度上讲,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从当事人的角度上讲,证明标准是其完举证责任的一个现实的、可预测的尺度,使诉讼证明成为一种限制性的认识活动。从证明标准的性质而言,证明标准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评价尺度,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才算完成举证责任?法官基于何种尺度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存在?需要由法律来规定。关于民事证据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92年意见》没有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该规定被解释为证明标准的规定但事实上仍不明确,理论界多数人认为,该条表明我国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也有人将该条理解为优势证据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将其理解为优势证据标准并在裁判文书中论述的案例。

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借鉴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增加了第一百零八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明确了民事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需要达到让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才能被视为完成举证责任。

当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不是一概而论的,也存在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例如,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该问题因与本案争议关系不大,在此不再论述。

本案的裁判极具技术性和挑战性,在深刻理解刑、民案件不同证明标准立法宗旨的基础上,裁判者对采用刑事证明标准无法认定的“逃逸”事实,根据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予以认定,由此本案可作为正确理解刑、民案件不同证明标准“教科书式”的典型案例。

(作者单位: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检察机关未认定“逃逸”,为何法院判决“逃逸”?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时间:2019-09-05

□于新亮

突发2人死亡交通事故,公检判定责任迥异

2017年7月12日,肇事司机张某驾驶晋AQ××××晋A×××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河北省××县中心大街与西外环路口时,与受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货车碾压受害人李某以及三轮车乘车人王某,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后张某驾车驶离现场。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肇事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司机张某刑事案件部分,检察机关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张某构成肇事逃逸,不予批捕。

死者家属诉讼维权遭遇法律难题,保险公司提出逃逸拒赔

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死者家属将肇事方以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60多万元。

某保险公司开庭抗辩称:驾驶人张某在没有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赔偿责任。

肇事方声称:未察觉到事故的发生且检察院已经否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肇事车辆是重型货车自重就高达近二十吨,碾压人身和三轮车给货车带来的震动非常小,驾驶人无法分别出事故带来的震动与正常驾驶车辆震动二者的差别,因此根本就不知道本案事故的发生,不知道发生事故如何报警?车辆购买了足额保险也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必要。另外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已经明确认定本案构成逃逸的证据明显不足,彻底否定了逃逸情节。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存在逃逸,保险公司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历经四审,法院终认定构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意见予以支持

因各方对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争议巨大,加之受害方两人死亡损失惨重,因此法院对本案的裁判也极为谨慎,案件经理了一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二审终审,最终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拒赔观点。裁判认为:

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肇事司机张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构成肇事逃逸。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没有赔偿责任。

对于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为何检察院和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

本案争议的问题为:刑事案件否定肇事“逃逸”,民事案件还能认定“逃逸”?

司法实践中在逃逸被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再依据逃逸实现拒赔的难度是很大的。本案跨越刑事和民事两大审判领域,不仅考验着代理律师刑事、民事法律知识掌握情况,更考验着裁判者对刑、民案件不同证明标准的理解程度,以及坚持原则、依法裁判的勇气和决心。

正确认识刑事、民事案件证据不同证明标准,是正确认识本案裁判结果的关键所在。

一、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疑问的标准,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关键作用。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一直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近年来,为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新期待,司法机关在细化证据规则方面做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和实践,特别是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在总结成熟司法经验,特别是充分吸收“两个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对证据制度做了加大幅度的修改与完善。

《刑诉解释》未对证明标准的一般性规则作出规定,仅对特殊证明标准作出规定。从审判实践来看,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较为复杂,对所有的证明对象适用同一证明标准,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应区分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其中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从重处罚的事实,必须适用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即对其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对于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理等有关事实,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刑诉解释》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部分,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要求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需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即根据各项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明体系进行逻辑推理得出唯一结论,且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只有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只有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为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案件更多考量的是社会管理职能和被告人合法人身权益的保护,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相比之下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民事案件更为严格,只要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不确定性,就不能据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本案中,肇事逃逸属于对被告人定罪以及从重处罚的事实,需要适用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根据刑事案件严格的证明标准,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推出驾驶人张某构成逃逸的唯一结论,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无法解释的疑问,因此认定构成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

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案件

民事案件中,存在两个平等的、对立的民事主体,考量的是双方利益的平衡,因此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案件。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度”,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从裁判者的角度上讲,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从当事人的角度上讲,证明标准是其完举证责任的一个现实的、可预测的尺度,使诉讼证明成为一种限制性的认识活动。从证明标准的性质而言,证明标准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评价尺度,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才算完成举证责任?法官基于何种尺度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存在?需要由法律来规定。关于民事证据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92年意见》没有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该规定被解释为证明标准的规定但事实上仍不明确,理论界多数人认为,该条表明我国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也有人将该条理解为优势证据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将其理解为优势证据标准并在裁判文书中论述的案例。

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借鉴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增加了第一百零八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明确了民事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需要达到让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才能被视为完成举证责任。

当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不是一概而论的,也存在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例如,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该问题因与本案争议关系不大,在此不再论述。

本案的裁判极具技术性和挑战性,在深刻理解刑、民案件不同证明标准立法宗旨的基础上,裁判者对采用刑事证明标准无法认定的“逃逸”事实,根据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予以认定,由此本案可作为正确理解刑、民案件不同证明标准“教科书式”的典型案例。

(作者单位: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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