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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一种理解一重天

发布时间:2019-07-25 09:16:09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王小韦 马丽娟 李昊

本文研究的案例是一个交通事故后果惨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分歧在于解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含义、历经 “基层、中院、高院”三级法院审理的保险诉讼纠纷案件。研究此案例的目的在于减车祸、减损害、减诉讼。

免责条款打开诉讼的“潘多拉盒子”

某年某日,在某地省道十字路口发生一起惨烈车祸,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牵引重型半挂卡车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后者驾驶员次日辞世。对于事故责任,交警认定卡车驾驶员A、电动三轮车驾驶员B(时年59岁)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责任。因赔偿分歧,B某家人将卡车司机A、卡车车主C、卡车挂靠的甲公司、承保卡车的乙保险公司(该卡车投保了交强险、车头及挂车各投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四个主体起诉至法院。该案件,从发生车祸之前日起至高院再审作出判决,历时44个月;期间,三级法院对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保险合同效力完全无异议、对赔偿金额基本无异议,分歧在于对卡车司机所持驾照(事故日为驾照记载有效期截止日的第10天)是否构成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责情形。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不同理解下,判决结果发生了“过山车”式的变化;基于判决内容,五方当事人发生结构性上诉、申请再审。

本案诉讼焦点在于对于“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是否构成免责问题的理解。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免责,二审法院认为构成免责,再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免责但是说理路径与一审法院有一定区别。具体情况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免责的理由有三点。一是条款约定。从合同条款上看,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包含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和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届满两种理解。驾驶证本身效力届满属于驾驶证效力的丧失,包括但不限于驾驶人在宽限期内未换取新证或者未被许可换取新证的后果;而超过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人可以在宽限期内换取新证,在宽限期内该驾驶证仍合法有效。二是合同目的。订立保险合同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免责条款目的在于控制保险风险,本案驾驶人没有加大保险风险,且与保险事故发生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三是义务缩水。如果将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为所持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届满,在本案中,实际上缩短了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对被保险人不公。所以,乙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当,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法院认为构成免责的理由。一是理解不当。认为一审法院的理解超出了该条款字面意义,将本含义明确无歧义的条款作出了不当解释,应当予以纠正。二是履责失当。本案中的投保人为专业运输公司,应当对机动车保险事宜有专门的了解,对确保公司驾驶员合法驾驶有注意和管理义务。所以,司机A驾驶证超出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高院再审认为不构成免责的理由。高院同样认为不构成免责,但是说理路径如下:一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七条第七向规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人不当然丧失驾驶资格。二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设定目的在于保险人如何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风险保障的同时合理规避自身的风险,驾驶人驾驶能力因素是责任风险程度的关键。三是从规范体系分析,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无证驾驶并不包括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情形。所以,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正是在对是否构成免责不同理解的基础上,法院在做出了内容悬殊的判决。(一)一审判决核心要点:应该赔偿原告B某家属X万元,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B某家属赔偿12万元;其余部分(X-12万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8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B某家属承担20%,由车主C承担80%。(二)二审判决核心要点: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乙保险公司使用交强险向B某家属赔偿12万元,不对商业险部分承担责任;车主C向B某家属赔偿其余部分(X-12万元)的80%;肇事卡车挂靠的对车主C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分担决定方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B某家属承担20%,由车主C及挂靠的甲公司承担80%;二审案件收费,由车主C及挂靠的甲公司承担100%.。(三)再审判决核心要点。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B某家属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由车主C及挂靠甲公司承担80%;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不同判决内容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经济利益调整较大。

本案中五方在不同诉讼中核心诉求概况:(一)一审期间。一审中,乙保险公司两点拒赔理由为:一是驾照失效。事故发生日,为A司机的驾照有效期届满后的第10天,属于无证驾驶。二是车辆缺陷。事故车辆年检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根据车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故不承担责任。(此问题,乙保险公司在二审、再审未提及)。卡车挂靠的甲公司未答辩、未按照法院传唤到庭应诉。(二)二审期间。B某家属辩称意见为处理正确应当维持;司机A、车主C辩称乙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驾驶证有效期限已经届满”进行提示和说明且存在理解分歧;卡车挂靠的甲公司未答辩、未出庭应诉。(三)再审期间。车主C申请再审的理由有三点:一是投保时,乙保险公司未交付保险条款,未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二是涉案驾驶员A驾驶证超过审验期10天,其驾驶资格未被剥夺,出险源于操作不当,与驾驶证是否超过审验期无关;三是保险行业协会在事故发生前的3个月间已经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将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情形删除,因此该条款无效。乙保险公司辩称要点:一是投保单有投保人甲公司的签章确认,保险条款对于该免责事项加黑加粗字体显示符合保险法关于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二是涉案事故,A司机在法律禁止驾驶证过期时仍驾驶机动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以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该条款的删除,但不导致其效力的灭失,相关事实的认定仍应以合同签订时为准。

综上所述,本案件案情简单清楚,诉讼时间之长、诉讼层级之多、诉讼结果之变,都源于对保险合同文本理解,源于保险销售行为存在需要改良的空间。

精耕细作开展车险经营活动

上述案例之所以发生,原因很多,立足于、着眼于完善车险经营活动,从细化保险合同条款、规范车险销售行为和积极开展保险风险防范入手,以便减少车祸、减少损害、减少诉讼。

细化保险条款。上述案例中,对车险合同中表述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之条款,不同法官有各自理解。根据现行《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条款理解原则,法院也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现在驾驶证详细地列明了初次领证日期、有效期起始时间、有效期、“请予X年X月X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等字样,为了统一理解,建议邀请法官、警官、律师等专业人士参与到保险合同拟定事务,在此基础上,再由精算、法务等部门人员参与拟定保险合同条款,以便形成更专业、更准确、更一致的表述。在条件成熟时,建议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对大量投诉、诉讼或者仲裁案件进行分析,发现保险纠纷产生根源,切实完善保险合同条款,从源头上遏制保险纠纷。

优化车险销售行为。上述案例,由于车主C将卡车挂靠在甲公司,被保险的标的物卡车,行驶证上记载的名义车主为甲公司,实际车主为C某,这种情形在目前卡车商务领域是一种广泛存在的现象。与车主具有名义车主、真实车主一样,此类保险业务的投保人也就有了名义投保人和真实投保人。开拓此类保险业务,为避免和减少纠纷,建议保险公司在销售环节,对名义投保人和真实投保人实行保险合同内容“双告知”制度,即将保险条款同时向名义投保人、真实投保人进行送达、告知,通过优化保险销售行为,提高信息对称度。同时,认真履行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制度,减少和杜绝不规范销售行为。

积极开展保险预防。上述案例中,A某发生车祸之日为其驾驶证过期日的第十天,一方面说明驾驶者本人、车主和挂靠的运输公司没有管控自己驾驶证有效性风险,另一方面暴露出保险公司在防灾防损上存在亟待加强的空间。为此建议,保险公司承保之后,可以制作一张表格记载标的车审验时间、驾驶员驾驶证审验时间、维修等信息,可以在相关日期到临时之前予以提醒。

现代保险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运用商业手段经营风险的专门行业,以保险条款为支撑的保险合同是衡量保险公司经营能力的重要标志,完善保险条款是立业之本、兴业之源。


“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一种理解一重天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时间:2019-07-25

□王小韦 马丽娟 李昊

本文研究的案例是一个交通事故后果惨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分歧在于解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含义、历经 “基层、中院、高院”三级法院审理的保险诉讼纠纷案件。研究此案例的目的在于减车祸、减损害、减诉讼。

免责条款打开诉讼的“潘多拉盒子”

某年某日,在某地省道十字路口发生一起惨烈车祸,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牵引重型半挂卡车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后者驾驶员次日辞世。对于事故责任,交警认定卡车驾驶员A、电动三轮车驾驶员B(时年59岁)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责任。因赔偿分歧,B某家人将卡车司机A、卡车车主C、卡车挂靠的甲公司、承保卡车的乙保险公司(该卡车投保了交强险、车头及挂车各投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四个主体起诉至法院。该案件,从发生车祸之前日起至高院再审作出判决,历时44个月;期间,三级法院对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保险合同效力完全无异议、对赔偿金额基本无异议,分歧在于对卡车司机所持驾照(事故日为驾照记载有效期截止日的第10天)是否构成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责情形。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不同理解下,判决结果发生了“过山车”式的变化;基于判决内容,五方当事人发生结构性上诉、申请再审。

本案诉讼焦点在于对于“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是否构成免责问题的理解。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免责,二审法院认为构成免责,再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免责但是说理路径与一审法院有一定区别。具体情况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免责的理由有三点。一是条款约定。从合同条款上看,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包含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和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届满两种理解。驾驶证本身效力届满属于驾驶证效力的丧失,包括但不限于驾驶人在宽限期内未换取新证或者未被许可换取新证的后果;而超过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人可以在宽限期内换取新证,在宽限期内该驾驶证仍合法有效。二是合同目的。订立保险合同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免责条款目的在于控制保险风险,本案驾驶人没有加大保险风险,且与保险事故发生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三是义务缩水。如果将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为所持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届满,在本案中,实际上缩短了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对被保险人不公。所以,乙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当,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法院认为构成免责的理由。一是理解不当。认为一审法院的理解超出了该条款字面意义,将本含义明确无歧义的条款作出了不当解释,应当予以纠正。二是履责失当。本案中的投保人为专业运输公司,应当对机动车保险事宜有专门的了解,对确保公司驾驶员合法驾驶有注意和管理义务。所以,司机A驾驶证超出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高院再审认为不构成免责的理由。高院同样认为不构成免责,但是说理路径如下:一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七条第七向规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人不当然丧失驾驶资格。二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设定目的在于保险人如何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风险保障的同时合理规避自身的风险,驾驶人驾驶能力因素是责任风险程度的关键。三是从规范体系分析,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无证驾驶并不包括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情形。所以,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正是在对是否构成免责不同理解的基础上,法院在做出了内容悬殊的判决。(一)一审判决核心要点:应该赔偿原告B某家属X万元,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B某家属赔偿12万元;其余部分(X-12万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8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B某家属承担20%,由车主C承担80%。(二)二审判决核心要点: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乙保险公司使用交强险向B某家属赔偿12万元,不对商业险部分承担责任;车主C向B某家属赔偿其余部分(X-12万元)的80%;肇事卡车挂靠的对车主C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分担决定方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B某家属承担20%,由车主C及挂靠的甲公司承担80%;二审案件收费,由车主C及挂靠的甲公司承担100%.。(三)再审判决核心要点。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B某家属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由车主C及挂靠甲公司承担80%;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不同判决内容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经济利益调整较大。

本案中五方在不同诉讼中核心诉求概况:(一)一审期间。一审中,乙保险公司两点拒赔理由为:一是驾照失效。事故发生日,为A司机的驾照有效期届满后的第10天,属于无证驾驶。二是车辆缺陷。事故车辆年检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根据车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故不承担责任。(此问题,乙保险公司在二审、再审未提及)。卡车挂靠的甲公司未答辩、未按照法院传唤到庭应诉。(二)二审期间。B某家属辩称意见为处理正确应当维持;司机A、车主C辩称乙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驾驶证有效期限已经届满”进行提示和说明且存在理解分歧;卡车挂靠的甲公司未答辩、未出庭应诉。(三)再审期间。车主C申请再审的理由有三点:一是投保时,乙保险公司未交付保险条款,未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二是涉案驾驶员A驾驶证超过审验期10天,其驾驶资格未被剥夺,出险源于操作不当,与驾驶证是否超过审验期无关;三是保险行业协会在事故发生前的3个月间已经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将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情形删除,因此该条款无效。乙保险公司辩称要点:一是投保单有投保人甲公司的签章确认,保险条款对于该免责事项加黑加粗字体显示符合保险法关于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二是涉案事故,A司机在法律禁止驾驶证过期时仍驾驶机动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以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该条款的删除,但不导致其效力的灭失,相关事实的认定仍应以合同签订时为准。

综上所述,本案件案情简单清楚,诉讼时间之长、诉讼层级之多、诉讼结果之变,都源于对保险合同文本理解,源于保险销售行为存在需要改良的空间。

精耕细作开展车险经营活动

上述案例之所以发生,原因很多,立足于、着眼于完善车险经营活动,从细化保险合同条款、规范车险销售行为和积极开展保险风险防范入手,以便减少车祸、减少损害、减少诉讼。

细化保险条款。上述案例中,对车险合同中表述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之条款,不同法官有各自理解。根据现行《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条款理解原则,法院也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现在驾驶证详细地列明了初次领证日期、有效期起始时间、有效期、“请予X年X月X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等字样,为了统一理解,建议邀请法官、警官、律师等专业人士参与到保险合同拟定事务,在此基础上,再由精算、法务等部门人员参与拟定保险合同条款,以便形成更专业、更准确、更一致的表述。在条件成熟时,建议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对大量投诉、诉讼或者仲裁案件进行分析,发现保险纠纷产生根源,切实完善保险合同条款,从源头上遏制保险纠纷。

优化车险销售行为。上述案例,由于车主C将卡车挂靠在甲公司,被保险的标的物卡车,行驶证上记载的名义车主为甲公司,实际车主为C某,这种情形在目前卡车商务领域是一种广泛存在的现象。与车主具有名义车主、真实车主一样,此类保险业务的投保人也就有了名义投保人和真实投保人。开拓此类保险业务,为避免和减少纠纷,建议保险公司在销售环节,对名义投保人和真实投保人实行保险合同内容“双告知”制度,即将保险条款同时向名义投保人、真实投保人进行送达、告知,通过优化保险销售行为,提高信息对称度。同时,认真履行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制度,减少和杜绝不规范销售行为。

积极开展保险预防。上述案例中,A某发生车祸之日为其驾驶证过期日的第十天,一方面说明驾驶者本人、车主和挂靠的运输公司没有管控自己驾驶证有效性风险,另一方面暴露出保险公司在防灾防损上存在亟待加强的空间。为此建议,保险公司承保之后,可以制作一张表格记载标的车审验时间、驾驶员驾驶证审验时间、维修等信息,可以在相关日期到临时之前予以提醒。

现代保险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运用商业手段经营风险的专门行业,以保险条款为支撑的保险合同是衡量保险公司经营能力的重要标志,完善保险条款是立业之本、兴业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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