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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措并举减少涉大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04-25 11:06:58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记者 袁婉珺

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召开了“涉大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对该院2018年审理的涉大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情况进行梳理总结并发布四起典型案例。

房山法院民一庭庭长马艳佳针对近一年内受理的案件情况,分析了涉大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特点。据统计,2018年房山法院共受理86件涉大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这个数字虽然在全院2018年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占比不大,但是该类案件类型化特征明显,呈现出五大特点:一是一次立案正确率低,案件多需追加、变更被告;二是查明主体困难,送达周期较长;三是担责主体互相推诿,案件调撤率较低;四是保险公司多以超载等理由抗辩免赔;五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对方伤亡比例极高。

据马艳佳介绍,房山法院针对涉大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和自身特点,推出三项积极举措,稳妥处置相关案件。一是构建庭室法官会议讨论及审委会专题研讨制度;二是打造“前端速结、后端疑难”的多元调解+速裁工作格局;三是建立与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沟通、调阅卷宗的联动机制。

通报会上发布了四起典型案例,对案情和法院判决作了简要介绍,法官并作了有益的提示。

被保险人知悉并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免赔抗辩获支持

基本案情

董某名下有一辆重型自卸货车。2017年,孙某驾驶董某的这辆货车,与魏某的三轮车相撞。魏某死亡。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孙某为主要责任,魏某为次要责任。孙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称,因投保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商业三者险内应免赔10%。

法院判决

经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法院认为,董某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字确认,同意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认可。因此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10% 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法官讲法

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抗辩理由能否被法院采纳取决于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就该免赔事由向被保险人明确提示告知,并得到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对于保险公司确已将答辩的免赔事项提示并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签字的情况下,要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超载免赔的抗辩事由,向法院提交了免赔条款及被保险人董某签字的保险合同单。法院经审查证据并经开庭质证,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免赔抗辩理由。

人行横道违规调头并停车

遮挡视线也需担责

基本案情

廖某在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在向南掉头时停在人行道。这时,杨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穿越人行道。周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与三轮摩托车相撞,杨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房山交通支队经调查,确定杨某、周某为同等责任,廖某为次要责任。

廖某认为,虽然自身存在违章,但是事故发生时其已行驶到辅路上,并未遮挡杨某和周某的视线,违章行为和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视频中,廖某驾驶机动车违法在人行横道上掉头,并停在了人行横道上,遮挡了杨某和周某的视线,继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廖某所称其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已经到了辅路上,不存在遮挡视线的问题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所占的比例,法院认为,廖某应承担30%的责任,最终判决廖某赔偿9万余元。

法官讲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廖某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廖某驾驶的大型车辆违规在人行横道调头并停车等待,由于其车高大长的自然属性,较大程度上遮挡了杨某和周某的视线,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确有因果关系。

法官在此提示大家,行车时切莫违规掉头、转弯、停靠等待。若在违规行车时遮挡其他车辆视线,导致事故发生,应该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未设警告标志停车维修

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驾驶大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爆胎,赵某路过时,帮助李某维修车辆。此时,刘某驾驶大货车驶来,未及时发现李某停驶的大货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正在修车的赵某死亡,刘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的家属将案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余万元。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

经审理查明,李某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即停车维修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赵某在高速公路上为他人维修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刘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安全驾驶的规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对交管部门作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判决李某、刘某赔偿赵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共计50余万元。

法官讲法

驾驶人作为公共交通的参与人,不仅要保障自身安全,还应尽到确保他人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驾驶人在驾驶车辆前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确认车辆安全的情况下再上路行驶,避免车辆“带病”上路。

如果车辆发生故障,驾驶人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提示、告知其他过往车辆注意避让、安全行驶。同时,驾驶人要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寻找有资质的救援单位或者个人排除车辆故障。

实习期违规驾驶增驾车型

交强险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基本案情

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一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受杨某雇佣。

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认为,张某驾驶的车辆是牵引挂车,根据相关规定,张某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违约者责任自负,不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同时提交了投保单,证明了其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

张某、杨某认为,张某具有驾驶资格,同时,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也没有以合适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

事故发生时,张某驾驶的车辆属于增加的准驾车型,张某尚在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内。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证明了其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张某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的雇主杨某予以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杨某在交强险赔偿之外赔偿小轿车车主车辆修理费3万余元。

法官讲法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实习期不仅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也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在此期间如果驾驶法律禁止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是如果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需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话,就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免赔的抗辩,相应的赔偿责任将可能会由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