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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滴滴”出事,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发布时间:2019-03-14 09:07:30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胡剑雄

2018年7月,在浙江海盐某单位上班的贺某购置一辆价值12万余元的普通轿车,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含车损险12.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4万元等,且均约定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同时在综合商业险合同中还明确,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此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8年11月6日傍晚,贺某在乍嘉苏高速至海盐枢纽段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致上述车辆与中央金属隔离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李某等四位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失及部分路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贺某共支出拖车费800元、吊车费2600元,赔偿路产损失1.5万余元及李某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之后,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上述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法院查明,贺某在2018年8月将购买的被保险车辆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注册为滴滴车主,在“顺风车”平台上数次发布出行行程接受订单搭载乘客,并按该软件自动计算的金额收取乘客费用,上述事故也是在接受李某等四人订单后在行驶途中发生的。

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按约定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贺某2000元,因贺某将被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擅自改变了该车的使用性质,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又未通知保险人,且在此次营运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故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该交通事故商业险赔偿责任。

宣判后,贺某不服提出上诉,被上级法院驳回。

法官说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介绍说,该案的焦点就是贺某所称“顺风车”是否从事营运活动。

目前,网约车有“专车”与“顺风车”两种形式。如果是购买私家车后专门从事网约车业务,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保险车辆的“专车”,原则上应认定为改变了车辆实际用途,从事营运活动的车辆。该类专车活动,与投保时告知的非营运个人使用具有本质区别,而且实际上也加大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如未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而顺风车应是一种顺路合乘行为,是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顺路搭乘出行线路相同之人,由合乘人合理分摊出行必要费用的活动,网约顺风车是私家车主事先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行程信息,召集路线相同的其他人合乘的行为。因此,典型的网约顺风车并不具有营运性质,事故风险也不会显著增加。

该案中,按照常理出车时间是节假日而不属于工作日,亦不属于一般上下班时间,收费也具有营业运输性质,从出行目的、行驶路线、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事实可判断,贺某的行为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应属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营运行为。

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按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增加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可按约定理赔;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将已收的保险费,按约定扣除至解除日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该案中贺某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应适用保险人法定免赔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