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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诉你一个真“相互保”——保险为父、众筹为母

发布时间:2018-11-15 08:52:29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潘红艳

金融和互联网上演的上一步“众筹”大戏还没有落幕,由蚂蚁金服与信美相互保险社联合推出的,通过支付宝平台网络销售的“相互保”以日纳100万人的速度向前狂飙。名称上采取了我国保监会2015年颁布的《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中的前三个字,加上互联网的平台以及信美相互保险社的“后台”,吃瓜群众第一时间将“相互保”与“相互保险”划上等号。“相互保”到底是个啥?和相互保险是一回事儿吗?相互保基金性质和安全?相互保参加人身份和法律地位?支付宝平台地位和责任?相互保如何监管?如果发生大面积赔案,赔款超过分摊金额,超过部分给不给?由谁给?

判断一种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其标准应该是保险内核和保险经营形式双向的:不是所有的保险组织形式的经营行为都是保险,非保险组织形式的主体(平台)经营的未必不是保险。

你方唱罢我登场——“保险为父”

剔除互联网平台的营销形式,将“相互保”进行分解,可以获得两个支撑该经营行为的基础要素:保险的目的(功能导向)和参加人员的“相互”组合。

(一)“保险”是啥

剥离保险制度的“商业”“经营”的模式化外衣,回归保险的天然属性——“保”无“险”,即人类基于对“危险”的恐惧而产生的应对危险的需求。这一需求在历史的长河中与海上贸易中的“海上借贷”“冒险借贷”结合,经过寺院法“禁止得利”的催化,后来与“公司”这种经营形式结合,最终形成了商业化模式运营的“保险制度”。还原保险的源生过程,保险制度萌生于“海上借贷”(冒险借贷),是资金主为了获得高额利息将资金借贷给海上贸易主这一经营形式的变生形态。保险制度的直接产生根源在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禁止得利”,资金主不会因为立法层面的禁止而舍弃本应获得的高额利息。将“海上借贷”运营过程中本来作为高额利息的部分分离出来,寻找到蕴含在海上贸易过程中的“高风险”作为其对价形态,从而与海上贸易主签订新形式的“无偿借贷”合同,其中约定原来在“海上借贷”形态下的利息作为资金主承担“高风险”的对价而预先向其进行交付,一种脱胎于原有的“海上借贷”的交易形态——保险就产生了。这种交易形态向“风险转嫁”的群体回归以后,衍生出“风险转嫁群体”内部的“相互扶助”的属性。

(二)万变不离其宗——从“相互”说起

基于人类的软弱而组合成群的群体化驱动和需求并不因为固化为“保险制度”的经营形式而消除,这部分在“群体中消解危险”的需求一直没有停止对运营载体的寻找——古罗马帝政时期的“丧葬互助会”以及同时代的基于血缘和地域连接的家族或宗族式的互助组、古代村落式的互助组,后来的“劳合社”“相互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公司”。值得一提的是日本政府采用了组织“农业协同组合”(简称“农协”,现在又简称“JA”)的方式,并在该组织的内部设立“共济”保险,从互助的角度增强农民医疗保险。

一如古罗马的“丧葬互助会”是消解危险的组织,但其消解方式并非保险;发端于英国的“劳合社”是经营保险的组织,但劳合社经营的不都是保险;日本的农协包含共济保险,但不是所有农协的行为都是保险;“相互保”具有相互的形式,以及“消解危险”的目的,但是“相互保”未必是“相互保险”以及保险。

即,相互保带有“保险”的基因,这一基因显现为“群体消解危险”的组织特征和处理危险的行为特征。但“相互保”没有风险评估,不考虑“大数法则”;只有“危险的分散”,没有“危险的汇集”,并非“保险”。

互联网是“迷网”也是“契机”——“众筹为母”

“相互保”的出现实质是互联网替代了以往的组织形式,将传统通过公司的形式、相互组织的形式等人群组合的形式载体,借由互联网组织起来;将传统借由人群组合的形式载体实现费用征收的过程,通过支付宝等互联网“众筹”的方式进行。

剔除互联网这种平台和组织形式,“众筹”没有多么神秘,无非是众所周知的“集小钱成大钱”,高大上一点的概念可以称之为“金融”。加上互联网这一要素之后,众筹常常被解读为“通过互联网方式发布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

相互保的运营中支付宝扮演的角色就是众筹平台,只不过将这种众筹的目标锁定为“恶性肿瘤赔付”等危险处理。所谓的“0保费”实质是附条件的“芝麻分650分及以上的蚂蚁会员(60岁以下)”,其后附义务——他人患病产生赔付时参与费用分摊。信用众筹、身份众筹、承诺众筹,实质为信用换钱、身份换钱、承诺换钱。

从这个角度,如果可以对“相互保”的名称做更确切的修改的话,笔者建议将其称之为“众筹保”。

对“相互保”法律规制的建议

在“相互保”的监管上,要避免既然不是“保险”就放任不管的做法,也要避免采取与传统的“保险”合二为一的监管方式。可以借鉴“互助保险”的监管方式:对组织形式载体在进行机构组织登记时进行监管,难度在于相互保并无固定的、显现的组织,对散布的相互保网民进行群体化技术成本颇高。更可行的监管路径是对“相互保”平台加以监管,具体方法可以借鉴对“众筹”平台的监管,对平台资金用途、资金账户等进行监管,防止平台对资金的挪用、滥用和亏空,保障相互保用户的基础性权益。

如果出现相互保赔付不能的后果,可以将“相互保”向“保险”经营模式方向引导,如加强对危险厘定、费用厘定等方面的经营引导等。同时可以根据具体赔付不能的原因,采取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措施。

“法欲禁而利不止”,对“相互保”这种“保险为父、众筹为母”的新事物,认清其本质,引导其发展,防止其发展进程中可能带来的侵害“相互保”户权益的情况发生,是法律对其加以规制的目标走向。

(作者系吉林大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