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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援服务卡是保险产品吗?

发布时间:2018-11-01 11:48:21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李霞

近年来,便捷高效的卡式保险产品在网上持续热销。一些机构通过“救援卡”、“服务卡”甚至“会员卡”、“积分卡”的形式,嵌套保险产品,存在较大的风险。本文从一起司法案例入手,分析涉及到的相关问题。

典型案例

2016年1月,甲在深圳乙应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 “10+2·少儿及1-6类救援服务卡”,同时受赠了一份特需医疗金计划保险产品。根据乙公司与丙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团体保险合同之约定,甲系上述保险产品中的被保险人之一。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意外住院津贴50元/人/天。甲根据乙公司的要求对该保险产品进行了激活,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止。2016年11月27日,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5273.93元。2017年4月27日,某司法鉴定所就甲所受伤害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将其评定为十级伤残。甲向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被拒绝。甲随后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支持了甲的请求,判决丙公司应向甲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以及意外住院津贴850元。

丙公司提出上诉,补充提交了上述保险的条款。经审理,二审法院认定其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判决丙公司向甲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45985.7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850元,共计66835.70元,同时判决双方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详见(2018)黑02民终322号判决书。

争议焦点

从保险角度看,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救援服务卡”是否属于保险产品?

一审中,丙公司认为,本案中的“救援服务卡”并非保险产品。该卡主要目的在于提供救援服务,包括医疗救援、道路救援、探视服务、旅游服务等,经持卡人同意,也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同意赠险服务。该卡不是投保凭证,不是保险卡,不属于保险产品。卡上也没有丙公司的商标、标识等,不能据此认定甲与丙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持卡人在购买救援卡并激活的时候,如需要受赠保险,先要浏览相关的受赠保险的免责事由等须知内容,并认可免责事由,否则受赠不成功。经受赠者确认后,发放该卡的公司才会向保险公司投保上述团体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甲通过乙公司获得了“救援服务卡”,虽然未直接与丙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甲是乙公司与丙公司订立的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故甲、丙之间系保险理赔合同关系,甲受赠的相关保险产品已经激活,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理应得到保险赔偿。二审法院也持此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中,甲、乙、丙之间可以视作存在两种合同关系,一是甲与乙公司之间的救援服务合同,二是乙与丙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通过“救援服务卡”可以清晰地判断救援服务合同的存在,但不能直接据此认定甲与丙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只有通过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的团体保险合同,甲才以被保险人的身份,获得了基于乙丙之间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险理赔关系。

二、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二审时,丙公司认为,即使涉案保险关系存在,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存在团体保险合同关系,其也已经向投保人乙公司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需对投保人作出相应提示说明即履行相关说明义务。本案中,丙公司将有关的保险条款及相关注意事项交给投保人乙公司,并作出了说明,应认定丙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实质上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即便如此,在激活救援服务涉及的保险服务时,甲必须首先阅读、认可相关内容,在保险产品生效时,丙公司自然会视为甲已经浏览了所有条款,也已经享受到了丙公司的充分告知及说明。如果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则上述保险产品内容条款中已经列明了伤残程度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是10%(二审期间,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标准对此进行予以印证),丙公司应依照此比例向甲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案涉保险条款中的条款及标准是否生效,应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丙公司作为保险人未能自证其对上述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乙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能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条款标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对丙公司按十级残疾的10%予以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观点有待商榷。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明确说明义务系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而非向被保险人履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当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对“明确说明”进行了具体规定。同时,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无论从保险行业的实践还是司法角度,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都应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

本案中,“救援服务卡”对保险产品的“嵌套”导致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物理隔离”,影响了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相关权利、义务的正常实现。

服务还是保险?

近年来,不少第三方机构以“救援卡”、“服务卡”、“会员卡”,甚至“积分卡”等形式嵌套保险产品吸引客户,化解自身经营风险。一些机构以投保人的身份与保险机构签订团体保险合同,以客户为被保险人为其提供保险服务。也有个别机构取得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以中介的身份向客户推销保险产品。还有的机构撇开保险公司,自制含有保险内容的宣传品、卡证,自收“保费”,自己“承保”,有非法经营保险业务、非法集资之嫌。一些消费者贪图方便,在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购买此类服务,一旦出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险理赔服务,可能会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健康损害。

2016年10月,原山东保监局曾就此类事件作出过通报,要求相关机构不得以会员卡等形式销售非保险公司印制的保险卡式产品。通报指出,该类卡单定位模糊,销售人员容易夸大保险功能,隐瞒除外责任,构成销售误导,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容易引发理赔纠纷。

对保险业的建议

一是保险公司应加大对第三方机构为不特定的被保险人投保团体意外险的审核力度。

团体意外险的本意是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而其保险责任、给付方式则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相同。由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率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和健康无关,而是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职业,而一个团体的成员从事风险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所以与人寿保险、健康保险相比,意外伤害保险最有条件采用团体方式投保。但是在实践中,一些机构将正常的团体意外险产品进行异化,将不特定的被保险人集合到一起,成为事实上的“个险团做”,使团体意外险的本来目的难以实现,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二是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专业代理机构以及兼业代理机构销售卡式保险产品的管控强度。

近年来,保险中介市场发展速度较为迅速,借助互联网、自媒体等新兴传播手段,购买卡式保险产品变得非常便捷,在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存在较大的隐患。不少保险公司重视前段销售,轻视后续服务的跟进,一些专业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一味追求佣金、手续费,而忽视了保险产品保障功能的实现。借助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之机,保险公司应对与自身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甄别,规范卡式保险产品的销售,尤其对于激活时的免责条款、除外责任等给予较高的关注,同时积极主动留存销售痕迹的初始资料,一旦发生后续纠纷,也可利于举证。

三是应发挥行业合力,打击不具有经营资质的类保险产品。

对于保险业而言,本案引申出的“救援卡”“服务卡”等类保险产品应当引起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视。此类产品无保险之名,却行保险之实。相关机构没有保险经营资质,却实现了保险资金的自我循环,既违反了保险监管法律,也违反了国家金融秩序,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向不特定的公众募集资金,存在非法集资之嫌。这种不规范的机构资金链一旦发生断裂,将会触发较大的社会风险。因此,对于此类行为,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与公安、工商等政府部门合作,一旦查实,应予以坚决取缔,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