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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案例解读

保险人应当积极行使和解参与权

发布时间:2018-11-01 11:46:37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周小强 万暄

案例1:某公司就其所有的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等。某日刘某驾驶该车辆与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主责,王某负次责。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王某死亡产生赔偿费用总计279079.50元,某公司承担262171.10元,王某一方承担16908.40元。某公司依调解书兑现后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某公司调解时在法定标准之外自行承担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52171.1元。

案例2:第三者诉被保险人的侵权诉讼中,第三者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依城镇标准计算。被保险人表示对劳动合同不申请司法鉴定。后法院主持调解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按照城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该劳动合同伪造,被保险人调解中抗辩不力。理由是:①劳动合同鉴证机关栏加盖的是“某区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但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单位全称为“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上鉴证机关名称中没有“和”字。②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公章上没有防伪密码,但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系统预留的用人单位公章上面有防伪密码。

问题:保险人积极行使和解参与权的意义何在?

一、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

(一)理论依据

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是指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协商赔偿时(自行和解、有关部门主持调解、仲裁或诉讼中调解),保险人享有参与赔偿过程,并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自被保险人处转移过来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其责任的承认、和解、否定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少等问题达成的事项,均与保险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为避免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发生,需要肯定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

(二)保险人和解参与权保护

肯定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法院系统做了不少尝试,而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亦做了不少努力。

1.法院系统司法实践方面

(1)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尝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条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或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程序确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人请求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 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主张按照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认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保险人又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 答: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只能约束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保险人未参与情况下自行协商或者通过法院民事调解程序确定的赔偿金额,山东高院未肯定该赔偿金额对于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效力,认为“应根据保险人请求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一定程度上考虑了保险人的权益保护。广东高院在保险人权益维护方面进了一步,认为“保险人不认可以此数额认定保险责任的,不应以此金额认定保险责任”。上海高院则直接明确此类调解或和解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旅游合同纠纷中(以下简称“两类案件”),保险人有诉讼参与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项下,通过一案诉三家(原告起诉侵权人、侵权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侵权方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之诉权方式,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以被告身份参与到诉讼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规定,旅游合同纠纷中,承保旅游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经旅游经营者请求,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旅游合同纠纷。

上述两类案件,保险公司可以被告或第三人身份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诉讼,保险公司既能参与诉讼,当然享有和解参与权。

2.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明确己方和解参与权

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类型的责任保险条款中均约定有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内容。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国内)》第六条:“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一旦获悉受害人提出的索赔或者就产品责任赔偿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诉,被保险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并配合本公司及时查勘处理。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作出任何许诺或赔偿”即是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约定。

案例1所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也属于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内容。

二、保险人和解参与权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

(一)保险人无和解参与权之弊

1.被保险人主动承揽更多责任

在与第三者协商赔偿时,被保险人不依法确定自己的赔偿责任,在法定标准之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并不少见。被保险人协商赔偿时所做的让步,实践中有可能得到司法机关的肯定,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例1中,调解时某公司实际承担事故总损失的93.94%,高于主责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但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全部予以承担。

2.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抗辩不力

案例2中:案涉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直接影响到损害事实的认定结果。被保险人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的接受行为(即质证时反驳不力且未申请专业鉴定),导致调解时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失去公平,其合理、合法性有待商榷。但在责任保险诉讼中,该调解结果却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依据,被保险人在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不力抗辩对保险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

(二)和解参与权对于保险人之积极意义

1.提前介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协商赔偿过程,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专业服务。

保险公司介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协商赔偿过程后,可以对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赔偿责任是否成立、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发表意见,这对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非常有益。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维护保险人合法权益奠定了基础。

2.预防和控制被保险人滥用其民事权利从而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风险。

保险公司介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协商过程并在该过程中客观表达自己在责任险项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就会明白其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能否转嫁给保险公司、多少能转嫁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定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自己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这对于预防和控制被保险人滥用民事权利有非常积极的意义,进而有利于减少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风险。

三、《保险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理解与评析

(一)《保险法解释四》理解

《保险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和解协议包括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自行和解、在有关单位主持下调解、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达成调解所形成的协议。和解协议对保险人有约束力的前提是“经保险人认可。”

2.和解协议经保险人认可的,支持被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

3.在肯定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同时,强调“责任保险保险人仍然是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高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和解协议。

4.和解协议经保险人认可,即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责任成立”,认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数额”。

5.和解协议经保险人认可,推断保险人认可责任保险项下“保险责任”成立,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数额”合理合法。

6.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可对责任保险项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金额”请求重新核定。

(二)《保险法解释四》肯定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

《保险法解释四》肯定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和解协议过程中责任险保险人参与的必要性(保险人认可和解协议与不认可和解协议的不同法律后果),该规定对于引导保险人积极参与到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和解过程中,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对于两类案件之外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如医院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患者和医院形成医疗合同纠纷,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以何身份参与该医疗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赔偿时,保险人可以通过向被保险人就保险专业技术问题、抗辩事由选择、应诉策略建议、证据提交和效力等提供专业后援服务的方式来行使其参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