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案例解读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受让人无明确说明义务

发布时间:2018-09-13 10:09:42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周小强

案情:

钱某于2013年3月23日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2013年7月25日,钱某将车辆转让给马某,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车牌号亦做了变更。同日,经投保人申请,保险公司同意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商业保险单与强制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钱某”变更为“马某”,牌照号码由“苏M-×××××”变更为“苏M-×××××”,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13年8月29日4时15分,马乙(马某儿子)驾驶该车辆左转弯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北侧沟内,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乙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由于驾驶员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后马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马某当庭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所述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马某认可知晓该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就相关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所述的保险条款对马某具有约束力。马乙在肇事后弃车逃逸,马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订立保险合同的是案外人钱某不是马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有关免责条款向马某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问题:

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人对于受让人是否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对于该问题给出了明确的否定性规定。

2018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保险法》解释(四)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在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基于保险标的转让,若受让人提出保险人须向自己再次履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受让人的这个主张不予支持。

二、《保险法》解释(四)第二条理由分析

(一)与《保险法》、已经发布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

1.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①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向谁作出提示?答案是投保人。

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应当向谁作出明确说明呢?答案是投保人。

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强调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该提示仍须是对“投保人”作出。

④《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强调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仍须是向投保人作出。

⑤《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应当且只能是投保人(而不能是其他人)在相关文书上确认的,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保险法》解释(二)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是向投保人之外的其他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义务

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看,此处规定的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看,此处规定的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而不是其他时间。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义务,而不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或者其他时间的义务。

(二)保险标的转让不是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受让人不是投保人

1.保险标的转让,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事情。而保险合同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过程。

结合题述案例,钱某和保险公司之间订立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在前,在保险期限内的2013年7月25日,钱某将车辆(保险标的)转让给马某。

2.保险标的转让,对于受让人和保险公司来说,并不存在一个新的保险合同的订立。

题述案例中,在马某和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一个新的保险合同(马某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商定以自己受让的车辆作为保险标的投保有关车辆保险),仅仅是保险公司根据钱某的申请,将钱某和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了变更(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钱某”变更为“马某”,牌照号码由“苏M-×××××”变更为“苏M-×××××”)。

3.保险标的受让人依法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既不是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又不存在以投保人身份订立一个新的保险合同,所以受让人相对保险公司来说,并无投保人身份。

(三)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持一致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

即《保险法》承认保险标的转让可以不通知保险人,只不过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可能导致保险标的转让时,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不去通知保险人。此时,保险人根本不知道车辆已经转让,因此根本无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三、题述案件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变更后发生保险事故,受让人以保险人未向其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抗辩,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