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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发布

为保险业健康发展 提供司法保障

发布时间:2018-08-16 10:34:06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将于9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险报》特采访了保险公司业内人士、专家学者、律师,并特约了解读文章,除本文外,将陆续刊登,旨在推进司法解释四的理解和适用,明确裁判标准,减少理赔纠纷,敬请关注。

□记者 袁婉珺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将于9月1日起施行。从征求意见稿到正式出台,历时近一年。该司法解释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等相关问题。

以人为本,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我国保险法的基本立法精神。最高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关丽指出,《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严循立法精神,就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作出如下规定:1.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时相关权利的行使主体。《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规定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然由转让人承担的,则转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2.明确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保险法》司法解释(四)遵循立法原意,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这段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3.明确连带责任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综合考量立法目的及法律规定原旨,规定保险人先承担连带责任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保险人就连带责任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这一规定能够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有利于第三者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

陕西周小强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周小强分析说,《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创设了新的责任保险金给付程序,有利于第三者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可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此时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公司为被告,第三者为第三人。

秉持公平原则,力求各方主体之间利益平衡

平安产险法律合规部负责人表示,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市场日趋繁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但是,现行《保险法》涉及合同部分的条文不多,有的规定较为原则,尚不能完全满足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坚持平衡保护原则,注重寻找与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平衡点,充分关照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完善和细化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等制度。这对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提升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高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关丽指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是保险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为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起草中始终坚持的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坚持平衡保护,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尊重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立足行业现状,规范市场行为。如《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人未向其再次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针对第三者重复赔偿如何处理的规定,体现了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2.明确交易规则,促进保险业规范发展。明确交易规则可以增强市场主体对行为的可预期性,降低交易成本。《保险法》司法解释(四)通过细化法律条文,弥补法律漏洞,用7个条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行使对象等实体问题以及程序问题作了系统的补充性规定,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指引和制度保障。3.着眼行业未来,促进保险业可持续发展。《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充分考虑保险行业未来发展需要,回应实践需求,对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行使条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保险人和解参与权、保险金支付等问题作出规定,解决实际问题的同时,为责任保险未来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支持。

周小强律师分析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一些条款解决了保险纠纷案件中的争议问题,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如《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该条的规定严格的与《保险法》第十七条保持了一致,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看,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其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说明义务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事情,对于受让人和保险公司来说,并不存在一个新的保险合同的订立。

统一裁判标准,保证法律准确运用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保险研究室副主任朱俊生教授表示,《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主要聚焦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容易引起争议的几个重要问题,包括保险标的转让、继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的认定与赔偿、代位追偿以及责任保险理赔实务中的一些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上述问题在财产保险实务中比较普遍,也容易引起争议,诱发大量的诉讼成本。另外,相关的争议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保险行业的声誉以及消费者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以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理解的不同以及自由裁量权所带来的不同裁判结果,从而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与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

朱俊生指出,保险公司要基于司法解释背后的法理,增强消费者保护的意识,努力提升服务质量,减少上述问题引发的争议和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提升行业的声誉。同时,保险业要和司法部门积极沟通,使司法部门熟悉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原理与司法规律,平衡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与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诉求,促进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正与公平,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平安产险法律合规部负责人表示,《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广受关注的部分问题,遵循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尊重保险的专业特性,这对统一地方法院裁判标准、维护司法权威、建立良好司法环境意义重大。该解释针对保险标的转让过程中存在的先交付后登记的情况,明确了受让人继受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条件,即保险标的已经交付受让人,且受让人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从而将保险标的的交付与受让人已经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作为受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明确了此类纠纷的司法认定标准。

重视合规建设,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协会历来高度重视司法解释制定工作,充分发挥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良好合作机制,开展一系列扎实有效的工作。一是积极开展行业调研。召开“机动车保险相关法律问题座谈会”,组织业内主要财产险公司,集中反映行业在机动车保险相关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的问题。二是召开专题研讨会。多次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参加行业研讨,围绕《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逐条逐句进行讨论,使司法解释条文更加符合行业实际。三是充分反映行业诉求。形成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后,正式出台前再次听取行业意见的良性互动机制,充分发挥中保协维护会员权益、反映行业诉求的作用,对司法解释四的制定起到重要参考作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相关负责人表示,为进一步推动和加深全行业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相关内容的理解与应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还将联合《中国保险报》加强宣传和解读力度,并充分利用中保协自有宣传媒体,引导行业加强学习,正确理解和把握司法解释四的内容,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平安产险法律合规部负责人建议行业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谨慎设计保险标的转让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承担保险标的损失风险的受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权利,而且在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后、保险人答复前这段时间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设计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环节的条款设计上要更加谨慎,比如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的交付环节或风险转移环节的一些附随通知义务。

二是充分发挥保险代位制度功能。《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基础法律关系类型、追偿对象范围、管辖等问题,使得保险人的追偿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保险人应利用好该解释的相关规定,积极行使保险代为求偿权,让保险代位制度防止不当得利、预防道德风险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三是大力发展责任保险。我国的责任保险发展,因为《保险法》责任险法条的笼统和市场的不成熟,长期处于初级阶段。《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21个条款中有7条涉及责任保险,这使责任保险纠纷的处理依据更加明确,责任保险市场也有了更加规范的司法指引。保险人应充分利用责任险发展新机遇,大力发展责任保险,让责任保险真正成为社会矛盾的缓冲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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