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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因质量缺陷自燃 生产商、销售商共赔24万元

发布时间:2018-06-07 14:18:52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记者 袁婉珺

李先生购买了一辆某牌汽车,未曾想该汽车无故自燃,李先生认为该车辆尚在保质期内,发生自燃说明其出售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遂以产品责任为由起诉生产厂家及销售厂家要求赔偿其损失共计246045.85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生产商和销售商共同赔偿李先生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

车辆自燃被烧毁车主诉请赔偿

原告李先生诉称,2015年2月,其通过销售商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汽车一辆。2015年5月,该车辆在李先生所住小区门口安全停车位无端自燃,造成该车辆被烧毁。李先生认为该车辆尚在保质期内,发生自燃说明销售商出售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生产商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对因产品质量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故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将销售商和生产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6045.85元。

被告销售商辩称,其公司于2015年2月交付涉案车辆时已经确认车辆各项指标符合标准且办理了交接手续,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生产商辩称,其公司系合法成立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经国家汽车检验中心检验,性能符合国家和企业相关标准要求,且办理了合格证,是合格产品。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应按产品质量相关法律法规分配举证责任,并由李先生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与缺陷存在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仅对损害是否有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李先生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故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书 自燃原因排除外部火源

事发后,李先生与生产商、销售商共同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调查。2015年6月,生产商向李先生出具调查结果,认为车辆起火点位于发动机舱右边底部,右前轮内侧;有熔珠的线束均在发动机舱左侧,为燃烧过程中形成的二次短路,故可排除车辆电器短路或线路过载导致车辆起火的可能性;事发时发动机已经熄火30个小时左右,排除油液泄露到高温部件表面导致起火的可能性;不排除外部火源导致起火的可能性;本次事故与产品质量无关。

李先生不认可生产商调查分析结论,并申请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6月,三河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起火部位地面残留检材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和油漆稀释剂成分”,排除了该车辆起火点为外来火源。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认可无争议。

李先生称在上述事件发生前10天左右,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异响,其向销售商反映上述问题,被要求在首次保养时进行检测维修,另以同品牌车辆曾因产品缺陷召回,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销售商对此不予认可,另主张同品牌车辆被召回与此案无关;对于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生产商、销售商以《车辆一致性证书》、汽车整车产品定型检验报告以及国家工信部公告主张车辆无质量问题。

车主另主张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损失

李先生就车辆自燃损失,主张购车损失和车辆装饰损失共计213100元。生产商和销售商对此表示认可。李先生另主张其他损失,包括车辆购置税费、车辆装饰费、保险费等费用共计2万余元。生产商和销售商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根据保险规定,商业险部分扣除截至案发已使用的,其余可申请退回,购置税如查明系产品质量问题,可申请税务局退税。李先生则主张其保险已过期且至今未得到赔偿,已不可申请退税。

法院认定车辆存在缺陷 判决赔偿24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核心是查明缺陷的存在,李先生对缺陷的存在负有初步举证的责任,即证实车辆非因自身驾驶原因,亦非外来因素介入发生自燃,即可推定车辆存在缺陷,进而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问题。本案中,损害车辆无证据证明现场存在外来火源线索,另李先生并未对该车进行过不当改装、不当使用,故应由车辆生产者及销售者就车辆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故其应对李先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就生产商和销售商主张商业险、车辆购置税可申请退回,即使上述两项经申请可退回,但并不因此减免二被告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判决生产商和销售商共同赔偿李先生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