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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野车沙漠出事故 法院判定以评估报告为理赔依据

发布时间:2018-05-24 14:58:22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本报记者 袁婉珺

奚某为其名下汽车到某保险分公司投保,在其车辆遇到交通事故后,双方就赔偿事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分公司对其计算施救费的公里数以及相关费用支出有异议,拒绝部分赔偿费用。故奚某将某保险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79630元。

2015年12月30日,奚某为其名下汽车向某保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在投保期内,奚某丈夫汤某驾驶汽车在乌兰布和沙漠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多处受损无法正常行驶,汤某通过卫星电话求助,得到刘某组织车辆人员前往救援,历时约一天车辆被救出,刘某经营的轿车修配养护中心收取救援费用10000元,并开具证明。随后汤某第一时间通知某保险分公司,某保险分公司派员勘查并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确认与核实。2016年9月2日,车辆被送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11月24日,车辆基本完成修复,奚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1900元,配件材料费72790元,附加费31947元(包括施救费15000元,开发票的税金16947元),共计116637元人民币。奚某要求某保险分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分公司拒绝全额赔偿。故奚某起诉至法院。

某保险分公司辩称,对奚某要求的31947元附加费不予认可,其中15000元施救费中,开具10000元票据的乌达区轿车修配养护中心,没有施救的资质,且对其计算施救费的公里数有异议,剩余的5000元施救费没有票据。且对于维修工时费与维修配件金额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奚某与某保险分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奚某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分公司应当进行理赔。关于理赔金额,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维修及配件费用为79630元,某保险分公司应予赔付,故对于奚某要求赔付维修费11900元、配件材料费7279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79630元。

关于施救费用15000元,奚某称该费用分为两部分,5000元为故障车运输费,即将车辆运回的运费,10000元为沙漠施救费。对于5000元的故障车运输费,法院认为,该费用并非施救的必须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沙漠施救费10000元,法院认为,该费用是将事故车辆拖出事发地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属理赔范围。但施救费的发票系由某建筑公司开具,并非出具施救证明的乌达区轿车修配养护中心,法院不能直接确认该施救费用;又鉴于双方不能对施救方式、距离达成一致,同时又考虑到沙漠中远距离施救,非通常环境下采取的施救措施,其定价亦不能按照所谓市场价格确定,故该施救费用的确定不具备相应鉴定条件,无法通过第三方鉴定程序确定。综上,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奚某并未提交充足的支付证据,故法院对于奚某主张的施救费用予以酌定,酌定为7000元。关于奚某主张的16947元税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