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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约定保险费缴纳日期 减少理赔纠纷

发布时间:2018-03-08 13:08:25    作者:袁婉珺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记者 袁婉珺

因被保险公司标注特殊复效,无法办理贷款,王某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保险公司撤销特殊复效内容,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基本案情

2002年12月13日,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每年保费为2235元,缴费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保险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终身。2016年8月9日,王某到银行贷款,被告知其上述保单存在特殊复效,不能贷款,有特殊复效的记载原因一般是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时间进行缴费。王某遂与保险公司沟通,保险公司认为王某交费已超过60天的宽限期,且特殊复效一旦做出无法更改。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撤销内部系统关于保单的特殊复效的内容,给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保险公司在其系统内部关于王某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特殊复效的内容;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说法

根据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条款可知,保险公司有决定合同效力中止和恢复的权利。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出发,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同时具有以下义务:严格依照约定审查王某是否存在逾期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并作出是否逾期或者是否予以复效的决定。第一,关于王某缴纳涉案保险费日期的确定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单的约定,缴费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保险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终身,除此之外,双方并未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具体的缴费日期,故王某可在当期的12月14日开始缴纳保险费,因此,本案中,对于王某应缴纳涉案保险费的日期,法院认定为2014年12月14日。第二,关于王某缴纳涉案保险费宽限期起止日期的确定问题。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如到期未交付,自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根据上述阐述,涉案缴费日期应为2014年12月14日,本案中60天宽限期应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截至2015年2月12日。据此,王某于2015年2月12日缴纳涉案当期保险费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宽限期。据此,王某不存在逾期交纳涉案当期保险费的行为。而保险公司错误认定王某逾期交纳当期保险费,并在其系统中先后进行“逾期”、“复效”的记载,属于违反其相应合同义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其对王某保单进行了“特殊复效”记载,“特殊复效”的记载是对“复效”的纠正,“复效”的含义是从复效日期开始的一年内不享有全部的合同权利,但“特殊复效”的记载表示王某享有合同中的任何权利。对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某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对复效记载错误情况下可以进行“特殊复效”处理进行了约定,亦未举证证明进行“特殊复效”记载系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或者行业内通行的对复效记载错误进行纠正的方式,也未举证证明王某同意新华保险公司对其保单进行“特殊复效”的标记处理,而保险公司进行“特殊复效”处理,已经对王某进行保单贷款产生了不利影响,在此情况下,尚不能将保险公司对其记载复效错误进行“特殊复效”处理视为其已采取了充分的补救措施。故一审法院支持王某关于要求保险公司撤销在其系统内部关于王某涉案保单的特殊复效内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