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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 索要高额贬值损失被驳

发布时间:2017-12-21 14:58:56    作者:袁婉珺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记者 袁婉珺

侯某驾驶小客车与常某驾驶马某所有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侯某负全部责任,马某现起诉要求维修费外,还要求侯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万元。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马某的维修费,但驳回了其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2017年7月1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某处,侯某驾驶小客车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王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接触,导致王某的小客车翻越中心隔离护栏,并与案外人常某驾驶的马某所有的小客车发生刮蹭,造成三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侯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常某将马某所有的事故车辆送往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7月30日车辆修理完毕。马某表示其车辆于2016年10月22日购买,属于98%的新车,此次事故给她的车辆造成了贬值损失,所以主张贬值损失5万元。

该案审判法官表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规定列明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并未涉及车辆的贬值损失。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并非绝对不予支持的项目,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当事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应从严掌握。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所支持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代性部件损坏的情况,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马某的车辆修理的项目均为更换可替代性部件和修复外观,且该车辆经维修后恢复了原有的使用功能,马某的损失已经得以修复和弥补。故对于马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