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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份证据能确定车辆损失

发布时间:2017-12-07 10:34:00    作者:张璐璐 高永飞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张璐璐 高永飞

裁判要旨

确定车辆损失有两份证据存在,一份为定损报告、一份为修车发票,两份证据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依据损失补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公估报告和被告的定损报告均为对损失的预估,若保险车辆已实际进行了修理,所产生的修理费即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以实际的修理费用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7年1月9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P××××号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口,与信××驾驶的冀AZ××××号车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车辆受损。本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等共计71200元,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71200元。原告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河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长安区××汽车维护中心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为58832元;

2.河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公估费用为3000元;

3.长安区××汽车维护中心出具的拆验费收据一张,证明拆验费为4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被告××财险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定损报告及车辆修复前后的照片,证明事故车定损价值。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张××在××财险保险公司为其自有车辆冀AP××××号车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44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2017年1月9日,张××驾驶其自有的冀AP××××号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口时,与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信××驾驶的冀AZ××××号车相撞,两车受损。本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2017年1月14日,××财险保险公司人员会同长安区××汽车维护中心修理人员在修理厂对冀AP××××车进行了验车并协商配件的更换及维修方式。2017年1月21日,长安区××汽车维护中心对冀AP××××车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用58832元。2017年2月17日,冀AP××××车辆修理完毕后,××财险保险公司人员再次会同修理厂工作人员对冀AP××××车进行了复勘,双方就该车更换的配件及维修金额没有争议。2017年4月12日,××财险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车损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P××××号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2017年6月3日,法院依法对长安区××汽车维护中心工作人员齐××、王××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本案事故车冀AP××××确已实际维修、维修费用包含了拆验费用及××财险保险公司先后两次验车且对维修金额及维修方式和配件的更换均无异议的事实。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赔偿金五万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并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之审判要点在于,在有两份车辆损失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一份定损报告、一份修车发票,应以哪份证据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一)确定车辆损失的理论基础——损失补偿原则

1.保险的价值和功能。保险在金融上是一种风险转移工具,在法律上,保险活动通过保险合同得以实现。即保险合同使得分散的个体的风险得以通过保险制度的安排由专业的风险承担者——保险公司来进行集中并转移。由此可见,保险的主要价值和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即使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全部得到补偿。根据合同的性质,财产保险合同为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损失发生后,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得到的补偿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即不应超过或少于其实际损失。

2.损失补偿原则是确定车辆损失赔付的基本原则。在明晰了保险的概念及内涵、价值、功能以及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性质之后,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确定车辆损失的原则应为损失补偿原则,即确定车辆损失时,应以实际损失为限。

(二)本案事实的查清以及定案证据的最终选择

1.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财险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车损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法院考虑允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原因在于,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排除了保险人选择鉴定机构、提交证据材料和发表意见的相关权利,故而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法院对于原告单方的公估报告认为其不具有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公正性,故对其不予作为证据采信。依据被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法院依法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公估,笔者认为,重新公估的公估报告具有程序正当性,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2.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的定损行为应与被保险人的单方公估属于同一性质,即系在没有被保险人参与的情况下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单方估损,该行为排除了被保险人参与和发表相关意见的权利,故亦不具有程序正当性和实体合法性,故法院对于保险公司出具的单方定损单亦不作为合法有效的定案依据采信。

3.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在通常情况下,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能够证实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能够反映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法院通过庭下调查发现,本案事故车辆不仅已在修理厂实际修理,且修理过程前后均有保险公司定损员的参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员不仅在事故车辆修理前对该车辆进行了实际查勘和验损,在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后还进行了复勘,该事故车辆的配件更换及金额的确定皆由保险公司定损员与修理厂修理人员协商确定,且双方并未产生分歧。于是,本案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在证据的选定上,排除了公估报告以及定损单,将能够真实反映车辆实际损失和维修情况的维修单和发票作为了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依据。

在本案中,相比于公估报告和定损单,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能够最真实地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公估报告和定损单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尽管重新公估的公估报告较单方的公估报告程序上更公正、实体上更客观,但也仅仅是对车辆损失的评估,只能说明重新公估的评估报告比单方的公估报告和定损单更接近真实,但也并不是真的损失事实。本案中车辆已进行了实际维修,维修程序上均有被告方的参与,且未对事故车辆的维修方式及金额提出异议,故本案维修清单能够反映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应以能够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维修清单及修理发票为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