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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成年子女购买新型寿险产品效力如何?

发布时间:2017-10-26 10:43:44    作者:李霞 王小韦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李霞 王小韦

在现实生活和保险经营中,夫妻之间、父母为成年子女购买寿险产品是比较常见的情形,但如果购买包含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寿险产品后,发生保险纠纷,保险公司不能证实已经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法院会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典型案例

2011年3月29日,母亲武某(时年55岁)以其子聂某(时年29岁)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下文称“A公司”)填写了《投保单》,拟投保A公司的一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声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分红……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同时,武某还指定自己为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唯一受益人,该投保单载明年金领取年龄为60周岁。2011年4月8日,武某与A公司正式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8日,生效日期为2011年4月9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4月9日,投保的主险为XX两全保险(分红型),主险保险金额为890947.97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16年4月8日,标准保费为10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为《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终止日止,该保险公司在该合同保险期间内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生存保险金,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险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前,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生存保险金:……;二、祝寿金……;三、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前,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与《保险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自《保险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起,若被保险人身故,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1.基本保险金额的100%;2.《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四、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前身故,公司按上述第三款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费付款账户为武某账户。武某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次向A公司共计交纳了300万元保险费。

2014年,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要求公司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300万元,并从武某缴费的次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同时要求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要求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武某保险费300万元,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武某负担3609元,由A公司负担30071元,鉴定费3000元由A公司负担。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0800元,由A公司承担。

诱发保险纠纷的三大关键节点

一是该案保险产品定性问题。

本案中,A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以投资为目的的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不应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确认无效。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指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而本案所涉险种为分红型两全保险,虽然保险责任中有身故保险金条款,但分红型保险属于理财类保险产品,分红型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获得身故保险金或生存保险金保障的同时,还可以以红利的方式分享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故其不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应被确认无效。而法院认为分红型人寿保险虽然具有较强的投资属性,但其中的道德风险并未因其具有投资属性而消失或减弱,而且其作为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与一般的人身保险相比具有保险金额大、保险期间长的特点,尤其应尊重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以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有投资属性的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涉及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责任,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涉案保险产品性质,笔者同意法院的认定,而保险公司的说法并不成立,且有“白马非马论”的嫌疑。

二是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并认可该保险合同。

2011年武某投保时,被保险人聂某时年29岁已是成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险事关其个人人身利益,其本人应当具有充分的知情权。经过法院认可的机构鉴定,本案中涉及被保险人聂某的所有签字均非聂某本人签字。

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在庭审中,鉴于A公司不能提供证明聂某知晓或者同意其母武某为其投保的证据,故法院认定聂某对该保险合同的存在并不知情。

三是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法院在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的同时,也同时认为,武某和保险公司都对该合同的无效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武某未取得聂某的同意就为其购买了高额人身保险,保险公司未对该大额人身保险合同进行充分审核就同意承保,未考虑到道德风险,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应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后果。与投保人相比,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保险经营主体具有更丰富的行业经验,其注意义务应更为严格,进而承担更多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并没有全部支持武某的诉讼请求,只是判决保险公司退回武某缴纳的保费和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在诉讼费用承担上也并没有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一审案件审理费用,而是由双方共同承担(由于二审本来就由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在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由其承担二审审理费用也是合理的)。

建议和启示

重视人身保险中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

□李霞 王小韦

法院对该案例的判决结果的主要出发点在于人身保险中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这值得引起保险公司重视。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购买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2015年9月,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主要出发点也在于防范道德风险。对于父母为成年子女以及夫妻之间互相购买人身保险的行为,目前并未有特殊规定,仍应适用《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需取得对方的同意,其目的在于确保被保险人的知情权顺利实现。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针对如何避免类似情况发生,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加强销售管理,做好源头控制。

近年来,投保人为子女、配偶投保人身保险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发生的销售误导等现象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保险、银行等行业的监管机关通过发布消费提示、要求对相关产品的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及电话回访投保人等途径逐步规范了对保险产品的销售流程监管。通过对前端销售行为的规范,有助于保险合同的合意实现,也有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更好地实现知情权,防范和控制道德风险,同时减少销售误导等情况的发生。但实践中,仍然有个别保险公司存在代抄写风险提示语、业务员代投保人接听回访电话等情况的发生,阻碍了投保人知情权的实现,也因此受到监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前端销售的流程管理,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潜在的风险。

二是树立证据意识,保存过程性信息。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保险公司应该提供聂某书面或者口头认可该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据材料,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聂某同意或者认可该保险合同。本案中武某为其子聂某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所涉及保险金额高达几百万元,而保险公司自始至终未与被保险人聂某取得实际有效的联系。法院据此认为聂某对该保险合同完全不知情,武某为其投保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保险公司在武某投保该合同之后,及时与被保险人聂某取得联系,告知该份合同的具体内容并取得聂某的书面或者口头同意,通过合法途径及时获得口头或者书面等补充性的证据材料,使得聂某认可该保险合同金额,则不会导致其在法庭上的被动局面,进而引发保险合同被判定无效的严重后果。

三是强化过程控制,预防道德风险。

本案中,导致保险公司最终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法院认为其对该合同道德风险的重视程度不够。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可能诱发以侵害被保险人生命为对象的道德风险,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同不仅可能会使被保险人之生命陷于危险之中,亦有害于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因此《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对此类行为予以了严格限制,赋予被保险人以强大的“同意权”,该内容属于禁止性条款,有强制性效力,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得违反,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严重后果。

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道德风险的排查和关注,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拒保、报案,以避免和减少悲剧的产生。笔者之前曾研究过一个案例,丈夫在与妻子婚后不到一个月内,连续为其投保了保险金额高达450万元的三份人身意外保险,并在未经妻子同意的情况下将保单中的受益人由法定继承人变更为自己。婚后不到三个月,妻子溺水而亡。经公安机关侦查,妻子的死亡系由丈夫伙同他人谋杀造成。该案中,保险公司在办理投保及后续的保单变更受益人过程中,缺乏职业敏感性和严谨性,为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生命、健康为标的,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者,更应当从伦理及法律的角度重视和预防道德风险,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保险合同做违法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