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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电动车撞上路边停放的机动车遇难, 保险赔不赔?

发布时间:2017-05-04 09:57:15    作者:王小韦 李霞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王小韦 李霞

典型案例

据2017年3月15日《扬子晚报》报道,今年除夕,参加完朋友聚会、醉酒的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回村,撞上了陈某停在自家大门口的小轿车,经抢救无效遇难。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中载明朱某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达到醉驾程度,故认定认朱某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朱某家人为此提起诉讼,向陈某索赔四十余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办案法官带着当事人到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情况,确认陈某停车的位置距离村子道路有接近一米的距离。经审理,依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等规定,法院判决陈某应当赔偿朱某的损失,承保陈某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某11余万元。

对于此次事故交警出警、法院判决,很多网友在留言中发表自己的看法。从笔者研究的交通事故案例,此案件被网友关注无论是参与人数、热议焦点、看法迥异程度等指标,都是空前罕见。研究此次交通事故,对于社会治理和保险经营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分歧意见

网友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看法有很多,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三个层面:

一是商榷交警执法问题。具体表现有二:1.交警执法权限。有的网友认为,朱某撞上陈某汽车发生地点在乡村居民家门口,发生地点不属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法》界定的道路范畴,交警无权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据此,建议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及场地交通安全法》,以便交警出警并处理交通事故。2.交警执法瑕疵。持这种观点的网友认为,此次事故交警有责任出警并处理交通事故,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查明了朱某在发生事故时点构成醉驾,但是存在的瑕疵是没有对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属于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进行鉴定。该网友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从时速、载重量等指标看,实际上是非机动车辆,驾驶该种车辆应当持有行驶证、驾驶证、车牌,缺一项即为无证驾驶。如果醉驾,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果认定朱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辆,应当适用《道理交通法》规定,是在认定朱某驾驶机动车的基础上进行事故责任划分。

二是商榷法院判决问题。具体表现有二:1.法院判决的导向性值得深思。在本案审理中,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有的网友认为适用此条值得商榷,有两条理由:一是在朱某撞上陈某的机动车辆瞬间,陈某的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二是朱某撞上陈某的机动车辆的瞬间,朱某处于醉酒状态。故法院在审理中,应当综合考虑陈某汽车的静止状态和朱某醉驾状态,权衡朱某在事故责任的比重。2.法院遗漏对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属性的审查。一些网友认为,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考虑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属性,这是本案的非常关键的环节。与事故责任认定相对应,不宜判决陈某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更不宜判定陈某应当补偿朱某10%的损失。

三是商榷保险赔偿问题。有的网友留言,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不应当在车辆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理由是,交强险是强制性险种,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补偿朱某的损失无可厚非;而商业险部分,要建立在陈某具有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有责则赔,无责免赔。

本案中陈某的车辆,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投保了商业车险的,让保险公司进行善后处理,尚有补偿资金来源。如果陈某的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或者朱某撞上的不是一辆汽车而是别的东西,善后处理充满了变数。同时,又会衍生陈某机动车维修费承担主体的新问题。本案中,朱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陈某的机动车,导致陈某机动车受损、自己身故。陈某及相关保险公司在赔偿朱某损失的前提下,陈某是否可以要求朱某或者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个问题也值得探讨。

分析意见

作为一名专业的保险研究人员,笔者在对大量交通事故分析过程中,对于同一类型、同一案件,主动收集来自不同方面的意见,形成一个意见体系之后,再进行深入剖析。此次交通事故是笔者研究诸多案件中的一个非常小的案件,无论是案情复杂程度、后果等,但是之所以拿出来进行研究,主要是因为关注的群体非常多,涉及社会治理和保险经营的多个方面。在研究的过程中,笔者主动跳出本位思维,放在更广阔的视野中去研究,试图促进保险经营、交通秩序行政管理和法院司法审理之间形成导向合理、相互呼应的氛围。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树立系统思维,统筹社会治理。本文的案例中,从表面上看,是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遇难的行为,而深层次反映了酒驾、公共交通秩序治理、电动自行车、机动车停放等许多社会治理问题。从公开资料显示,对于电动自行车管理,各地做法迥异。有的地方是纳入监管,区别对待,对符合机动车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有的地方,采取强制取缔的办法。

鉴于经济收入的差异性、公交车线路合理性等诸多因素,电动自行车的确是一种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势必需要纳入公共交通管理。在管理公共交通秩序过程中,还是有必要对电动自行车属性进行划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属于非机动车范畴的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在准确对号入座的前提下,建议交警部门将有关酒驾、毒驾、电动自行车载人等治理交通秩序行政执法行为,能够与司法标准、保险经营等统筹考虑。作为专业经营风险的保险行业来说,主动作为,积极补位,在现有的电动自行车监管规定和行业标准下,开发适销对路的保险产品,服务社会治理,彰显保险行业的功能,同时提高了保险行业的经营能力。

二是突出合同管理,夯实经营基础。相对于其他行业,保险行业具有两点特殊性:一是产品功能方面。通常来说,一般的产品具有哪些功能都可以现场演示出来,非常直观具体,而保险产品的功能就是说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必须通过进入具体的环境或者状态才可以体现,在投保前只能靠描摹。二是付出回报方面。通常来说,一般的产品,价格与质量功能是匹配的,而保费的支出和赔款不一定具有匹配性,非匹配性也恰恰是保险行业的一大特征。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因素,保险行业精英的基础是保险产品,而保险合同又是保险产品的直接载体。在保险实务中,笔者发现很多保险纠纷的产生源于对保险合同的表述和理解。

结合本文所研究的案例,也存在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不同理解。为了营造保险经营和社会治理的局面,保险合同的表述通俗化工作的进度要进一步加快。现实的情况是,绝大多数保险合同采取的是格式条款,在司法诉讼中很多的保险纠纷案件以保险公司败诉而告终。立足于现实,夯实保险公司经营的重要基础是重视保险合同的拟定问题,为了减少事后产生纠纷和便于化解纠纷,建议在拟定合同的过程中,提前吸收法官、交警、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参与,也要广泛吸收道路交通参与者参与,按照通常的理解来拟定保险合同表述。在对理解没有分歧的基础上,组织保险专业人员进行风险识别、分类、定价。只有对保险合同理解一致,才有利于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行政执法行为与保险经营理念的一致性,有利于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与保险经营理念的一致性,有利于保险经营体现和反映交警执法、法院审理导向的一致性,促进社会治理水平的提高。

三是深化车险改革,服务社会治理。伴随着社会进步和保险行业的发展,当前车险经营规则进一步优化,但是还存在改进的空间。例如,当前车险定价机制中,主要考虑了车险价格、零整比系数等随车因子,尚未考虑到驾驶员遵守交通规则等随人的因子,尚未考虑到投保车辆年度行驶里程、行驶区间等随用因子。车险经营规则中要植入遵守交通规则等因子,需要得到交管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

从目前情况看,公安管理和保险监管部门密切合作已经有了良好的基础。例如,两个部门联合下发打击保险领域诈骗案件、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等文件,有力地推动了交通事故的处理和严厉打击保险领域欺诈案件。结合下一步保险业服务社会智力的需要,建议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一是违章信息共享。通过建立工作机制,交警部门能够将驾驶员违章信息与保险行业共享,保险行业将理赔信息与交警部门共享。二是视频资料共享。通过建立工作机制,保险业在调查一些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公安部门能够提供视频监控的便利,便于查清事实真相。

四是研究司法实践,趋同价值取向。在推进依法治国、建立市场经济背景下,保险行业的经营行为,一方面受到保险行业内部约定俗成的通行规则的约束,另一方面受到行业外部的影响,尤其是发生保险纠纷后受到司法裁判的约束。从近几年涉及保险领域的司法案件来看,不同地区、层级的法院对相似案件的判决差异较大。结合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司法系统在本案中有着较为明确的价值平衡意图。以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为例,其立法本意在于人的生命利益高于车的财产利益,也是基于实践中血肉之躯难以与钢铁之车相抗衡的现实,此条的立法倾向性十分明显。司法实践需要在更大的层面考虑价值平衡,此案从司法和社会的角度对保险的社会功能和外部属性进行了一次新的拓展和解读。而保险行业经营的价值取向更多体现效率性,保费高低多少是取决于标的物风险大小,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取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能够遵守国家相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在面对风险隐患是否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由此可见,司法审判体现的价值取向和保险经营体现的价值取向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按照现行的规则,保险行业的经营行为最终要受到司法审判的检验,所以,潜心研究司法审判和保险经营价值取向问题就成为摆在保险行业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面对分歧,作为保险业从业者,应当加强对司法判例的研究和吸收,促进保险行业价值的宣传。对此案的解读,可以从不同的方面折射出不同的理念价值,也体现出了现代保险早已经超出行业内的影响,其社会性正在逐步凸显,这对于保险从业者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机遇在于,在现代金融体制下,保险的社会功能进一步得到了释放,体现出与多方社会主体和不同行业交织的共生性;另一方面,也对保险从业者提出了挑战,如何在深耕本业和与时俱进中达到平衡,充分平衡行业之外的影响,做到跳出保险看保险。

管中窥豹。通过此次交通事故,对于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审理此案的法院和善后赔偿的保险公司,从小案件中发现需要改进的问题,有利于道路交通参与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减少保险纠纷的产生,有利于建立和睦团结的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