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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17-01-12 09:15:13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案情简介:

周某于2015年8月1日为自己投保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合同生效日期2015年8月21日,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2016年7月27日周某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称其于2016年4月20日发现甲状腺肿物到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4月22日诊断为甲状腺滤泡型乳头状腺癌,向公司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

鉴于周某患病时间距离投保时间较短,为了排除投保人逆选择风险,公司理赔人员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周某于2016年4月20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现病史:患者一年余前发现颈前肿物,于当地医院行检查,不伴有发热,局部无红肿、疼痛,无声音嘶哑、进食水呛咳、呼吸困难及吞咽困难,也无多汗、易激怒及顽固性腹泻等症。8个月前就诊于我科,行颈部超声提示甲状腺肿物,建议手术治疗。未行治疗。1天前患者为行手术治疗而来我院,遂收入院。”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对投保人周某未如实告知行为,做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理赔核定,并向其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和拒付保险金通知书。周某对此理赔核定不予认可,并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公司是否应当向周某某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法院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辩称周某带病投保,因周某在投保前没有确诊,故不能确定其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已经患有疾病,被告辩称的原告带病投保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周某某10万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对该判决有异议,并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时,保险公司理赔人员通过耐心细致的解释举证,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周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的入院记录(2016年4月20日),可以证实周某就诊前一年余已发现颈前肿物,并且8个月前就诊时医生建议其手术治疗。足以证实周某在投保前对于其甲状腺肿物的事实是了解的,周某在投保过程中,隐瞒了这一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的事实,保险公司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故原审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周某某10万元保险金明显不当,依法纠正。

投保小贴士:

我们愿意相信购买保险的客户都是善意和诚信的,但总有那么一些人,在小额保费和大额保障的诱惑下,铤而走险,不惜丧失个人诚信甚至触犯法律,在投保时隐瞒个人真实状况,试图骗取保险金。作为为保单出口把关的理赔人员,其一项主要的职责就是防止这类客户的骗保,这不仅是对公司利益负责,也是对绝大多数善意的客户负责,更是对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维护。

投保时对投保单询问事项进行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是诚信守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最终实现预期保障的根本所在,切不可因一时的侥幸心理,隐瞒自身状况,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得不偿失。如果履行了该义务,保险公司将会对告知事项进行相应的风险评估,被保险人仍可以获得相应的风险保障,但若投保时故意隐瞒不告,在之后的理赔中不仅会造成被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后果,有的甚至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勿因一时之侥幸,损失保障,损失财产,损失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