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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车相撞致第三人损害,多个三责险按责赔偿

发布时间:2016-09-01 09:57:00    作者:周小强 万暄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周小强 万暄

案例:

2015年5月12日10时许,云某驾驶甲物流公司湘D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一隧道入口前方时,因车上装载的货物超宽,车辆不能通过(前方道路施工,二三车道封闭,一车道通行),云某停车,道路堵塞致后面车辆依次停车。章某驾驶陕A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行驶至此,章某刹车不及,所驾车撞上刚停车的原告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李某车辆报废。交警认定章某负主要责任,云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作为原告把主责方(司机章某,车辆所有人丙运输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公司甲保险公司)和次责方(司机云某,车辆所有人甲物流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公司乙保险公司)均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2万余元。

问题:

李某车辆损失扣除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后,剩余部分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3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12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12条的构成要件是:(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主体上要求存在数个机动车致他人损害,且数个机动车主体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只是由于偶然的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2)造成同一损害。(3)各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该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

3.本案应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2条适用之情形

(1)云某车载货物超宽,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二款“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规定;章某因超载刹车不急撞上李某已经停止车辆,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对于李某车辆损坏,云某和章某均为侵权人。且云某和章某之间事前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沟通,对于损害李某车辆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2)造成同一损害。云某和章某各自有侵权行为,这两个行为结合起来导致了李某车辆的损坏。

(3)云某和章某的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李某车辆损坏。没有云某的违规上路行为并因超宽停车,李某车辆也就不会停,就不会存在章某刹车不急撞上李某车辆的结果。而仅有云某的停车行为,没有章某的超载导致刹车不急也就不会撞上李某车辆。

(4)综上,本案侵权人云某一方和章某一方对于李某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适用之情形,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章某一方和云某一方应按照主次责任各自承担李某损失。

二、本案处理意见

李某车辆损失扣除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后,剩余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70%,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30%。

1.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如前述,章某一方对于李某车损承担的是70%的按份责任,云某一方对于李某车损承担的是30%的按份责任。那么云某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和章某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以该责任为限,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责任。

2.甲保险公司作为章某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的就是主责方的赔偿责任,即剩余部分的70%。乙保险公司作为云某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的就是次责方的赔偿责任,即剩余部分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