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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无理图利未获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16-09-01 09:52:20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保险公司一方,对投保人——原该公司业务员的非法图利要求进行诉讼,法院依法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求,保障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正常法制秩序。

案情简介

某人寿保险公司自2007年开始销售健康是福保险产品,主险为“标准健康是福终身寿险”,附加险为“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健康保险”。

2009年由于《保险法》修订,该人寿保险公司对人身保险条款进行了修订,并将附加险“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健康保险”的名称修改为“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2009年9月25日、2009年11月25日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将变更后的健康是福产品主险和附加医疗保险的保险条款、现金价值表等内容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备案。

此后,人寿保险公司将附加医疗保险的正确现金价值表导入计算机系统,以打印保险合同条款,但在设置系统打印环节中设置了错误的打印指令,导致打印出的“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合同条款记载了错误的现金价值演示表。

杨某是人寿保险公司雇佣的保险业务营销人员,在人寿保险公司处工作多年,于2009年12月25日投保健康是福主险、附加医疗保险,同时杨某本人又作为保险销售人员,自己代表保险公司与自己完成了投保程序,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与杨某双方签署了健康是福主险保险合同,以及附加医疗保险合同,该保单于2009年12月29日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健康是福主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费为1500元/年,缴费期限为30年。附加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费为2730元/年,缴费期限为30年。杨某持有的该份附加医疗保险合同中含有人寿保险公司打印错误的现金价值表,比人寿保险公司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现金价值表高出50-70倍。

人寿保险公司在销售健康是福保险产品过程中,于2010年7月发现了上述错误,并立刻暂停销售该保险产品、修订保险合同错误的内容,陆续与存在现金价值表错误的投保人协商对保险合同予以更改。此间,人寿保险公司也多次与杨某协商进行更改,甚至人寿保险公司的高层管理者也多次约见杨某洽谈此事,也表示定会妥善保障杨某之利益,但杨某却无理由拒绝更换。

2010年12月份,保险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过程

2011年2月12日,该案在通州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杨某委托律师,对保险公司进行了一番批评指责,要求按照错误的现金价值表付钱,主要意思是如下几个:1.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表现;3.有保险公司会恶意地打印错误的现金价值作为推销保险产品的手段,所以本案也是如此;4.本案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

保险公司一方对其不当言论和错误的辩论意见,一一进行了反驳。保险公司辩称:现金价值表是根据多项科学数据,依照精算原理精算出来的,不是随意性的报价或者利润表,所以其变化是微小和精细的,绝不可能出现如此大的波动,正如同大家可以理解活期利率每年也许能变动零点几个百分点,可是如果存折上忽然显示,活期利率一年是80%、100%,谁可能相信呢?一定是错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如果真的是按照这个错误的现金价值表来办,原告不知道要破产几十回?怎么敢卖这样的保险产品?正是由于原告未及时发现现金价值表的打印错误,误以为是正确的现金价值表内容,而予以批量印刷、销售。这显然就是重大误解的表现。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合同诉讼请求。

法院工作人员又赴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备的合同条款、正确的现金价值表等进行了证据调取。

本案经通州区人民法院三次开庭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双方间保险合同所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变更为中国保监会依法备案的现金价值表,双方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而后,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保险公司一方提出,杨某的身份很特别,她不仅仅是投保人,她还是人寿保险公司的一名保险营销人员,在人寿保险公司处工作多年,因此,杨某对于人寿保险公司各个保险产品的了解、理解都是非常深刻、全面和专业的,这与普通的消费者完全不同。并且,本案所涉保险单,是杨某自己代表保险公司,与自己前述的保险合同。

以本案为例,假设投保人杨某在第30个保险单年度解除本附加险:

依据正确的现金价值表,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支付的现金价值为:237.39×150000/1000=35608.50元。

而依据错误的现金价值表,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支付的现金价值为:19442.24×150000/1000=2916336.15元。杨某将多获得约288万元现金价值,是正确现金价值的81.9倍。

杨某在上诉状中所称,这不是重大损失,所以也就不是重大误解,但是这么大的数额差距,如果要求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已足可谓重大损失。

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并不来自于保险公司的利润,而是来自于保险基金,也就是千百万个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汇集而成形成的基金。如果杨某能够拿到其不应该享有288万元误差款项,则必然会引发效仿,可能与之相同情形的其他案例也会发生,这样的结果很显然不仅是人寿保险公司无法承受之重,也是千百万投保人无法承受的,实际上是牺牲了所有投保人的利益、保障、资金用于支付错误的支出,那是人寿保险公司无法接受的。所谓诚实信用,必然是坚持正确的、合法的约定,而不是坚持错误的、非法的说法。

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杨某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