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发挥专业力量 识破虚假司法鉴定书

发布时间:2016-08-18 10:44:49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6日,朱某驾驶A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甘E轿车与李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因保险双方对李某人身损害赔偿发生争议,致使调解未果。2009年8月20日,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李某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至S市S区人民法院,李某在以侵权关系起诉朱某的同时,也将A保险公司列为第二被告一并起诉。在诉讼中,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B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认定李某构成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在一审质证时,发现存在诸多违法之处。

一是鉴定书的鉴定人俞某无司法伤残鉴定人的资质。该鉴定书所附俞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中载明俞某只具有“微量物证”的鉴定资质,没有做司法伤残鉴定的资质。二是鉴定书的依据不足。该鉴定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8667-2002》附录A做出的,而不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8667-2002》正文条文做出的。三是评定依据不准确,未按李某病愈后的医学诊断证明作为鉴定依据,而是依据2009年7月26日刚发生交通事故的病历材料做出的鉴定结论。四是鉴定书在形式上存在着不当之处。无鉴定人的印章,不符合司法鉴定书的统一格式。同时,经A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于2010年4月8日对李某身体状况的音像取证,证实李某身体健康,仍在原单位C厂某车间上班,未调换任何工种,当时脚穿高跟鞋四处走动,与健康人无异。据此,A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可是法院并未支持。

争议焦点:

受害第三者李某是否构成伤残,其伤残等级如何认定,做出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书是否应当采信?引申出李某的民事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欺诈?

法院审理和判决:

2010年4月24日,S区人民法院被违法的司法鉴定书所蒙蔽,以李某构成八级伤残为由,判令A保险公司赔偿给李某伤残赔偿金65816.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8.85元,共计76285.31元。A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将此案上诉至S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13日经二审开庭审理,S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发回S市S区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以十级伤残调解结案。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仅须对李某的伤情做出重新伤残鉴定即可查清事实,定纷止争。但本案却凸现出民事诉讼欺诈这一疑难法律问题。

一、民事诉讼诈骗与民事欺诈如何规制

(一)民事诉讼诈骗与民事欺诈难以区别,存在着灰色地带。

民事诉讼诈骗系指:犯罪嫌疑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欺骗司法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促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致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成立诈骗罪。在民事诉讼诈骗中,法院的法官是被骗人,而不是受害人;但法院的法官具有作出财产处分的权力,因而是财产处分人。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而三角诈骗实质是指被害人与被骗人分离,不是同一人的情况。

民事诉讼诈骗行为主要呈现为四种类型:一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恶意串通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使之作出虚假陈述、鉴定或勘验结论;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伪造、变造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在共同诉讼中,一方的诉讼代表人与他方当事人或己方的部分当事人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利益。

而民事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二)诉讼诈骗缺乏法律规制

民事诉讼诈骗行为虽已成为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一种新动向,并呈发展蔓延趋势,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将此类新型犯罪加以规制。以本案为例,A保险公司将此案向S市S区公安局控告,S区公安局以难以认定该案构成民事诉讼诈骗为由,不予立案侦查。而不予立案侦查的原因,就在于刑法对此类新型犯罪并未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尽快作出立法解释,对刑法作出补充规定,增设诉讼诈骗罪,明确对诉讼诈骗行为按诉讼诈骗罪定罪量刑。

二、保险公司防范民事诉讼诈骗的应对措施

面对日趋增多的诉讼诈骗案件,在努力改善外部司法环境的同时,保险公司必须提高法律事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公司内部法务工作,有效提升诉讼、仲裁案件的管理能力,切实防范诉讼诈骗行为。

一是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法律事务管理架构,明确职责,理顺案件管理流程。

二是在诉讼、仲裁案件管理上,保险公司应加强取证工作。法谚说得好:“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本案能够发回重审,关键在于A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对李某身体状况取得了视听资料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必须加强庭前调查,将防范诉讼风险的关口前移至保险事故查勘阶段,重点在于提高第一现场到位率,进行伤情调查。在被保险人现场报案,能够及时赶到保险事故现场,进行现场查勘,掌握第一手保险事故资料,指导处理事故,在提供保险服务的同时,还能了解案件事实,防范道德风险。就伤人案件,查勘员应尽快将案件信息传递给医疗审核人员,进行伤情跟踪调查,对涉及伤残、死亡的案件,应重点调查。

三是组建高素质的法务队伍,提高法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责任心。以本案为例,保险公司法务人员在原一审中,就B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认定李某构成八级伤残司法鉴定书,进行较为专业的质证,指出该鉴定书的错误之处,削弱该鉴定书的证明效力,得出该鉴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结论,就能够在法院一审中提前取得法院二审的结果。事实证明,专业的法务人员是防范诉讼风险的主导力量,其专业能力与责任心是挫败诉讼诈骗的关键。所以保险公司应大力培养自己的法务队伍,使之与法律事务处理的需求相适应。

四是加大对诉讼、仲裁案件管理上的投入。“没有投入,就没有产出”,多年来保险公司在法律事务上疏于投入。在宏观上,由于保险公司在立法上参与面不广、深度不够,造成在立法层面第一次社会资源的分配上,维护保险公司利益的声音太小,新出台法律法规影响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况还时有发生。在微观上,保险公司的法务人员待遇较低,造成人员不稳定,工作积极性不高;在法律诉讼、仲裁案件管理上,取证人员的配备不足,调查费用支出不足,有些需要重点查实的问题,迫于客观制约不得不放弃。令人欣慰的是,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迈入到精细化管理时代,成本费用管理理念已深入人心,加大法律事务管理上的投入,提高法律诉讼、仲裁案件管理的精细化水平已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