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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团体保险法律规定势在必行

发布时间:2016-06-23 09:48:42    作者:赵广道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记者 赵广道

所谓团体保险,通常是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人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与个人保险相比,团体保险具有参保人数多、成本节约、保险计划灵活等特点。在“新国十条”、税优健康险等重大政策利好的背景下,团体保险或将迎来跨越式发展的机遇。

目前,专门规范团体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保险法》第31条、39条等就具有劳动关系的投保人与劳动者之间保险利益以及受益人指定方式等进行的规定;保监会2015年1月印发的《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团体保险的概念、团体保险合同的变更、团体保险业务的承保和退保以及团体保险业务的拓展等进行了规定;此外,《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章制度也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团险业务进行了规范;同时,值得一提的是去年12月1日正式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也对团险的受益人指定等进行了相应的解释。

但纵观各个涉及团体保险的法律法规不难发现,现行的团体保险法律规范体系普遍效力不高、结构不清、内容不全甚至部分规定之间存在矛盾等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当前团险业务的发展。比如,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虽均属人身保险范畴,但二者在承保方式、风险分类、保险利益、费率管理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其中,在于保险人进行合同缔约过程中,个人与团体作为投保人所表现出的“地位”明显不同,与拥有优势资源的保险人相比,个人保险客户相对弱势,同时由于部分保险销售人员不当行为影响,导致销售误导、理赔难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与之相反,团体保险双方当事人相对均势,在协商谈判合同时,投保团体拥有足够的信息资源和能力与保险人进行平等协商,不存在所谓消费者弱势之情形。但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加强消费者主要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护,在《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部分更是设置诸多条文,以体现《保险法》加重保险人义务和保险客户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

实操中的平等和法律上的偏袒必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团体保险的发展。为此,在《保险法》再次大修之际,如能设置专门章节规范团体保险合同,对团体保险的内涵和外延、团体保险利益、保险凭证、合同生效等均予以明确规定,并明示《保险法》中不适用团体保险的条文,应可在很大程度上助力团体保险业务的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