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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有效措施 减轻保险公司诉累

——访山西省泰一律师事务所主任郝二宝

发布时间:2016-06-02 11:26:20    作者:袁婉珺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本期人物:郝二宝

郝二宝律师长期专注于保险法律事务,担任多家保险公司的法律顾问,从事保险诉讼工作达十六年,现任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主任、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西省律协银行、证券、保险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曾为人保山西分公司等多家保险公司做过保险法及保险诉讼相关的专业培训,能够娴熟地为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的审核、新保险产品的开发、承保、核保、理赔等环节的法律服务,累计处理各类保险诉讼案件八百余件,在保险诉讼及非诉讼领域均有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曾发表过《定值保险研究》、《保险诉讼困局与对策》等论文。

本版特刊登郝二宝律师代理胜诉的一起“典型案例”,供大家参考。

 

□记者 袁婉珺

目前,财产险公司因诉讼案件频发、高发,频繁地站在法院的被告席上,疲于应诉,而且诉讼结果是败诉的多,胜诉的少。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财产险公司面临这样的困境,保险诉讼中究竟存在哪些问题,为何保险公司败诉多,如何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减轻诉累、摆脱困境?记者就此话题采访了山西省泰一律师事务所主任郝二宝。

《中国保险报》:您长期担任财产险公司的法律顾问并为这些公司处理了大量的保险诉讼案件,您认为财产险公司涉及大量诉讼案件的原因有哪些?

郝二宝:财险公司涉诉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类案件在财产险公司涉诉案件中占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另一类是保险合同纠纷,占比至多不超过百分之十。我认为财产险公司涉诉案件高发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是因机动车保有量的爆发式增长,电动自行车、助力车等便捷型交通工具的广泛使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数量大幅度增加,而肇事司机对交通事故赔偿处理事宜不配合,完全寄希望于保险公司理赔,引发受害人不满从而提起诉讼,从而使得法院系统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呈现出大幅度的攀升趋势。再加上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享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于是,几乎所有此类案件的当事人都会同时将侵权人与侵权人车辆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导致财产险公司只能被动应诉、疲于应诉的主要原因。

其次是在理赔实务中,因财险公司内部掌握的人伤理赔标准与法定赔偿标准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其车损理赔标准与汽车市场4S店核定的维修价格标准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或者是因理赔手续繁琐,理赔速度慢,惜赔、拖赔问题,使本来就因遭受损失而情绪不佳的保户向法院起诉,这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的原因之一。

再有就是因免责条款存在争议,财险公司拒赔而引发保户起诉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这类案件在全部保险诉讼案件中的占比虽然很小,但该类案件的审理结果是财险公司胜诉少、败诉多,影响较大。

《中国保险报》:以您多年从事保险法律事务的经验,您认为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保险公司败诉多、胜诉少的结果呢?

郝二宝:在保险立法、司法解释均倾向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司法实践也倾向于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环境下,对于以理赔标准之争为焦点的诉讼案件,财险公司法务或外聘律师参与诉讼的结果主要体现在最终赔偿金额上有所降低。而在以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为争议焦点的拒赔诉讼案件中,保险公司则是屡屡败诉,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承保环节不规范,埋下纠纷隐患,导致大量存在免责情形的案件也因为不能举证就免责条款履行过法定说明义务而败诉。

在承保环节中,财险公司存在保险销售、代理人员不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合同条款,不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与说明,对不符合保险条件的标的予以承保等现象,这都为产生保险纠纷埋下了隐患。在法院受理的保险案件中,只要保险公司引用免责条款抗辩免责或拒赔,几乎百分之百的保险合同相对人和保险金请求权利人一方会援引保险法第 17 条对抗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胜诉与否的关键,就在于保险公司能否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已就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而投保单是财险公司用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的唯一证据,然而在这样至关重要的文书上,由于承保环节未要求投保人签字盖章,导致保险法务或外聘律师根本无法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最终法院会以免责条款不生效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在代理保险公司参与众多诉讼案件时发现投保单信息不完整、没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现象普遍存在,在现有司法环境下,在法律层面认识上,这种现象的存在,实际上使得保险条款界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能有效锁定,面临保险责任范围无限扩大的问题,风险非常大。

2.现场查勘不及时,不按查勘实务操作,没有掌握第一手证据资料,一旦出现诉讼即因缺乏证据而陷入法律上的被动,难以有效应对。

3.保险案件是民商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是司法裁判尺度差别最大的类案之一。

保险的核心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就风险负担的约定,而这种约定又由于承保风险的同一性及保险技术的专业性,常常体现为具有超级附合性的格式化条款。只有充分了解了保险原理和保险实务、保险制度,才能在尊重保险行业惯例、维持风险控制手段的合理性与有效规制保险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之间做到适度平衡。司法实务中,由于绝大多数法官对保险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体验,对保险原理、保险技术的专业性了解甚少,对保险法律的理解极易产生偏差,导致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争议问题就存在着相当多的理解和认定上的误区,这一点尤其体现在适用保险法第17条、19条、30条等规制保险格式条款效力的问题上。

《中国保险报》:在保险立法倾向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司法实务注重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环境下,保险公司采取什么措施才能变被动为主动,改变败诉多、胜诉少的局面呢?

郝二宝:我个人认为,首先要加强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保险业高层以及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保险交易与法律紧密相关,保险业务经营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不断签订、履行合同和管理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公司邀约与承诺的行为贯穿于保险业务经营行为的始终。因此,保险业务经营者必须学法、知法、懂法,才能做到守法、用法。

其次,要建立并严格执行内控制度,在制度层面有效防范各种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从保险法律风险成因分析,承保关口是第一道屏障。因此,严格执行承保实务操作规程,完善保险合同手续,重视保险合同的签订工作,严格保险合同的审核,从源头上预防纠纷的发生。这里特别强调的是,投保人对投保单的填写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签字确认,是我们面临的普遍性风险之一。必须杜绝保险代理人或业务员代签字的现象,要确保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说明生效的声明的签字或盖章。基层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的窗口,必须将其保费收入与利润挂钩,一定要改变“捡到篮子里就是菜”、只看重保费收入多少而不考核其利润的错误做法,必须真正做到责权利相结合,才能从源头上控制风险。

第三,要努力提高事故第一现场查勘率,认真调查事故经过,及时掌握事故现场痕迹物证和有关证据,争取在举证上的主动。这一点在车损险案件中尤为重要。

第四,努力简化繁琐的理赔程序和手续,提高理赔效率和服务水平。理赔是与保户利益最直接、纠纷最集中的关键环节,要进一步完善服务标准,丰富服务内涵,赢得保户满意,尽量杜绝久拖不赔、无理拒赔或惜赔引发的诉讼。

第五,要建立法律责任追究制,对因制度坚持不严、业务手续不全、合同订立不严谨等原因引发法律纠纷,最后造成公司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在各个层面通过各种方式积极与各级法院进行沟通,引导法院设立专门的保险法庭或交通法庭,力促法院或仲裁机构尽早实现专家断案,避免或减少外行断案现象的蔓延。

第七,建立系统的诉讼应对机制,针对不同类型诉讼案件,从证据收集到参与庭审,做好切实可行的分类解决方案,提高诉讼质量和水平。要打破保险理赔律师的大锅饭,建立和完善律师绩效奖励机制,实行优质优价,最大限度地调动保险专业律师的办案积极性,吸引和挽留优秀的律师为保险公司服务,为保险诉讼案件取得胜诉或大幅度减损奠定基础。

《中国保险报》:您认为保险公司有什么办法或建立什么样的机制,可以有效减轻或减少诉讼案件带来的诉累呢?

郝二宝:全部保险诉讼案件中,百分之九十以上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类型案件的原告基本上都是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他们之所以选择诉讼方式索赔,大多是因其他救济渠道不畅通,无法获得及时合理的赔偿,无奈之下才被迫选择诉讼。从这个角度而言,如果保险公司能通过服务创新,多举措主动化解矛盾,就能变被动为主动大幅度减少此类占比最大的诉讼案件。

第一,财险公司可以设立责任保险绿色理赔通道,对于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责任确定的,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理赔保险金。《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实际上已赋予责任险受害人保险金请求权,财险公司据此设立责任险“直赔”程序,于法有据。在保险实务中,要通过各种方式把这种“直赔”程序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他保险消费者,要让他们知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责任确定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赔付。如果设立了这种“直赔”机制,受害人既然能省时、省力地及时获得赔偿,又有何必要非得去法院起诉呢?我认为这样的机制不但能大幅度减少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且,还会因大大减轻了被保险人应对受害人索赔的各种麻烦,避免了诉累,最终会赢得更多客户的信任。

第二,在设置“直赔”机制的情况下,理赔实务中还要力争做到公司内部理赔标准与法定赔偿标准基本一致,消除两套标准的差异化,这也将大大减少客户或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因理赔标准之争引发的诉讼。

第三,对于疑难案件主动与对方协商赔付、通融赔付。对于部分无法正常进入理赔流程而存在争议的疑难案件,由保险专家、法务和专业律师共同组成评估小组对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证据扎实、拒赔理由充分的案件,及时做出拒赔决定。反之,如果预判拒赔进入司法程序败诉风险过高,则可以及时与客户进行沟通,协商赔付,一来避免激化矛盾,二来可以有效减少损失。

第四,引导当事人诉前调解或和解。保险行业协会设立的保险纠纷调解委员会或各地方人民调解委员会均是诉讼外调解方式解决保险纠纷的理想场所,尤其是行业协会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大多是保险业内的专家学者,较之法院法官更懂保险,更能保障公平、公正引导当事人协商调解,引导当事人到行业协会调解委进行调解,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矛盾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