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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是“离开”还是“逃离”? 法院判定:“逃离”!

发布时间:2016-05-19 12:40:19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0日,原告方某就其所有的客车向被告太平财险某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车辆损失险99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在保险单(正本)背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12月3日23时许,经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崔某(2004年11月29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辆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昌市中山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路口护栏,导致车辆及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崔某声称拨打了被告保险公司的95589客服电话,但未拨通。崔某在未立即报警的情况下,打电话请其朋友刘某到事故现场协助处理,遂离开事故现场。刘某到事故现场后,南昌市西湖交警大队已准备将事故车辆拖走。交警大队核实刘某非事故车辆驾驶人,刘某待事故现场处理完后,独自返家。2014年12月4日9时10分左右,崔某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该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4日16时许,崔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2014年12月17日,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76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造成重要事实无法查清”为由拒赔。原告在索赔无果后,遂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76000元。

争议焦点:

驾驶人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

法院审理和判决: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崔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逃离”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从词义上看,逃离事故现场与离开事故现场虽在词义上与所不同,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人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人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

第二,保护现场和立即报警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崔某违反了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本案中,崔某驾驶车辆碰撞路口护栏导致车辆及护栏受损,依法属于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作为领取了十年机动车驾驶证的崔某来说,应明知该法定义务。同时,事故现场应作综合考量,除了事故车辆以及现场状况外,驾驶人也应是重要组成部分,其当时是否存在禁驾情形等因素,是确定事故原因、性质、后果的重要依据。在本次事故中,崔某不仅未保护现场(虽联系其朋友到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但无论从联系朋友协助的做法,还是从其朋友到现场的作用,都不足以免除崔某的义务),而是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出警人员对其当时是否存在禁驾的情形无法判断;更未立即报警,其到南昌市西湖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也是第二天的9点10分左右,时隔10小时之久,该行为明显不属于“立即报警”。

第三,崔某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事故发生在当晚23时许,而事故当晚19点到20点左右,在预产期的妻子给崔某打过电话,告之胎动,要其早点回家。但从其妻打电话到事故发生时,相隔三、四个小时,而事发时间南昌市区交通并不拥堵。崔某接妻子电话时,其妻子有临产状况未及时赶回家,却在电话三、四小时后,事故发生时,以妻子临产胎动较大为由离开事故现场(回家时,其妻入睡),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四,交警部门虽未认定崔某的行为是“逃离”,但不影响崔某离开事故现场行为的性质认定。逃离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逃避的外在行为方式,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逃避的故意,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崔某客观上离开了事故现场,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无合理理由擅自离开,显然是逃离行为。

本次事故是单方责任,且崔某是在事隔10小时左右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交警部门主要靠崔某本人的陈述以及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进行判断,无法对其当时是否存在禁驾行为进行认定。被告拒赔理由成立。

从合同约定来看,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不得离开事故现场作了禁止性规定,而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只要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这一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

从司法功能来看,应引领诚信,用法律规范公民的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崔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违反法律规定,逃离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认定,原告应对崔某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保障保险人依约行使免责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引领当事人诚信守约,也有利于鼓励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更有利于树立违法自负的理念。

综上,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崔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商业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据此要求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

原告方某不服,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7日,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理由部分同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