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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万元天价拖车费谁来买单?

发布时间:2016-05-05 10:00:05    作者:凌湄 程明浩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事故发生地所属省份的高速公路救援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承担《保险法》中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同时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日凌晨2点多钟,朱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省境内某路段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地距离某车辆救援站不到20公里,但是救援队却张口要3.6万元的救援费,朱某认为救援费过高并未同意。随后,他的货车还是被拖到了车辆救援站内。4月4号,在缴纳了交警罚款和破损公路赔偿等费用后,朱先生拿着交警开具的车辆放行单来到救援站取车。

朱先生称,3.6万元远远高出了他查询到的施救费价格标准。与救援站协商之后,朱先生决定先缴纳一万元的预付款,收到了救援站开具的两张收据。但是朱先生收到的两张单据竟然是“白条”,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施救队也并没有解释这个收费标准。

经查,朱某的半挂车已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争议焦点

天价拖车费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怎么赔?

法理分析

一、关于施救费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结合保险原理,保险公司应当对由保险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二、拖车费的性质

拖车费是否属于施救费?

施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标的在遭遇承保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用人为避免、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施救费用的概念以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朱某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侧翻,已无法正常行驶,已经严重影响了高速公路的正常通行,很可能引发新的交通事故,而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朱某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同时,也必然对保险标的物产生新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朱某找拖车公司将侧翻车辆脱离现场,是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抢救措施,而拖车费是采取抢救措施产生的费用。因此拖车费属于施救费,而且是有必要的,对此是不存在争议的。

三、拖车费的合理性

拖车费合理性的判定是本案的关键。合理是指不同的双方彼此认同达成的共识之理。那么我们在判定拖车费合理性的时候关键在于找到共同认可并接受的一个标准,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以下思路处理:首先看是否有国家规定,其次看是否有地方标准,如果既没有国家统一标准,又没有地方标准,那么应该参照行业标准,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市场价格。

事实上,在2010年国家发改委和交通部就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提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要在充分调研和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统一规范收费项目,并按照适当弥补成本原则合理制定收费标准。作为一个原则性的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全国性统一的标准,但各省是有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标准的,因此,拖车费的合理性并不是没有衡量标准的。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很多省市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这个标准具有法律性质,可以作为评判拖车费是否合理的标准。通常情况下,拖车费用要根据车型确定基价几百元不等,然后根据载货量、里程等加价,各省虽有出入,但上下差价并不大。以本案中朱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例,根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规定,五型车基价580元,每增加一公里增加收费27元,货车车货总重在30吨以上55吨以下的车辆,在基价基础上每吨加收20元,超过55吨的车辆,超过部分每吨加收40元。根据规定计算出朱某需要支付的救援费是14480元,而救援部门开出的3.6万元的天价显然是不合理的。

该《通知》同时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组织实施车辆救援时,救援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我省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因此在高速公路救援过程中,车辆救援服务公司违反了相关规定。

四、天价拖车费谁来赔

天价拖车费往往超出地方规定标准的几倍之多,不合理的拖车费该如何赔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费用,之后向救援公司追索多收的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合理部分,超出部分应当由投保人向救援公司提出抗议,必要时可以起诉。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事故发生地所属省份的高速公路救援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承担《保险法》中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同时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保险车辆出险后,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被保险人雇佣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的费用,以及将出险车辆托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保险人应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予以负责。如果救援公司开出天价,车主被迫交纳天价施救费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车主可以以合同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对超出标准的部分向救援公司进行追索。

天价拖车费的本质是救援公司的违规定价,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地方监管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合理的、合法的责任,如果要求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天价拖车费,是将救援公司的违规成本和监管部门失职强加给了保险公司,这就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对保险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

五、关于天价拖车费的思考

在2010年国家发改委和交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到:“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因此,交警部门是无权指定救援服务公司的,然而现实中这条规定却形同虚设。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并非每个救援公司都能轻易介入,而驾驶人员也根本无从选择。每段高速公路几乎都有指定的救援公司,社会救援机构在一般公路上还可以救援,而在高速公路就没那么容易了。高速公路救援服务费用虽然在各省都有自己的标准,但在这样一个带有垄断性质的行业中,很多机构都各自定价,往往会超出当地政府定价的十倍,天价拖车费由此而来。天价拖车费的根源在垄断。

高速公路救援服务公司担负着社会公共救援的责任,是具有公益性质的。拖车公司的违规定价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行业形象。根除天价拖车费,要么让高速公路救援服务充分市场化,通过竞争让价格回归合理区间,要么将高速公路救援纳入社会公共服务范围,对事故车辆进行免费救援,但这无疑会提高公共管理费用,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

让高速公路救援服务行业充分市场化,首先要加强顶层设计,引入竞争机制,将全国符合救援标准的公司纳入统一的高速公路救援服务体系中,制定明确的收费标准,打破“只此一家别无分店”的局面。其次建立全国统一的救援服务热线,划清拖车公司与高速公路交警部门和管理部门的关系,避免权责不明和地方保护主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在救援热线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以就近原则向车主提供两家以上的救援服务公司供消费者选择,不得指定。最后建立评价机制和退出机制,通过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评价,对违反规定、不符合标准的公司进行处罚直至除名,对监管不力、不作为的政府部门也要进行问责。

(作者单位:河北农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