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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修车不成还被罚 不诚信诉讼行为领罚单

发布时间:2016-04-07 11:14:33    作者:记者 袁婉珺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记者 袁婉珺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出具虚假证据的当事人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同时改判驳回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该罚款处罚决定,既对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不诚信行为予以了震慑,也有效地维护了诚实守信方的合法权益。

据记者了解,该案件是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件。赵某就登记在其名下宝马牌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65100元的车辆损失险。2013年9月,他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驾驶人全责。2013年10月,保险公司定损后,又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为由拒赔。赵某因此于2015年起诉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据加盖有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修车费发票和修车明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修车费432000元。后在保险公司查证事故车辆并未在某商贸有限公司维修的情况下,赵某撤回将修车费发票和修车明细作为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并随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按定损金额赔付车辆维修费299000.95元。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某车辆损失299000.95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赵某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和修车明细均为虚假,现无证据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四中院二审期间,赵某又提出虽无法提供修车费发票,但该事故车辆已通过年检,足以证实已进行实际维修。经二审合议庭认真审查、核实,赵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7月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根据相关规定,非运营小型客车,前六年每二年年检一次,此后每一年年检一次,因此作为2009年注册的车辆,其实际年检时间应在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4月,赵某于2015年5月起诉时,已超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限。赵某最终也承认,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至今,并未进行过年检。

基于以上事实,北京四中院二审认定,赵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交非实际修理单位出具的修车费发票和明细,并以此作为修理费用的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证案件事实,应予处罚,同时在保险公司查证其提交的证据虚假后,撤回证据并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车辆实际维修的事实和修车费的真实损失金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针对赵某严重不诚信的行为,保险公司也有权拒绝赔偿。据此判决驳回赵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称自己实际修车的公司未给其开具发票,为了提起本案的诉讼,才在朋友的介绍下找到某商贸公司为其开具修理费的发票作为诉讼中的证据。法官为赵某讲解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并告诉他即使没有修理费用的发票,也可以在诉讼中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来确定车辆损失以维护自己的权益,采用这种不诚信的行为,最终没能保护自己的利益,还触犯了法律。赵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表示非常后悔,以后不会再犯类似的错误。

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少数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编造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隐瞒客观事实,其行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干扰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同时对诚信社会的构建造成极坏影响。此案北京四中院民庭在查明赵某妨碍诉讼的基本事实基础上,依法对其作出严厉处罚,在惩戒不诚信当事人的同时,彰显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公益,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