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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标准明确 疑难案件易于解决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为《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标准

发布时间:2016-02-02 12:58:08    作者:周小强 万暄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已经公布。《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笔者以为,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证明标准,有利于统一《保险法》以及相关保险条款中“故意犯罪”的认识分歧,尤其对于当事人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情形下,如何认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有非常现实的指导意义,为《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正确适用扫除了理论障碍。笔者在此以近日和一个保险公司从事法务工作的朋友探讨的案例对此进行说明。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5年4月28日到保险公司为其儿子张乙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12月5日晚,张乙经不住社会朋友李某的诱惑,两人商定潜入某大厦办公室盗窃,两人在窃得财物后,攀爬大楼外的下水管道离开时,张乙失手坠楼身亡。公安机关抓住李某后,李某交代了两人盗窃的经过。公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将李某刑事拘留并报检察机关逮捕。张某在张乙死亡后请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调查时,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张乙生前涉嫌盗窃,盗窃过程中死亡不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

1995年《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2002年《保险法》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2009年《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从1995年《保险法》到2002年《保险法》到2009年《保险法》,均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不保险金的责任”。

保监会有关批复中对“故意犯罪”的规定

(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内容

从1995年《保险法》颁布到本次是解释三发布,对于“故意犯罪”理解做出规定的仅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的含义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单位对“故意犯罪”理解做出规定。《批复》是中国保监会针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对保险条款中的有关除外责任予以解释的请示》(平保发〔1999〕081号)做出的。内容中有:(2)在保险条款中,如采用“违法犯罪行为”的表述方式,应理解为仅指故意犯罪行为。(3)对于犯罪行为,如当事人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

(二)对《批复》中“如果当事人已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的分析

1.保监会之部门属性及权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2.认定构成犯罪之程序的严格性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认定犯罪有着严格的程序,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三个阶段,由公安机关侦查(有些案件由检察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后方能认定犯罪。《保险法》及相关保险法规属于民法范畴,保监会并无刑事法律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权。由于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程序极为严格,且又存在特定情形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明确规定,所以,结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自身特性,保监会在其有关批复中使用了“事实上明显构成犯罪行为”。

3.如此界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本人参与实施的某些违法行为也可能危及自身的寿命和身体,可同时却可能依法不会被定罪或追究刑事责任。若有关保险合同条款对此不加以考虑,则有可能加大道德风险。在实践中,曾发生过一起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参加团伙群殴,重伤身亡,因其已死亡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其家属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请求保险金给付,但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参加团伙群殴重伤身亡的事实证据确凿(公安刑侦调查、同伙供述、证人证言等),虽因身亡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符合“事实上已构成犯罪行为”的要件,因而拒赔。后被保险人家属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人拒赔理由成立。

保监会批复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如何统一

尽管保监会已有相关批复,但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实践中,对于《保险法》中“故意犯罪”的理解仍然存在分歧: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来认定故意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确定任何人(法人或自然人)有罪的法定机关为各级人民法院,除此以外的任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都无权确定一个人有罪。未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认定,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不能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拒赔。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批复》,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而无法对其进行审判,那么故意犯罪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在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无法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认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此时只要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即可,保险公司即可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做出拒赔。

司法解释三为如何认定“故意犯罪”提供了依据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来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根据该二十三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不仅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依据,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其他结论性意见也可以作为依据。(2)不仅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可以作为依据,检察机关、刑事侦查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同样可以作为依据。这就解决了前述“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故意犯罪”的分歧,即在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并不一定要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检察机关和刑事侦查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结论性意见同样可以作为依据。

再回过头去看题述案例,作为李某盗窃案件的侦查机关,公安机关给保险公司出具的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张乙生前涉嫌盗窃,盗窃过程中死亡不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属于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刑事侦查机关的其他结论性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张乙犯盗窃罪的依据。盗窃罪依据我国《刑法》属于故意犯罪。所以保险公司可以张乙故意犯罪导致自己死亡,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案件做出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