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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须对“零时起保”承担明确说明义务

发布时间:2016-02-02 11:35:24    作者:唐世银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案情

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为其小客车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当日9时36分,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当日12时8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第三者发生碰撞,两人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仲裁委主持下达成仲裁调解书,原告赔偿第三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并已实际支付。在扣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后,在理赔过程中发生后纠纷,争议焦点为天平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前是否应对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责任。

评释

目前保险业界普遍推行零时起保制,即将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设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者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保险合同约定以始期为附生效期限的,该始期即为临界点,在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然而,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投保人交了保费后发生保险事故却因为保险人未承保、保单约定的保险生效始期未到而拒赔的情况,所以,保险业界的这一承保程序在实际中会出现本案提出的问题,如果保险公司怠工拖延,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保障就会处于真空状态,损害其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所以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这一定性可以更好实现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对处于合理期间内且未作出承保的保险事故如何审理给出了明确意见,并要求保险人承担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的举证责任,加大了对投保人的保护力度。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零时起保已成为保险业界惯例,而对于投标人来说提交了投保单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保险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若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前免责,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和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保险公司若主张在保险期间开始前不承担保险责任,其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将签发的保险单交付投保人并对保险责任起始时间的约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以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衡平和体现保险法上对消费者的利益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