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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冲击波造成的损失,火险管不管

——Bird诉St.Paul火险和海上保险公司一案的法经济学分析

发布时间:2016-01-07 14:18:07    作者:李芳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2015年8月12日晚,天津港危化品堆垛发生火灾,引发危险品仓库发生爆炸,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大约一百年前,美国也发生了类似事故,火灾导致一系列爆炸,最终导致1000英尺以外的船舶损坏,船主要求保险公司在火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历经三级审判,最高法院拒绝了此项索赔。

Henry Bird是本案原审原告。1915年12月12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审被告火灾和海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运河船的主体及其附属物承担保险责任,责任范围为在海峡、港口、海湾、河流、运河和火灾中承保标的发生了责任事故。1916年7月30日晚上,纽约海湾的某个货车车场起火,车场的车辆装有爆炸物,火烧了至少30分钟以后,这些车开始爆炸了。这些车的爆炸引发了连锁反应,导致了更大的毁灭性的爆炸,最终的爆炸引发了冲击波,将1000英尺以外的原告的船给震坏了,带来了675美元的损失。然而船没有烧着,损失仅仅是由于二次爆炸引发的冲击波造成的。纽约上诉法院认为,距离不是解决争议的因素,无论距离有多远,保险公司都应该承担责任。该判决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推翻。最高法院认定,该损失不在保单的承保范围内,火灾不是造成保单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的近因。

该案件事实与近期发生的天津爆炸何其相似,也会对将来发生的此类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案的争点在于火灾是否是导致损失的近因。文中一再强调,发生损失的船舶并未燃烧,该船舶与发生火灾的地方相距甚远。波斯纳主张,任何法律条款的正当性都必须以经济上的合理性为基础。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资源是不可能获得正当评价的。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我们做如下分析:

一、交易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保险合同是一种交易,其保障范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作为一种交易,其条款内容必须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威廉姆森认为,某项交易活动涉及的交易费用(成本)大小与交易的维度(即影响交易活动的各个方面)有关。他指出,机会主义行为、不确定性、小数目条件、专用性资产四个因素是市场交易中会互相影响并表现为大幅度提高综合性的市场交易费用。合理预期就是解决不确定性的一种途径,尤其对订约时无法明确的因素至关重要。从保险合同上来说,就是保险公司能够合理预期到该风险,并为承担这一风险做好准备。如果保险公司无法预期到此种风险,让保险公司承担该风险的保险金责任就是不合理的。

正如法官在判决书中所述,“近因的一般性定义(对解决问题)没什么帮助,我们的指引是一个普通的商人在订立一个普通的商业合同时的合理期待和目的,他明确表达或者公正推断出来的(订约)意图才有意义。”“案件的争点在于:火必须接触到保险标的,或者足够接近,以使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失在合理概率范围内。所以在合同意思表示范围内的才是近因。世上所有的事都是互为因果的。对于物理学家来说,一件事是原因,对于法官来说,则另一件是原因,而且同样的原因对于不同的当事人来说或者是近因或者是远因。碰撞发生在海上,接着是火灾,就保单的承保目的而言,火灾也许是近因,碰撞是远因;而就发生碰撞的船舶诉讼来说,碰撞也是近因。在对原因的法律认定上没有什么是绝对的,近因和原因是相对而且变化的概念。……我们必须把我们自己置于一个因为一英里以外的爆炸引发的冲击波致损的船东或者房东的立场,如果他食品储存室的玻璃器具被摔坏了,他绝不会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他遭到了火灾损失。”

显而易见的是,原审原告在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意图保障的是“火灾”造成的风险,那么就不应该将没有任何燃烧、与火灾相距甚远的冲击波造成的损失纳入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距离在本案中并非是纽约上诉法庭所暗示的那样“毫无意义”,而是判断本案判决是否合乎常理、是否与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一个关键因素。因此,据法律条款做出的判决也必须以这种合理性为基础。

二、如何预防此类事故最有效率,兼论“向前看”

波斯纳推论:在法律上,事故责任应归咎于能以最低成本避免事故而没有这样做的人。其理论依据在于汉德公式:P(边际概率)×L(事故伤害的成本)与B(预防的边际成本)的比较。

某种意义上说,波斯纳的主张和法律上的近因原则是有着相似的出发点的,法律上追究近因的原因,一是不能因为甲导致了乙,乙导致了丙,丙导致了丁……而去追究甲的责任,让侵权责任无限追究下去;二是近因往往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那个因素,避免了这个因素,事故很可能不会发生。从本案来讲,船舶致损的原因是冲击波,能够最低成本避免事故发生的是造成冲击波的主体,而不是最初发生火灾的那个人。

造成该船毁损的原因固然是因为发生火灾开始的,但是中间经过了几次爆炸,尤其是装载有炸药的车的爆炸。这些炸药具有高度危险性,其所有人、保管人对炸药的安全保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炸药的保管不善,对最后的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侵权法的角度来说,炸药这个因素是一个中间介入的原因,这个原因打断了原有的侵权原因与后果链条。该原因完全可以独立导致最终的损害后果,或者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大幅度提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要想对事故进行最有效的预防,更应该从炸药的保管入手,防范起火是其中的一点而已。从这个角度来看,火灾并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近因,不能以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从“向前看”的角度,必须对炸药的生产、运输、保管等一系列主体施以更高的责任标准。比如无过错责任,或者在多因一果时,确认其为主要责任人,或者惩罚性赔偿。这种责任的分配会改变他们的行为模式,促使他们采用更为先进的技术、投入更多的资源去提高炸药这种高风险物品的安全性,或者因为生产成本的提高退出这个行业,这对整个社会的安全性的提高是积极而有利的,从而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尽管也会带来从事该行业的主体在经济上的投入或者损失,但是这与其产生的社会积极效应相比,是相对次要的。

综上所述,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我们会得出与法院判决相同的结论。我国近期发生了天津港爆炸事件,类似的案件可能会出现。从感情的角度,社会公众会无法理解为什么火险保单不赔偿震坏的财物?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去理解保险法,结合具体的保险合同,也可能得出上文的结论。事故以后相关的人伤财损案件会迅速增多,希望该案例能为法院解决此类问题提供借鉴。

(作者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