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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肇事者“驶离”现场,非“逃离”

——天津市一中院当庭调解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2-10 16:34:55    作者:袁婉珺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记者 袁婉珺

12月9日下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保险合同纠纷案。钟某驾车肇事驶离现场后返回,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钟某206610元。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当庭调解解决,保险公司承诺十五日内支付钟某176610元赔偿款。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7日,原告钟某将其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钟某父亲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车上载着其小孙女,沿静海县团大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前部倒撞前方顺行行人张某某,致张某某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钟某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钟某的父亲驾车驶离现场,约10分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驶回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张某某家属 322000元。钟某的父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4500元、痕迹检验费211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500元、痕迹检验费21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驾驶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二是钟某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钟某20661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赔偿事故三者方的损失金额以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痕迹鉴定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就交强险足额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赔偿事故三者方损失中余下的部分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与痕迹鉴定费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被告辩称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有驾车逃逸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 “事故后钟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而后报警并驶回现场”以及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钟某某在事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向现场民警投案”,可以看出钟某某并无事故后逃离之意向,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钟某某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被告的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痕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痕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钟某保险金人民币6610元(车辆修理费4500元、痕迹鉴定费2110元),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钟某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6610元。2.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调解结案,保险公司支付钟某176610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一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异议金额206610元)

二审庭审中,双方陈述了各自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进行了举证质证。

庭审中,钟某的父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厘清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合议庭认为驾车驶离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审判长蔡志萍主持法庭调解,肇事司机当庭认错悔改,对法庭表示感谢。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当庭送达文书,当庭文书生效。保险公司承诺十五日内支付钟某176610元赔偿款。各方都对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如何判断“驶离”还是“逃离”?

本案的驾驶人在驾车离开现场10分钟后返回,他的行为应该定为“驶离”还是“逃离”?如何理解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中的有关“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

原告钟某的律师冯某表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第四条约定的免赔条款,其中第(八)项中有关“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是针对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规避责任,逃避法律追究,而采取的恶意的行为,其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本案中驾驶人在发生事故时是基于客观条件而驶离现场。当时没有及时察觉到撞了人,因为对方驶来的车辆开着远光灯,且雨天路滑,驾驶人本能的慢慢停下车,才造成停车的地点远离事故发生地近50米,驾驶人的行为只是驶离,主观上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也没有规避法定义务的主观愿望。

冯律师指出,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来看,驾驶人在发现撞人后及时拨打120救护车、并打110报警。约10分钟后将车开回事故地点准备将伤者送医救治,但因为发现被撞的人已经死亡,就地等候处理。以上被迫“驶离”与保险合同中“逃离”不是同一性质。

二审法院本案审判员、天津一中院民三庭副庭长张云玲向记者表示,本案通过法庭调解,当事人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引领的作用。本案有特殊性,即肇事者驾车离开现场约100米后返回,对于肇事人是驶离还是逃离的问题,法庭有审理的思路。因事发时天黑路滑,肇事人未立刻停车,但主观上未逃离,这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上可以看出来,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是逃离。当然驾驶人肇事后考虑到车上自己的小孙女免于惊吓,未立即返回现场救人,在打电话让家人接走孩子后才返回现场救人有过失。本案法庭最后调解解决,是综合以上因素判断的结果。

张云玲还表示,该案是保险审判与保险监管协调沟通机制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11月26日,天津市一中院与天津保监局、市保险协会等十四家单位共同会签了《关于建立保险审判与保险监管协调沟通机制的若干意见》。作为机制建立后天津市一中院审理的第一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契合了协调沟通机制关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精神,进一步提高了保险公司对法院调解的认可度,也便于当事人尽快取得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