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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窃人对涉案产品责任险保险人无直接诉权

发布时间:2015-12-01 11:43:09    作者:周小强 万暄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周小强 万暄

案情简介

王某购买了乙公司生产的保险箱一台,该品牌保险箱由乙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限内的某日,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保险箱被撬,存放其中价值24000元的物品丢失,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但并未正式立案。王某以乙公司、丙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4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尚未确定,保险公司以王某和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王某原告主体资格不适。

分析:

一、《保险法》关于责任险项下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

《保险法》第65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1.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第三者是否有权直接要求产品责任险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取决于法律是否为其创设了此项权利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否在案涉保险合同中以明确约定的方式为其创设了此项权利。

2.《保险法》第65条第2款有条件地承认了责任保险第三人的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该必备条件是:(1)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 (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3)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二、王某无法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一)在产品责任险中,现行法律没有直接赋予第三者起诉保险人的权利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为被告,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第三者,作为原告可以把交通事故对方、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即现阶段,只有机动车保险领域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法律(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一诉告三家”的直接诉权。其他责任保险(包括产品责任险)尚无这样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二)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本案乙公司和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产品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三、王某无法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如前述,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条件有三:(1)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 (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3)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一)乙公司是否给王某造成损害不确定

1.保险箱被撬,是外贼入室盗窃,还是家贼监守自盗?公安机关没有正式结论。

2.保险箱被撬所致损失没有依法被认定。

(二)乙公司对王某的赔偿责任不确定

1.王某家保险箱被撬是否属于外部人作案尚无定论。

2.王某声称丢失价值24000元的物品未被查证核实。

3.本案并无第三方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缺陷鉴定报告认定保险箱有产品缺陷。即被撬保险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未被认定。

4.即使被撬保险箱的确存在产品缺陷,即使王某的确遭受了24000元的财产损失,仍需确认正是该产品缺陷导致保险箱被撬进而使王某遭受财产损失,即该产品缺陷与王某所受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但该因果关系未得到确认。

由于上述四个问题尚无定论,因此,乙公司是否依法应当向王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也同样待定。

四、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尚无定论

产品责任险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表述为:“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由于本保险单及明细表中所列被保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在其能力所及范围内举证证明约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约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根据产品责任险保险条款,“被保险人遭受害人索赔+被保险人依法确定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是确认案涉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两项重要决定性因素。

本案虽然王某已向乙公司索赔,但没有任何有权机构依法裁断确认乙公司应当对王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不能得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结论。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乙公司尚且还不能向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那么,合同之外第三人王某又凭何向丙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付呢?

五、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本案作为产品责任险保险合同纠纷,作为第三者的王某直接把丙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王某仍坚持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乙公司和丙保险公司签订,丙保险公司对乙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义务,与原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直接向丙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主体不适格,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