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见义勇为”汽车出险,保险该怎么赔?

发布时间:2015-11-10 10:36:21    作者:王小韦 马丽娟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近日,西部某知名媒体刊登一篇题为《帮忙抓小偷,车被撞坏修理费该找谁赔呢》的文章,同时链接了两则见义勇为行为涉及商业保险理赔案件的新闻。围绕此辆“见义勇为”汽车出险如何赔偿问题,引起关注和讨论。

案情简介

据报道,车主A先生听到苹果手机失主B女士“救命啊,抢劫了”的求救声后,驾驶自有汽车追逐抢劫者驾驶的摩托车。经两次追赶,逼停了摩托车,制服了其中一个抢劫者。追赶中,造成汽车剐蹭,维修费大约需要2000元左右。记者咨询了承保的保险公司,被答复需要尽快报案,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办案的民警称会向上级部门提交申请“见义勇为”奖励。车主A先生认为失主B女士也是受害者,汽车维修费不应当由B女士承担。

该报道链接的新闻显示,某车主开车逼停抢劫犯车辆,造成车损4万余元,获得见义勇为奖金1万元。经媒体报道后,保险公司全额赔偿4万元车损。

主要观点

对于“见义勇为车辆”保险如何赔偿问题,看法悬殊,回答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观点一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车损产生于交通行为过程中,尽管车主驾车追赶小偷的初衷是挽回失主的财物损失。

观点二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有两点:一是车主违反国家交通管理相关规定。现行《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二是车主驾车追赶小偷是故意行为。车主明知驾车追赶抢劫者行为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依然驾车追赶。该行为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中除外责任的“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情形。

观点三认为,不承担最终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由道路救助基金向垫付的保险公司划转。理由有两点:一是保险公司也属于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商业实体,由其承担见义勇为行为导致的私人财产损失有失公允,应当由相应公益性的道路救助基金承担为宜。二是相对于处理交通事故的经验和能力,保险公司更加熟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救助基金用途是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抢救费用。很显然,本案中车主的车损不属于道理救助基金适用范围,故此观点不成立。

观点四认为,应该从短期措施和长远措施两个视角看问题,而不能简单地确定保险公司赔偿与否。短期措施看,本案作为个案可以考虑通融赔付;长远看,本案不宜通融赔付,应该通过建立健全完善救济机制体系,在统一的救助体制中决定此种情况由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用见义勇为基金赔偿均可。笔者认同第四种观点。

理赔争议的根源

一是规范承担商业责任救济的保险资金制度和承担社会责任的见义勇为基金等救助资金制度衔接之间,存在“断档”现象。

从目前车险经营行为看,涉及商业责任和社会责任两大范畴。本文中车主驾车追赶抢劫犯行为属于社会责任范畴,而不是商业责任范畴,如果由承担商业责任范畴的商业主体承担社会责任范畴的事务,对于投资人来说明显不妥;反之,让承担社会责任范畴的见义勇为基金等基金来承担商业责任,对于公众有明显不妥。作为成熟的社会治理方案,应当是商业公司承担商业责任,公益组织承担社会责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平行发展,相互之间不取代、不交叉。

从目前见义勇为基金制度建设看,社会责任救助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快。201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对于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在与坏人坏事中造成自身的财产损失如何进行补偿,其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车主驾车追赶抢劫者的行为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净化社会风气的正能量行为,其受益者是全社会,故其在实施见义勇为过程中造成自我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全社会来承担,必须建立一种有利于培育见义勇为行为的机制。建立这种机制,既可以由国家建立专门的基金,也可以由保险行业来筹集资金。本案中,如果此类见义勇为行为的补偿由保险公司承担,那么在产品的精算、价格就要有所体现。

二是车险合同拟定不够规范。今年6月份开始,在6省市启动的商业车险改革,实行统一的车险合同条款。但是,从合同条款来看,还是需要结合经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等关键条款作规范化、通俗化表述。

三是车险核保核赔机制有待优化。目前,我国车险经营中存在“宽进严出”的现象,即核保政策宽松、核赔政策严格,保险在车险产品销售环节上,车险价格一降再降,佣金比例上升问题。“宽进严出”模式的弊端丛生,加大了保单获取成本,误导了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范围。由于在销售环节对于保险责任口头介绍不清,而纸质合同表述过于专业,就会给理赔环节产生分歧埋下隐患。

相关建议

一是完善法律。一方面,增加《保险法》条款。当然,也可以借鉴经验制定专门的《汽车保险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另一方面,考虑完善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建议制定行政法规层级的法律规定,明确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褒奖机制,要建立见义勇为救助金。

二是完善合同。根据车险经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车险条款进行规范化表述,集行业之智慧梳理归纳各种风险模型继续加快车险合同条款通俗化、规范化建设。

三是完善机制。导致车险理赔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保险责任表述不清是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完善核保核赔机制,从现行的“宽进严出”机制,转换到“严进宽出”的核保核赔机制,由于投保前向客户充分说明保险责任范围,客户出险索赔时,自己对于赔偿项目、标准等基本情况会形成一个轮廓性的概念,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方案更易于接受。

总之,通过建立健全宏观的社会救济制度,保险公司和见义勇为基金等公益基金之间平行发展、相互补充,共同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对于“见义勇为”车辆出险赔偿问题自然也就有了规划好的路径,免除了热议争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