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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病自医” 差价谁来买单?

发布时间:2015-11-05 13:30:37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周小强

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徐某开车行驶在市郊通京大道高架时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向前车车主赔偿修理费1540元。因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出险后徐某随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理赔人员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但双方未能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后徐某于2015年2月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为 68900元,并按评估价进行了修理。因与保险公司就理赔数额协商不成,徐某与于2015年4月诉至南通市港闸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理费等各项费用73000余元。

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徐某提供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明显偏高,且评估前后均未通知保险公司,剥夺了其异议权,遂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港闸区法院重新组织鉴定,第二次评估的车损金额为43741元。

徐某认为,车辆评估定损后,其便委托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汽车修理厂也开具了金额为68900元的修理费发票。故即便第二次鉴定结论与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但因其实际已经支付了该笔修理费,保险公司应当按其实际损失进行理赔。

港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有权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按实际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责任。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对保险车辆定损,其有权就车损单方申请保险评估。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徐某在行使该权利时,亦有义务保障保险公司权利。然而徐某在单方对车损委托评估时,未将评估结论告知保险公司即按评估金额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剥夺了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的异议权。而且在车辆委托修理时,徐某本身就是该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更应就车辆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清单及单据予以留存。但徐某对其所主张的维修费用,除维修发票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保险公司主张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具有合理性。通过法院司法鉴定得出的车损结论,并未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形。

据此,港闸区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徐某车损43741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损失1540元,合计45281元,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