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浅析保险代位追偿的对象及其限制

发布时间:2015-10-13 09:50:28    作者:程太和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程太和

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坚持代位追偿原则首先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时获取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确保损失补偿原则的贯彻执行。因为损失补偿原则要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得超过其所遭受的损害,而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责任造成时,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有权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由于被保险人同时拥有两方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结果,将使其就同一保险标的的损失获得双重的或者多于保险标的实际损害的补偿,这不符合损失补偿的原则。所以在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后,应当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追偿。其次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致害人应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致害人因受害人享受保险赔偿而免除赔偿责任,这不仅使得致害人通过受害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获益,而且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这不符合社会公平的原则。所以,通过代位追偿,既使得致害人无论如何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使得保险人可以通过代位追偿从过失方追回支付的赔偿费用,从而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代位追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通常保险人在如下情况下,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1)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标的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民事责任是以经济利益为特点,即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要由致害人给予补偿。所以,第三者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譬如,道路交通事故中,因第三者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投保车辆的损失,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侵权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侵权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2)第三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三者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在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承运人的野蛮装卸,造成运输货物的损毁,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第三者不当得利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三者盗窃行为,非法占有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根据法律,如果案件破获,应当向第三者即窃贼进行追偿。(4)其他依据法律规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共同海损的受益人对共同海损负有分摊损失的责任。

对于代位追偿的对象,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有所限制。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如职工)往往与被保险人具有一致的利益,即他们的利益遭受损失,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同样遭受损失;他们的利益得到保护,实质上也就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先行赔偿,而后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追偿损失,则无异于左予右索,违反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尽管我国法律禁止保险人向无过错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追偿权,但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该怎样理解,保险法未能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的关于保险法的三个司法解释也未作具体解释,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争议。对此,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参见《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限制——以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为视角》一文,作者:王乐宇、佟春华,原文载《经济论坛》2010年第3期):(1)统一说。该说认为,家庭成员与组成人员具有统一性,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具体说来,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家庭组成成员则一般指上述成员之外的与上述成员具有共同生活关系的人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还有抚养人和被抚养人。(2)分别说。该说认为,家庭成员与组成人员应作分别阐释。家庭成员应包括配偶和亲属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组成成员,是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信托人等。(3)自然人与组织区分说。该说认为,家庭成员是指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即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同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成员。组成成员则是另一个范畴的概念,系指被保险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也即是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这部分人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行为的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鉴于我国相关立法机关在试图对家庭成员的范围做出界定时,均未涉及组成人员,因之第三者观点是倾向性观点。目前,司法界及保险实务工作者也大多认可第三者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