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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发布时间:2015-08-20 10:43:39    作者:程太和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程太和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某彩印厂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彩印厂老厂区的机器设备搬迁至高新园区纬二路新厂区。2011年11月15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某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运输公司。2011年11月21日,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彩印厂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其中在投保单“物质损失投保项目和投保金额”栏载明“安装项目投保金额为177465335.52元”。对于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50万元,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均为2000万元。附加险中,还投保有“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投保期限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投保单附有被安装机器设备的清单,其中包括:SEQUA彩印机2台,合计原值为29894340.85元。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对“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作如下说明: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按约定交付了附加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被保险财产在运输时必须有合格的包装及装载。

2011年12月21日11时许,运输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途中,在转弯时车上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对受损标的确定了损失清单。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查勘,认定驾驶员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出了索赔函。

2012年1月16日,保险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彩印厂及彩印机供货方代表等就彩印机损坏的维修方案进行协部沟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后彩印厂、保险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运输公司共同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出险事故损失进行公估,并均同意认可公估公司的最终理算结果。2012年3月5日,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是:出险原因系运输途中翻落(意外事故);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总损1518431.30元、净损1498431.30元;理算金额1498431.30元。公估公司收取保险公司支付的47600元公估费用。

2013年5月6日,彩印厂向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498431.30元。承诺不再就本起事故提出任何的赔偿请求,并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2013年11月5日,保险公司委托律师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1498431.30元赔偿款和47600元公估费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已与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其损失应由运输公司赔偿为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鉴于此,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

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审理认为:彩印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在机器设备受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根据公估结论向彩印厂赔偿1498431.30元的行为于法有据。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赔偿款1498431.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就运输公司的相应行为造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损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给付了相应款项后,可依法向运输公司主张权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公估费用4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保险公司1498431.30元;二、驳回保险公司关于给付47600元公估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可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因违约行为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保险公司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就运输公司的相应行为造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损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给付了相应款项后,可依法向运输公司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