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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赔偿限额后保险公司还要担责吗?

发布时间:2015-08-06 10:56:20    作者:王睿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王睿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2日1时35分左右,师某驾驶辽××××××号半挂货车,行驶到京哈高速某路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与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在应急车道内停车,且低于规定时速行驶,由魏某驾驶的冀××××××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辽××××××号半挂货车乘车人图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师某、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图某无责任。

经查,师某驾驶的半挂货车隶属于沈阳某运输公司,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魏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

一起事故,四场诉讼

本案虽起因于一场普通的交通事故,但引发了四场官司。

先是死者家属起诉到辽宁省甲县法院,提出了总额为96万余元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判决B保险公司赔偿41万元。B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辽宁省乙市中级法院。2013年2月16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一起诉讼的原告是沈阳某运输公司,被告则是冀××××××号重型货车车主以及车辆投保的B保险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及投保公司赔偿修车费、施救费共计7万多元。辽宁省丙县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足额赔偿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万元。B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丁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就一起事故造成多名不同受害人的情况下,B保险公司将赔款全部支付给一方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判决B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沈阳某运输公司经济损失6.8万元。

争议焦点

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如何处理?

法理分析

一、可类推适用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虽然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但原理是相同的,完全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

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是基于民法的原理。对于多个被侵权人而言,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是平等的。按照债权平等的一般原理,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发生数个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数量多寡而有效力上的优劣;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但是,由于在许多案件中,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不足以赔偿所有被侵权人的损失,因此,为了保证所有被侵权人公平的获得赔偿,应当将全体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由各被侵权人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在保险中的赔偿数额。

结合本案,B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为42.2万元,已经赔偿给死者家属41万余元,可以说已经没有剩余款项再去赔偿。但是,丙丁两级法院却认为B保险公司的赔偿存在过错,不应把全部赔款都赔给死者家属一方,而应拿出一部分款项赔偿给运输公司。那么,这种观点能否成立呢?

根据上述民法原理,从实体法上讲,法院的理解是正确的。在本案中,由于存在多个受害方,赔偿数额总和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死者家属和运输公司作为债权人,地位是平等的,因为不存在债权先后的问题。既然债权平等,那么保险公司作为债务人(实际是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应同时履行受害方的债务,不能有先后之分。

二、法院审理案件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但是,对于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在同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呢?

1.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法院起诉的问题

对于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且均有管辖权的,实践中的一种做法是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将案件移交给先受理的法院合并审理。此种做法的理由是,为了利于工作协调和判决的一致性。另一种做法是确定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动员当事人撤诉然后到最先受理的法院重新起诉。此种做法的理由是,如果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自愿撤诉的,则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但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撤诉,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不撤诉的,不同的法院之间应该加强沟通协调,尽可能同时作出判决。

结合本案,2012年9月27日,甲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3年2月16日,乙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2012年12月25日,丙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乙市中级法院还处在案件审理中,并没有作出二审判决。此时如果彼此能进行沟通,也不会导致2013年5月8日丁市中级法院的判决。

无论怎样,B保险公司的确是非常冤枉的。现在,二审判决均已生效。B保险公司下一步只能走申诉之路了。

2.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如何处理

实践中,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此时,法院是否需要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应该如何确定保险责任限额的分配,是否需要预留份额。对此,主要做法有:

(1)应通知其他受害人

对只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当事人找出车辆保险赔偿的受害人,由受案法院通知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参加诉讼。当其他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就不再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否则就应由其他受害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一并处理。部分法院的做法是,如果仅有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法院应当通知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审理。还有部分法院的做法是,如果只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法院应当通知未起诉的被侵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起诉,如果逾期起诉,在保险责任限额已被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将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2)无需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

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还有部分法院的做法是,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法院对于各受损主体的起诉均可以按照单一受害人的案件进行正常审理,并且在无需查明受损总额或比例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将清偿的具体数额放到实际履行或执行程序中解决。

以上是实践中法院的做法,可以看出,全国没有统一的做法,各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完全一致。但笔者比较后认为,应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比较合理。因为,对法院来说,合并审理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尽快解决纠纷,提高审判效率。对受害人而言,通知所有人参加诉讼,可以避免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并能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对保险公司而言,既可以节约成本,又可以避免像本案出现的情况,已经全额赔偿了,还需要超额赔偿的尴尬局面。

三、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工作疏漏

回顾案件的进展,我们发现在甲县法院判决之前,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赔偿范围的问题,也就是说,没有把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考虑进来。在丙县法院作出判决后,乙市中级法院还没有下判决,此时的保险公司没有申请追加运输公司参加诉讼。特别是缺席丙县法院的审理,失去了表达诉求的机会。丁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后,保险公司又错失了申请再审的时间,使得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所以说,本案中保险公司存在多个失误。既然存在过错,就要为自己的疏忽付出代价了。

(作者单位:天津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