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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企依法抗辩迫原告撤诉

发布时间:2015-03-03 10:25:42    作者:李春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被保险人薛某报案称,21日晚17时10分左右,自己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208国道行驶至二连市至察右后旗路段途中,由于羊群过国道与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撞伤数只羊,因害怕牧民上路纠缠,故驾车离开现场。当时因天色已晚没有报案,故第二天向保险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勘验,认为从薛某的陈述来看,其受损部位不会是与羊群发生碰撞所致。但与薛某20天前,即10月26日在白音察干镇一小学门口发生的单方事故致损部位相同,该案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其修理费7000元。时隔不到一个月,薛某又发生无第一现场事故,该起事故的骗赔嫌疑很大。由于无相关直接证据,保险公司酌情同意赔偿其修理费10000元,薛某出具的4S店修理明细及发票金额为25295元。薛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向察右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修理费25295元。

应诉策略

接到法院传票后,诉讼代理人认真分析案情,认为在没有直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要否认原告薛某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恐怕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于是决定另辟蹊径“将计就计”,按照薛某报称的“撞羊群后逃逸”进行应诉。

答辩要点

庭审中,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是薛某逃逸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第99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明确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薛某的逃逸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情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如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三是薛某在投保时,在投保单上就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10条也进一步规定,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或适当减轻保险人有关于此的证明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对其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

审理结果

庭审结束后,薛某在胜诉无望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2014年5月20日,察右后旗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保险公司将该案予以注销。

启示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已经明确了减轻“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强化意识,注重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拒赔案件的抗辩理由,特别是在诉讼案件中,对举证免责条款涉及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超载”等违法行为的说明义务时,要充分利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予以答辩,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也是赢得胜诉的重要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