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丈夫为妻子买保险 离婚之后能单方解约么

发布时间:2014-12-11 11:09:39    作者:闫卉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案例

李某与王某于2012年10月1日结婚,李刚为李某与前妻之子。婚后,李某于2013年6月12日为妻子王某投保了终身寿险,李某指定受益人为儿子李刚,王某作为被保险人表示同意。然而6个月后,李某与王某的婚姻破裂,并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王某要求保险人变更保单受益人为自己的母亲,但投保人李某不同意,李某一怒之下,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此项保险合同。

争论焦点

1.王某是否有权变更受益人?此行为需要征得投保人李某同意吗?

2.如投保人李某不同意变更受益人,李某可否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有条件吗?

分析与探讨

一、被保险人有权变更受益人,且无需征得投保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按本项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享有受益人变更权,但是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其原理是,让被保险人了解受益人的指定,从而自主规避道德风险,即防止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

然而本项规定中,并未对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时,须征得投保人同意这一行为作出限制。法律一般推定,被保险人为理性人,不会做出伤害自己从而骗取保险金的事,所以,被保险人有权更改受益人,并且无须征得投保人同意。

因此,受益人可由被保险人指定或变更,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或变更。

本案中,作为保单的被保险人,王某为了避免道德风险,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即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了获取保险金,对王某造成故意伤害从而骗保,有权变更保单受益人,且此项权利无须征得投保人李某的同意。所以,王某变更保单受益人的行为合理合法。

二、在超述案例情况下,投保人享有附加条件的合同解除权

我国法律并未对案例中所讲的情况作出明确说明,综合各种情况,建议作出如下处理:

如王某愿意支付李某保单的剩余现金价值,并且在这之后,向保险公司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则李某无权解除该保单合同。

如王某不愿支付李某保单的剩余现金价值,则李某获得解除该保单的权利。

对以上处理作出以下分析:

(一)法律保护被保险人的期待权

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可能性的权利。期待权具有以下特点: (1)期待权因权利的取得非即时性而产生;(2)期待权的后果有不确定性;(3)期待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本案中,王某在将来,存在由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而使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可能性。保险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将受益人规定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所处之地位,具备期待权的相关法律特性。

如受益人由被保险人王某所指定或更改,则受益人受益之时,被保险人王某间接受益,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则被保险人王某直接受益,且直接享有对保险金的期待权。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期待权,应对投保人解除保单的权利作出限制。如王某愿意支付李某保单的剩余现金价值,并且在这之后,向保险公司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则李某无权解除该保单合同。如王某不愿支付李某保单的剩余现金价值,则李某获得解除该保单的权利。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公平,保护被保险人的期待权,而投保人也一定程度上享有保单解除权。

(二)支付保费义务人的变更,是投保人的变更

如被保险人王某同意支付李某保单的剩余现金价值,并且在这之后,向保险公司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则投保人无权解除该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规定,原投保人的身故、债权转移(即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束,如夫妻离异、养父母与养子女脱离抚养关系)等均可引起投保人变更。本案中,王某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后,已无利益关系,此情况应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说明。王某支付李某保险剩余价值并且之后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实际上是将保单投保人变更为王某本人。投保人是事实上的保单持有人,而保单价值和红利分享是保单持有人的权利。本案中,支付保费义务人的变更,实际上是投保人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