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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无过错 保险公司依法不可向其追偿

发布时间:2014-11-25 10:28:41    作者:周小强 万暄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案情:甲公司位于一建筑工地的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需要拆除,甲公司找到了张某、吴某等人,张某具有多年的此类工程的作业经验,吴某自有一长江50T汽车吊车并持有特种机械作业证书。甲公司和张某、吴某约定,塔吊的拆除工作由张某、吴某负责,工程完毕后,甲公司支付张某2000元,支付吴某2800元。现场作业过程中,张某是指挥者,吴某操作其汽车吊。当汽车吊吊臂延伸挂住吊物,稍一用力,吊车侧翻,吊车、塔吊同时受损。后经称重,塔吊的重量在十吨以上,而作业之前张某和吴某对于吊物估计重量为7吨。吴某的汽车吊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吴某支付赔款后,能否向甲公司进行追偿?

一、代位追偿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条款,代位追偿至少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有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2.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金额以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金额为限。

代位所代之原位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决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在被保险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是被保险人所受损害的全额赔偿请求权;在被保险人也有过错情况下,按混合过错的责任形态,被保险人就自己过错所造成的那部分损害无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所以,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是以第三者的责任大小为限的。被保险人能够对第三者行使的请求权大小就决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大小。

依据上述理论,保险公司能否以甲公司为代位追偿对象,首先要看作为被保险人的吴某对于甲公司是否有赔偿请求权,即甲公司对于吴某所受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甲公司和张某、吴某之间是承揽关系

要判断甲公司是否应当对于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首先应当认定甲公司和张某、吴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特别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而雇佣合同是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动力并取得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生效后双方之间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的劳动过程。承揽合同承揽人员只有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才能取得报酬,不交付成果,虽付出劳动无报酬请求权。

本案件中,甲公司的塔吊需要拆除,其和有多年此类工程作业经验的张某、吴某约定,由张某、吴某共同完成拆除工作,工程拆除完毕,甲公司支付张某报酬2000元,付吴某报酬2800元(吴某的报酬包含或者就是指汽车吊的租金)。由此可见,甲公司和张某、吴某之间是以完成塔吊拆除工作作为支付报酬的前提的;甲公司没有派人参与拆除工作,故不存在拆除过程中张某、吴某听从甲公司的安排、指挥的问题,即张某、吴某在拆除过程中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甲公司和张某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三、甲公司对于吴某汽车吊损坏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认定了甲公司和张某、吴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要认定甲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看甲公司作为定作人对于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是否存在过失。

在本案中,张某具有多年的此类工程操作经验,吴某具有特种设备操作资格,所以,甲公司在选任方面是不存在过失的;由于现场作业时的分工是由张某负责指挥,吴某操作汽车吊,甲公司没有进行现场指导或者指挥作业,甲公司也不存在指示方面的过失;对于甲公司而言,其发包出去的工程为塔吊拆除工程,并非违法作业,甲公司在发包工程方面,并不存在过失。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甲公司作为定作人,对于承揽人之一的吴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财产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件中保险人不能向甲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笔者以为,甲公司作为定作人,对作为承揽人之一的吴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标的受损,作为第三人的甲公司没有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向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向甲公司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