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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金应支付给谁

发布时间:2014-11-20 08:49:17    作者:周小强 万暄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案情:

甲公司在非洲国家乙国有一个项目,甲公司成立了乙国分公司负责该项目所有事宜。因项目需要,甲公司在国内采购一批货物,须通过海上运输发送给乙国分公司。甲公司和乙国分公司之间,没有就该批货物签订什么合同。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显示的收货人是乙国分公司。甲公司作为投保人就该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甲公司。该批货物从上海装船起运,后船舶在由新加坡港前往德班港的途中不幸遭遇火灾。保险公司推定货物全损而决定赔付后,在赔款支付对象上和甲公司发生分歧。甲公司认为,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甲公司,甲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保险公司认为,提单上显示的收货人是乙国分公司。货物装船后,风险已经转移给收货人,所以赔偿款应支付给乙国分公司。

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谁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规定:“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需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审核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虽然是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伴而生,但二者仍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保险人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审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人:

(1)是否为合同载明之被保险人,或经被保险人背书转让之保险合同受让人;

(2)在被保险财产出险时是否拥有保险利益;

(3)是否存在丧失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定情形(比如,在获得保险赔偿之前与有过错第三人达成协议放弃向第三人索赔之权利)。

2.由于涉及海上运输的国际贸易多为单据交易,即货物尚在运输途中,单据便可转让,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收货人并不一定就是最终收货人。保险公司关注的,应当是在货物出险时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或经合同载明之被保险人背书的运输保险合同受让人是否拥有相应财产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收货人是谁。

二、本案中,赔偿款应支付给甲公司。

1.财产保险合同之保险金请求权,依法由被保险人享有,甲公司是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

2.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转让的事实。

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将其合同让与第三人,而由受让人取代被保险人地位的法律行为。

乙国分公司是甲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组织。案涉被保险货物是甲公司买进再发给收货人乙国分公司的,总分公司之间的物资调拨属于内部资源分配和资产划拨经营管理,并非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商事交易行为。既然案涉该批货物并未被甲公司通过买卖合同转让给乙国分公司,相关保险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自然不会转而由乙国分公司承继。

3.出险时甲公司对于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案涉的这批项目所需之货物,只是甲公司交给乙国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该批货物在海上出险时,甲公司仍然是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货交承运人完成交付后,转移给收货人乙国分公司的只是对该批货物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在货物出险时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甲公司仍对其具有可保利益。

三、保险公司承保时明知收货人是乙国分公司,在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甲公司是否合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6条、第222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案涉被保险货物是托运人甲公司购买,收货人乙国分公司未必了解被保险财产的相关重要情况。该批货物的买卖是国内交易,即甲公司在国内采购,在订立案涉保险合同之前,甲公司已取得该批货物相关全部权益,而且,随后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为其分支机构,那么,在办理货物出关、运输、保险手续时,以总公司货主为被保险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