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避开免责条款适用 巧妙应对抗辩获胜

——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启发

发布时间:2014-10-16 10:08:15    作者:潘瑜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案例简介

“闽宁渔××”号渔业辅助船(以下简称“闽宁渔××”号船)舶籍港为宁德,船舶所有人为林某甲(所占股份为100%)。2010年11月5日原告林某甲与原告徐某、林某乙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林某甲将自己所有的“闽宁渔××”号船租赁给原告徐某和林某乙,租赁期为一年,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租赁方)派出船上人员的人身保险,由乙方负责向保险公司投保”;同时还约定“船舶保险、船员保险以及第三者保险等所有安全事宜皆由乙方(租赁方)负责,与甲方(出租方)无经济、法律等责任”。2010年11月双方进行租赁登记。

2010年11月12日,原告林某甲以“闽宁渔××”号船所有人身份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7人数的渔工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林某甲,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5日0时至2011年12月4日24时止,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5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5000元。2011年1月22日,“闽宁渔××”号船租赁期间在浙江某船舶修造厂维修时发生火灾,造成了临时招募的拆除“闽宁渔××”号船聚氨脂泡沫和木板的小工周某、梁某、茅某三人死亡及李某大面积烧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某船舶修造厂临时聘用的电焊工江某、专职安全员潘某甲、“闽宁渔××”号船负责人陈某三人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某船舶修造厂法定代表人朱某、分管安全副厂长潘某乙及某船舶修造厂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随后某船舶修造厂和“闽宁渔××”号船租赁方与三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其中“闽宁渔××”号船租赁方徐某、陈某、林某乙共同赔偿1195000元。后原告林某甲于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于4月2日以事故发生在维修期间,不属于渔工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林某甲不服,与租赁方林某乙、徐某共同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570000元。

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渔工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对保险条款的内涵及外延作出明确说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出时效,二是原告林某甲并非伤亡人员的雇主,林某乙、徐某并非被保险人,均无权请求赔偿金。三是涉案事故人员并非渔工,其伤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涉案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所导致,保险人依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通过庭审调查,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2.在火灾事故中伤亡的人员是否具有渔工身份?3.原告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审判意见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即认为:首先,根据某市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报告及查明的事实,原告林某甲作为”闽宁渔××”号船的出租人既不是火灾事故死者和伤者的雇主,也不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任何损失,没有因该起火灾事故而遭受损失,损失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无损失即无赔偿,故林某甲无赔偿请求权。其二,原告林某甲与原告徐某、林某乙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的时间早于其投保时间,但林某甲在投保时并没有将出租这一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三,原告徐某、林某乙作为承租人,并不是渔工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权利。林某甲称其已将保险利益“让渡”给承租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四,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伤亡人员是临时招募的小工,不是渔工,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而本案保险对象仅限于被保险人所雇用的渔工。因此事故造成的伤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最后,根据《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且“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事故发生日期是2011年1月22日,而原告起诉日期是2013年4月3日,已超过两年,原告2011年3月21日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2011年4月2日作出“拒赔通知书”都不构成《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认定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013年8月,厦门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徐某、林某乙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请求。

评析与启示

一、使用免责条款拒赔的风险

关于本案,根据调查报告,事故发生时“闽宁渔××号”船在船舶修造厂的船台上修理,是在岸上发生的;“闽宁渔××号”船负责人擅自聘用工人拆除喷塑泡沫,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生产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按照《渔工责任险》“除外责任”第三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二)船东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四)渔工在岸上发生的意外事故”。本案看似存在免责情形,但结合当前司法环境若采用免责事由进行抗辩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一)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可能存在争议。以本案为例,关于“渔工在岸上发生的意外事故”,可能理解船舶停靠在岸上发生的事故,可能理解为渔工本人走出船舱、在岸上发生的事故。一旦理解有争议,法院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次,关于“船东的重大过失”,某安监局认定“闽宁渔××号”船负责人负有责任,属于行政责任,并不等同民事责任,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还需由法院根据事实情况进行判定,且也不能证实负责人所为是船东授意,这给免责的适用也带来不确定性。

(二)《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规定不明确。当前各家保险公司采取的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在投保单声明并由投保人签字的做法未必都会得到法院支持。且目前有部分地区(如福建莆田)出现了根据中国保监会2012年2月23日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文)来认定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给今后保险免责条款适用带来阻力。保监发【2012】16号文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对此,尽管保险公司向法院解释保监发【2012】16号文是今后车险费率化改革后对各保险公司自主开发条款的规范要求,因商业车险费率化改革尚未推行,故该文件在行业内未落地执行。但法院认为既然保监会已正式下发该文,各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否则就是未按照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此外,法律赋予法院对免责条款审核权,导致免责条款极可能被认定无效。

二、善用保险法律规定及保险原理作为抗辩支撑

本案保险公司多角度抗辩,涵盖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无保险利益、超过诉讼时效等,因论证充分,得到法院认可。如上分析,免责条款的适用存在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懂得另辟蹊径,善用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原理,结合实际寻求更有力的抗辩支撑。

首先,应准确把握《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如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出险时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事故以及故意制造事故;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因此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转让未及时通知且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因此发生保险事故等。

其次,要把握《海商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中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无效、超过诉讼时效等可援引的抗辩理由。

最后,在法律没有规定以及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借助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保险原理作为补充说理依据。值得注意的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较保险原理强,应优先使用法律法规作为理据更容易被法院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