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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缘何两份调解协议

发布时间:2014-08-28 12:32:59    作者:曾华明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近日,人保财险四川资阳市分公司通过严密调查取证,成功查获一起弄虚作假、非法获取交警赔偿协议的案件,为公司减少损失近8万元。


                               王梓/制图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6日,周某驾驶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岳阳镇北街驶往姚市场镇。当日18时25分许,行驶至宁都大道东段左转弯处,不慎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汽车驾驶员周某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为减轻交通肇事刑事责任,10天后即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对方诉求全额赔偿死者家属60.50万元。2014年8月中旬,周某在向保险公司提供索赔资料时,在原人民调解协议等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份2014年7月8日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书认定的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抢救费等共计51.76万元。各方当事人赔偿比例为除强制保险12万元外,其余部分由周某承担90%,死者李某承担10%。

保险公司收到周某索赔资料后审查认为,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目前通常惯例周某赔偿比例应当是在交强险赔偿12万元后,承担核定损失的70%,而不是90%,其多余的部分应视作周某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放弃。故此保险公司告知周某本案除去交强险12万元外,保险公司只能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核定损失的70%赔偿周某。周某不服并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调解协议书规定的90%比例赔偿,否则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保险车辆情况

本案被保险人为周某本人,保险起止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零时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承保险种为:交强险、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及车上人员座位险及不计免赔险等。

周某意见和核实情况

(一)周某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应该按照90%赔偿的理由为:

1.本案周某在2014年6月14日与死者方亲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已经全额赔偿对方60.50万元。按照2014年7月8日达成的交警调解协议核定的51.76万元,除去交强险12万元后,其余下的39.76万元,交警部门调解协议已经明确自己承担90%,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按这个比例赔偿。

2.根据周某与人保财险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已有交警部门调解文书,并确定了车方赔偿比例为90%,保险公司不能简单作为自行协商案件并片面理解以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按事故责任比例为70%之规定处理。

(二)保险公司审查和调查核实处理情况

1.关于保险合同规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全文规定为:

被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对周某提供的两份调解协议审查核实情况

按照上述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如果简单对周某提供的两份调解协议审查,周某提供的交警部门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无可置疑。由于本案已有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并且已经确定了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交警确定的90%赔偿才更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

但是保险公司在审核索赔资料时却感到一起交通事故为什么出现两份调解协议,其中是否存在猫腻?一是既然周某2014年6月14日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按照常规,被保险人只需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资料提供给保险公司即可,为什么还要劳神费力到交警部门去再办理一份交警调解协议;二是第一份人民调解协议达成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且赔偿金额为60.50万元,而第二份交警调解协议达成时间为2014年7月8日,核定金额为51.76万元,且周某赔偿金额为除去交强险12万元后的90%,那么实际李某获得的总赔偿额应该为47.78万元,两份赔偿调解协议哪份更具真实性;三是通过认真审查保险公司还发现,第一份人民调解协议死者家属参加调解的,有死者妻子姜某和死者儿子李某A和死者女儿李某B,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了字。而后来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却只有李某妻子姜某和签字,且姜某的两份调解协议签字笔迹存在明显差异。

基于上述疑问,保险公司随即对两份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核实:本案2014年6月14日周某与死者方签订的60.50万元人民调解是真实的,周某也于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全额履行了赔偿义务。但事后到交警部门签订的调解协议,完全是周某研究保险条款后,为获得更多保险赔款背着死者方,找交警部门帮忙办理的,也就是讲其交警调解协议是非法取得的。为此保险公司向周某告知了调查结果,在铁的事实和证据面前,周某不得不同意保险公司按照70%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结案。

几点思考

一是由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年年增加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近年来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经营大多亏损严重。特别是机动车人伤赔偿占比目前大多数都达到60%左右甚至更高。所以加强机动车人伤理赔管理,尽量挤干理赔水分十分重要。

二是基于我国当前严峻的诚信危机,对于机动车人伤案件应进一步强化打假防骗。特别是机动车人伤案件应不断强化和落实全流程管控措施,对于被保险人提供的人伤索赔资料必须严格进行审查,发现问题要第一时间进行认真调查核实。

三是对于交通事故不同责任的赔偿比例问题,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尚不十分明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有责赔偿的责任比例即主责70%、同责50%、次责30%的赔偿比例,客观讲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基本上属于约定俗成而形成的惯例。而根据人保财险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假设本案周某未提供人民调解全额赔偿协议,而直接提供交警90%赔偿调解协议,那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交警确定周某按照90%比例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实际工作表明,在很多交通事故人伤诉讼案例中,法官对于主、同、次责任赔偿比例并未按照惯例划分),保险公司也只能依据条款规定按照90%赔偿,否则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将十分被动。

为此,为避免今后出现类似问题,建议对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作适当修改,即根据目前我国交通事故赔偿比例业已形成的惯例将该条款修改为:“无论是否被保险人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一律明确规定主责70%、同责50%、次责30%责任比例”,这样我们的保险合同约定才既符合我国国情和惯例,又杜绝了因条款漏洞导致不良当事人有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