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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修各车” 当心吃大亏

发布时间:2014-03-20 13:53:59    作者:王雨飞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为尽快解决事故纠纷,往往会在交通警察的调解下达成“各修各车”协议。但双方在没有保险公司参与的情况下达成上述协议,是否会对后期的理赔产生影响,双方保险公司是否会按照“各修各车”的协议进行理赔呢?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景女士驾驶的A车与B车相撞,无人伤,但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失。交警在勘查事故现场后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景女士与B车车主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各修各车”。但事后景女士在办理保险理赔时却遭遇了难题:景女士的A车修车花费20000元,B车修车花费3000元。景女士以为如按照调解协议“各修各车”,则A车和B车的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双方20000元和3000元。然而承保A车的甲保险公司告知景女士:由于A车损失金额超过了交强险“互碰自赔”2000元的限额,根据保险条款和交强险“互碰自赔”规则,在双方同责的情况下,甲保险公司只能承担双方全部损失的一半,景女士能得到的赔款为11500元,另一半损失应由承保B车的乙保险公司承担。当景女士找到乙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时又被告知:公司已严格按照双方“各修各车”的协议向B车车主赔付了其损失的3000元,景女士的损失应按照协议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如此一来,景女士明明损失了20000元,却得不到足额赔付,问题到底出在哪里呢?

案情分析

此类问题在各地保险投诉案件中屡见不鲜,诉诸法律的也不在少数,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以下两点:

1.交通事故双方自定协议“各修各车”行不行?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如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与对方自定和解协议“各修各车”,等于放弃对事故另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会导致保险公司丧失了向事故另一方的代位求偿权,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景女士与对方车主在保险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自定协议约定“各修各车”,存在法律风险。

许多保险消费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方面急于解决事故纠纷,另一方面对保险条款和理赔规则不甚了解,往往容易忽视双方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认为无论自己损失多少都应由己方保险公司承担,擅自签订“各修各车”协议,给后续保险理赔带来麻烦。

2.保险公司应该如何赔付?

那么,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如何赔付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事故对方车辆损失在本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车险项下按过错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此外,目前我国大部分保险公司的商业车险条款也都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在本案中,由于两车损失均超过交强险“互碰自赔”2000元的限额,应该按照如下流程赔付:首先,由双方交强险各赔2000元给对方;其次,由自己的车损险赔偿自己车辆超过2000元部分的50%;最后,由对方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自己车辆剩余50%,对方也一样按此流程赔付。因此,A车车主景女士修车费用共20000元,可从自己的保险公司获赔9000元,从B车车主的保险公司获赔11000元。B车车主的损失3000元由自己保险公司赔偿500元,A车车主的保险公司赔偿2500元。

由此可见,本案“各修各车”协议显然对承保损失较小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较为有利,案例中B车的承保公司只需赔付本方车损3000元即可;而如果没有达成“各修各车”协议的情况下,按照行业理赔规则B车承保公司则需要承担双方车损的一半11000元。在实务当中,笔者也发现,此类“各修各车”协议在法律效力上存在争议,保险公司可能会从商业利益角度出发,选择按照“各修各车”协议或者行业理赔规则进行赔付。对于不了解赔付规则的消费者,在未征求保险公司意见的情况下达成“各修各车”协议后,就可能得不到足额赔付。

相关建议

基于以上问题,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减少法律风险和合同纠纷,以下分别从保险消费者、保险行业和监管部门的角度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保险消费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切勿擅自和解。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双方对事故发生都负有责任,损失数额较大,应该及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前,消费者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切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第二,保险行业应做好保险消费者教育工作。一方面,应通过媒体宣传、行业活动、销售人员展业等多种形式对客户进行保险产品及服务的介绍说明,加深客户对保险条款和理赔规则的理解。另一方面,应积极提示客户在签订合同前仔细阅读条款,尤其是明确合同中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和减轻责任条款,以免因不知情而造成损失。

第三,监管部门应推进行业理赔标准化建设。以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完善理赔规则和流程标准化建设,督促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统一标准,杜绝出现“同一案情,理赔标准不一致”的情况。

(作者单位:陕西保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