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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下)

发布时间:2013-01-17 09:38:49    作者:金鑫 王维    来源:中保网·中国保险报

  施救费用与预防费用的区别

  施救费用是在灾害、事故发生当时或发生后支出的费用,而不是在灾害、事故发生之前支出的费用,这是区分施救与预防两项费用的界限。凡在灾害、事故发生之前支出的费用属预防性质,保险人不予负责赔偿。如保险财产因抗洪抢险而搬动,事后原堆放地点又确被洪水所淹,其搬运和搬回的费用以及被抢救保险财产在最近安全地点的存仓租金都可作为施救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付,但在危险消除后应及时搬回,否则对延期存仓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负。

  施救条款

  在英国海上保险实践中,从施救条款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其是从合同的约定开始逐步发展成普通法下的一项义务。在英国曾经有这样的案列,因合同中没有施救条款而产生争议(认为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人索赔施救费用),但审理案件的法官认为,尽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施救义务,但施救制度依然发生作用,理由是它已成为普通法下的法定义务——被保险人有义务进行施救、保险人则有义务对施救费用进行补偿,因此法官判定保险人仍应对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现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也都明确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施救义务,我国《海商法》中,也对施救义务做出了相关规定,将施救费用的赔偿作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不得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进行抗辩。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施救义务又是一项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须主动采取的积极的义务,违背它,保险人不得据以解除合同,也不得据以拒赔保险标的的损失。如果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未能履行此项义务,他只能进行索赔,或拒绝赔付因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而扩大的损失。

  施救费用的性质

  施救费用设立的目的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提供必要保护的一种鼓励,它并不是为了在海难事故发生后给被保险人多一个补偿损失的机会。虽然施救费用是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外给予被保险人的补偿,但这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在施救费用索赔时没有限制,否则对保险人是极不公平的,所以法律上都含有一个限额,即以一个保额为限。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获得一个保险金额的保险赔偿之外,还有可能获得一个保险金额的施救费用补偿。施救费用是一种“特别费用”,不属于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我国《海商法》中的施救费用还明确包括了被保险人为了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以及为了确定保险事故原因、性质或程度所支出的费用。这对被保险人是有利的,有利于鼓励被保险人全面配合保险人的指示全力进行自救活动。

  施救费用的理赔

  企业财产保险的施救、保护、整理费用,在习惯上总称为“施救费用”,它是指保险财产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而进行抢救、保护、整理工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被救出的物资的搬运、堆存、摊晒、烘焙、复制、整理等各种合理费用,以及为了使受损保险财产增加经济价值而支出的费用,如整理分档、包装费用等。按照《企业财产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被保险人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保险人在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损失时,除负责赔偿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外,对保险财产的施救费用也负赔偿责任。施救费用的赔付与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两者分别计算,不包括在保险财产赔偿金额范围内,各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人负责这部分费用首先必须以“必要”和“合理”为原则。

  其次,还应区分保险财产与未保险财产,保险人只对保险财产的施救费用负赔偿责任,如果施救的财产中包括未保险的财产,且保险财产与未保险财产施救费用无法分清时,保险人应根据施救的保险财产价值占全部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负责施救费用。

  然后,按不同的投保方式计算施救费的赔偿金额,即保险财产若是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的,其施救费也应按相同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如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加成数或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流动资产按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或采用分期结算保险费的;已经摊销或不列入账面的财产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的,其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数计算赔付,不按比例分摊。不按以上方式投保的财产,如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投保,而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重置重建价值,或流动资产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而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账面余额时,其施救费用根据保险金额分别按重置重建价值或出险时账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情况说明,如果企业将全部财产按保险条款规定足额投保,那么,当企业财产在遭受灾害、事故损失后,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都可得到相应的赔偿,不存在按比例赔偿的问题。如果不是足额投保,一旦发生财产受损,则财产损失连同施救、保护、整理费用都要按比例分摊而得不到足额赔偿。

  总结

  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曾有一句名言:“危险呼唤救助。痛苦的呼喊是对救助的召唤。”(Danger invites rescue.The cry of distress is the summons to relief.)也就是说,无论什么情况下损害发生之后,施救都是必不可少的。笔者认为,在企业财产发生危险时,被保险人应采取相应的施救方法和合理的施救措施,将损失减少到最低;如若财产无法挽救即将全损,被保险人也应适当的放弃,不要得病乱投医导致过度施救,这样不但没有减少损失,还造成了不必要的支出,保险人按照实际情况也不会多赔付。想要划分清楚施救费用的界定,建议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明细表中写明保险金额的组成,保险公司在设计条款时对此应慎重考虑,以免增加实务操作中的困难。